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聲,679,2018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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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林修毅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號),不服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理由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復有規定。

三、本案受命法官原處分以:被告經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多名共犯尚未到案,有串證、湮滅證據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裁定自107年6月1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聲請人即被告於107年6月19日雖係提出如附件所示「刑事抗告理由狀」表明不服上開羈押裁定意旨,然此一羈押決定乃係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處分,聲請人如有不服,應係聲請撤銷,聲請人具狀提出抗告,顯係誤聲請撤銷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四、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



...。」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亦定有明文。

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有法定事由且犯嫌重大,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又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

亦即,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涉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查,本院核閱本案相關卷證後,認本案受命法官所認定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俱存在,從而,本案受命法官以前揭理由裁定對於聲請人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法自屬無違。

又如前所述,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

亦即,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故而被告以其未涉犯上開被訴罪嫌而聲請不服本案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核即與本案羈押之理由無涉。

另審核本案羈押被告之羈押原因事實,顯非具保得以替代,是被告聲請具保以替代羈押即無從准許。

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7年6月15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誤。

被告仍執附件所示「刑事抗告理由狀」所載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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