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興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興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7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07年3月28日判決,且於107年4月23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蘇興隆因如附表所示之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蘇興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業務過失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12月21日 │106年7月29日 │106年8月20日凌晨│
│ │ │ │1時45分為警採尿 │
│ │ │ │前回溯24小時內之│
│ │ │ │某時 │
├────────┼────────┼────────┼────────┤
│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106年度 │基隆地檢106年度 │基隆地檢107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偵緝字第326號 │毒偵字第2072號 │毒偵字第258號 │
├───┬────┼────────┼────────┼────────┤
│ │法 院│ 彰化地方法院 │ 基隆地方法院 │ 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交簡字第 │106年度訴字第706│107年度訴字第137│
│ │ │2465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年11月28日 │106年12月14日 │107年3月28日 │
├───┼────┼────────┼────────┼────────┤
│ │法 院│ 彰化地方法院 │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6年度交簡字第 │106年度訴字第706│107年度訴字第137│
│ │ │2465號 │號 │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6年12月26日 │107年1月12日 │107年4月23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彰化地檢107年度 │基隆地檢107年度 │基隆地檢107年度 │
│ │執字第218號 │執字第468號 │執字第1853號 │
│ ├────────┴────────┼────────┤
│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9月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