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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錢瑞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4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錢瑞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錢瑞龍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2 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及前開說明,得於有期徒刑7 月以上、1 年2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又斟酌受刑人屢屢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未見受刑人果由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先前刑事偵、審、執行之經驗中,獲得警惕效果,及其現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屢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現仍執行中,尚有長期自由刑猶須執行等具體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表】受刑人錢瑞龍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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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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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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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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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7 月27日下午1 時│106 年9 月20日 │
│ │5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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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
│ 年 度 案 號 │年度毒偵字第2098號 │年度毒偵字第21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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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訴字第687 號 │107 年度訴字第1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 年12月29日 │107 年4 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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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6 年度訴字第687 號 │107 年度訴字第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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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確定日期│107 年4 月30日 │107 年5 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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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否易科罰金 │ 否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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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
│ │年度執字第1582號 │年度執字第18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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