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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惠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5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惠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惠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有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經附表最後事實審法院欄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2 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及前開說明,得於有期徒刑4 月以上、7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又斟酌被告接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而為查獲,可見渠未能因徹底改過自新,仍自陷毒害之情狀,又參以如附表所示各判決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爰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表】受刑人黃惠美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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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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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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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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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12月23日 │107 年1 月2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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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
│ 年 度 案 號 │度毒偵字第300 號 │度毒偵字第39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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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基簡字第332 號 │107 年度基簡字第542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 年3 月8 日 │107 年4 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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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7 年度基簡字第332 號 │107 年度基簡字第54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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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確定日期│107 年3 月26日 │107 年5 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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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否易科罰金 │ 是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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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 │
│ │度執字第1237號 │度執字第18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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