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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林千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林千夫(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 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同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法院以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必以被告仍逃匿中,為其要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逃匿」之要件不符。
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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