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聲,713,201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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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宗輝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林志昌妨害公務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宗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宗輝因被告林志昌【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00號4 樓】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具保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具保人林宗輝於107年2月12日繳納保證金1 萬元現金具保後,依法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1 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該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林宗輝因被告林志昌【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00號4 樓】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具保之保證金額1 萬元,具保人林宗輝於107年2月12日繳納保證金1 萬元現金具保後,依法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之具保人林宗輝繳納上開保證金1 萬元現金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林宗輝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林志昌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

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林志昌之住所地到署接受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送達證書合法寄存送達,且依法拘提,仍無所獲;

又經通知具保人林宗輝後,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送達證書合法寄存送達,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再迭經本院書記官於107年7月16日電話通知具保人林宗輝,並據具保人林宗輝電話內告知:被告現在都在外面,我也聯絡不到他,只能等他自己打電話回來,他沒有去報到,那上開具保金就照規定處理了等語明確綦詳,亦有本院書記官107年7月16日下午4 時14分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被告及具保人在監所等各1 件在卷可稽。

復參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顯示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是本件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1 萬元沒入,揆諸上開規定,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組織法業於民國107 年5月8日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規定:「本法及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分別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5461 號令公布,且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準此,原修法前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公布生效後,應更名記載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符合上開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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