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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富呈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69 號),聲請酌減保證金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富呈(下稱被告)不知具保有其時效性,故近日被告之友人至本院辦理具保時,始知悉已逾時效而無法辦理。
因被告家庭經濟負擔微重,且妻子現今需負擔幼兒之奶粉、尿布開銷,故被告交保金額僅能向友人借支,爰聲請准予酌減保證金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故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依被告之前案紀錄顯示,以往曾有多次通緝到案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7 年5 月21日起羈押3 月在案,且本院嗣於107 年6 月14日,已裁定准許被告以5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覓保無著,在押迄今,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請求酌減保證金為3 萬元,惟經詢問本院法警室之結果,自107 年6 月14日迄今,均無被告友人至本院為其辦理具保,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且出具保證金並無時效性,故聲請意旨顯有誤會。
另本院裁定5 萬元之保證金額前,業已訊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並已參酌被告當日之陳述而為裁定,此有本院107 年6 月14日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
況被告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屬重罪,且被告原擬運輸之扣案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驗前淨重9545.34 公克,驗餘淨重9545.16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86.36公克,數量非微,雖其犯行未遂,仍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潛在危害。
綜上,本院仍認本案之保證金額以5 萬元為當,被告執前詞請求酌減保證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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