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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男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7 年度執聲付字第1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黃俊男因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各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於民國100 年2 月24日執行在案。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以107 年7 月6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表
一、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二、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共3 罪)、4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
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四、其因編號一、二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 月確定,並與編號三所示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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