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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永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永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永謚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此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考量受刑人之前科素行及其所犯各罪之法益侵害性質,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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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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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持有第二級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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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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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民國106年10月10日 │106年10月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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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 │
│年 度 案 號│年度速偵字第605號 │年度偵字第25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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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本院 │本院 │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基簡字第1824號 │107年度基簡字第32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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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1月14日 │107年3月1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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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上 │同上 │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同上 │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6年12月14日 │107年4月1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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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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