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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進益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7 年度執聲付字第1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進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進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9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
⑵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2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確定,其中1罪復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非字第179 號改判免訴確定;
前開⑴⑵⑶部分又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1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1 年4 月確定;
⑸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
⑹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7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揭⑷⑸2 案又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1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而與前一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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