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聲,785,201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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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許春風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07 年度陳
字第15號案件,於民國107年6月26日所為簽准結案之函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3)」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許春風因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07 年度陳字第15號被告許紋華案件所為簽准結案之函覆不服,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有如附件所示之「刑事準抗告狀(3) 」在卷可稽。

然依上開規定,準抗告之客體,係以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前揭4 款所定之處分有所不服者,始得提起,然聲請人乃係對檢察官所為之簽結函覆聲明不服,而此部分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

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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