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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協軒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7 年度執聲付字第1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協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許協軒因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各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執行在案。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以107 年7 月20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表
一、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26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月確定。
二、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4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
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四、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五、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02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並與前案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10月8日接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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