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聲,798,2018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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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39號
107年度聲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方士俠
選任辯護人 連堂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19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方士俠改過之心至誠,為照顧年邁父親及年幼女兒,應無再犯或逃亡之可能性。

又被告自羈押以來,即未再回到社會將家中事務妥善交代及處理,對尚未判決確定之被告,無異是以羈押手段,達到服刑效果,應與羈押目的不符。

再被告業經法院論罪科刑,雖有提起上訴,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據實以告,未有隱瞞或保留,同案被告亦經分別訊問候起訴,無串供疑慮,是羈押被告已非絕對必要,被告如能取具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擔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提起公訴並移審,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所犯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將伴隨高度逃亡可能,且被告販毒次數甚多,逃亡之可能性更高,又被告存有串證可能,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必要,乃裁定被告自民國107年3 月3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於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7年6月12日宣判,經合議庭評議認被告已無續予禁見之必要,而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且於107年6月19日裁定延長羈押2 月。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一審雖已辯論終結並宣判,惟被告業已提起上訴,而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且被告所涉之罪乃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46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本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甚多,足認被告逃匿、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

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換言之,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

至被告以家庭情況作為聲請理由,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無涉,又被告雖執稱並無串供疑慮,然本案業已解除禁見,此外,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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