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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耀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耀全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劉耀全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 所示案件,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上訴乃不合法律上之程序)、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被告不服原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被告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確定者,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
續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參。
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劉耀全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案件,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0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緝字第5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上訴乃不合法律上之程序)106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
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即被告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狀1紙附卷可參(見同上署107年度執聲字第580號卷第3頁),應認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用以鼓勵受刑人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貪一己之私方便,就可以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絕非以上開竊盗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若自己心存僥倖竊盜,則自做自受,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自己是上開財物遭遇竊案自己做何感想,是被告宜自我省思,不要一直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何必如此殘害自己呢?再者,若自己身上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土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竊盜犯行,滿足自己需求,職是,自己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的,自己要好好想一想,自己不害自己,也要不害別人,自願捨棄自己不良宿習,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切勿被竊盜心綁架,自己宜早日認清活著的意義、做自己想做的事、留下自己生存過的利人利己證據、早日實現自己正向夢想、妥善安置自己健康財產,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目前還來的及回頭,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竊盜心,亦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竊盜變成自己終生遺憾,後悔會來不及。
四、按法院組織法業於民國107年5月8日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規定:「本法及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分別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5461 號令公布,且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準此,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應更名記載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又因上開法院組織法第114條之2係增訂之規定,且並非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受刑人劉耀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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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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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共同犯竊盜罪 │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
│ │ │盜罪 │帶兇器毀壞安全設│
│ │ │ │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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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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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6月5日 │104年6月29日 │104年4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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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5年度偵緝字 │署105年度偵緝字 │署105年度偵字第 │
│ │第777號 │第297號 │1177號、105年度 │
│ │ │ │偵緝字第125號、 │
│ │ │ │105年度偵緝字第 │
│ │ │ │1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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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 │106年度審易緝字 │105年度易字第856│
│ │ │1906號 │第5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年7月22日 │106年4月25日 │106年5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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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 │106年度上易字第 │105年度易字第856│
│ │ │1906號 │1274號(上訴乃不│號 │
│ │ │ │合法律之程序) │ │
│判 決├────┼────────┼────────┼────────┤
│ │判 決│105年10月17日 │106年7月12日 │106年6月12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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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
│之 案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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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土林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 │署105年度執緝字 │署106年度執字第4│署106年度執字第 │
│ │第4195號(已執行│549號 │3752號 │
│ │完畢) │ │註:編號3至編號4│
│ │ │ │經原審法院合併定│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 │
│ │ │ │年2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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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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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 │ │
│ │帶兇器竊盜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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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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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5月1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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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 │
│年 度 案 號│署105年度偵字第 │ │ │
│ │1177號、105年度 │ │ │
│ │偵緝字第125號、 │ │ │
│ │105年度偵緝字第 │ │ │
│ │12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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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856│ │ │
│ │ │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年5月12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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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856│ │ │
│ │ │號 │ │ │
│判 決├────┼────────┼────────┼────────┤
│ │判 決│106年6月12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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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 │
│之 案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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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 │
│ │署106年度執字第 │ │ │
│ │3752號 │ │ │
│ │註:編號3至編號4│ │ │
│ │經原審法院合併定│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 │ │ │
│ │年2月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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