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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號
聲 請 人 簡財盛
被 告 簡惠玉
吳文龍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7年1月24、26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053、1054、1055、1056、1057、106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169、5170、5172、5173、5174、5175、517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乃聲請交付審判之「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聲請人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核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簡財盛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告簡惠玉、吳文龍涉嫌詐欺、侵占等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169、5170(被告簡惠玉、吳文龍詐欺等案件)、5172(被告簡惠玉侵占案件)、5173(被告簡惠玉侵占案件)、5174(被告簡惠玉侵占案件)、5175(被告簡惠玉侵占案件)、5176(被告簡惠玉、吳文龍侵占案件)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就被告簡惠玉、吳文龍部分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7年1月24日分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053、1054、1055、1057號(被告簡惠玉侵占案件)處分書駁回在案、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060號(被告簡惠玉、吳文龍詐欺等案件)處分書駁回在案;
於107年1月26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056號(被告簡惠玉、吳文龍侵占案件)處分書駁回在案;
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為憑;
又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業經聲請人於107年2月7、9日收受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6紙在卷可查,惟聲請人向本院就被告簡惠玉、吳文龍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代為提出,此有聲請人於107年2月12日向所提出之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在卷可查,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自應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李謀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件:
(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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