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聲判,4,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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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4號
聲 請 人 宥晟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嘉偉
代 理 人 林宇文律師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廖敏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 年2月22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69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4006號、106 年度偵字第413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規定可資參照,蓋告訴人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乃新增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得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正確性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為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換言之,若該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未跨越起訴門檻,仍須另行蒐集證據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宥晟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以被告廖敏俊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遂於民國107年1月12日以105年度偵字第4006號、106年度偵字第413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 年2月22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69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對無誤,而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係於107年3月16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邱玉芬(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4006號卷第76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699號送達證書影本1 紙),聲請人於前開處分書送達前之107年3月1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而繫屬本院,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亦有蓋本院上開收狀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可稽,未逾聲請交付審判期間,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據此將所受讓之『多加國際資訊有限公司』申請名稱變更為『宥晟電梯有限公司』,並由被告廖敏俊擔任公司負責人,並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則以「被告縱有於達成協議之前,即進行受讓多加國際資訊有限公司、更名為宥晟電梯有限公司,以及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等事宜,乃係為期於與告訴人完成財產清點事宜後,即能接續其事業之經營甚明,亦難謂有圖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主觀意圖」,而認被告所為尚無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惟:㈠被告係告訴人公司之董事,依民法27條2 項之規定,係受告訴人公司委任處理告訴人公司業務之人,而依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董事具有對公司負競業禁止之義務,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董事期間卻違反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競業禁止之規定,頂讓「多加國際資訊有限公司」,將之更名為「宥晟電梯有限公司」,並將該公司營業項目變更為與告訴人公司相同之項目,且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此一行為業已違背告訴人公司所賦予被告之任務,被告所為已構成背信,而是否造成告訴人財產利益之損害,則屬既未遂之問題,與被告犯罪之成立無涉,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上開所為非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率為不起訴處分,自有未洽。

㈡被告係於105年5月19日受讓「多加國際資訊有限公司」,並於同年月26日更名為「宥晟電梯有限公司」,且將營業項目變更與告訴人公司相同,該等作為之時間點均在105 年6月1日訂立協議書之前,再議駁回處分書竟以其後所訂定之協議書,作為認定被告並無圖不法利益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意圖,實係忽視在訂立協議書之前,擔任告訴人公司董事之被告已成立與告訴人公司所營項目完全相同之「宥晟電梯有限公司」此一違背任務之行為,被告之背信行為早已在被告成立「宥晟電梯有公司」時即已構成。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

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

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刑法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擔任聲請人公司董事期間之105年5月間,有受讓「多加國際資訊有限公司」,將該公司更名為與告訴人名稱相近、營業項目相同之「宥晟電梯有限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之行為為論據,經查:㈠按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

申言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所謂「競業禁止」,乃企業者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內約束勞工不得於任職該企業期間內,在其他企業工作之不作為給付之約定,是以勞動者不得同時在他企業兼職為契約義務內容,此條款在性質上顯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與報酬給付之對向性),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而根本不含企業者之事務,更不具有「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要非勞動者為企業者處理企業事務之約定及踐履,勞動者縱違反不得兼職之「競業禁止」之約款,亦僅生其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問題,實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

是以公司董事,依法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雖經公司法第209第1項定有明文,然違背此競業禁止規定之行為,所涉者為違反民事法律關係之競業禁止行為,與刑事法上違反誡命、禁止之觸犯刑罰法律行為,不可相提並論,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09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併可資參照。

是公司之董事,除經依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同意者外,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公司法第209條定有明文,然違背此競業禁止規定之行為,所涉者為違反民事法律關係之競業禁止行為,亦僅生公司得依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由公司股東會以決議方式將該董事行為所得之利益視為公司所得,作為損害賠償,尚難以刑事法上違反誡命、禁止之觸犯刑罰法律行為等同視之。

㈡查本件被告係於任職宥晟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期間之105年5 月19日受讓「多加國際資訊有限公司」,並於105年5月22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為「宥晟電梯有限公司」、公司所營事業變更為與告訴人公司相同之營業項目等,並由被告擔任公司之負責人,由經濟部於105年5月31日核准在案,有經濟部105 年5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533696650號函、宥晟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宥晟電梯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宥晟電梯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105 年度偵字第4006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

106年度他字第1053號卷第5頁至第12頁),雖被告有經營與告訴人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之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之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行為,然被告該等行為本質上係為「宥晟電梯有限公司」所為,且依前揭說明,被告應遵守之競業禁止義務僅係被告自己之不作為義務,本不含告訴人公司之事務,更不具有「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內涵,要非被告為告訴人公司處理公司事務之約定及踐履,即與背信罪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要件不合,是本件被告縱有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作為,應僅生其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問題,不能逕以此認定受僱人成立背信罪。

又被告雖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擔任與告訴人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之公司負責人,惟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如認被告於任職期間有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而有所得,本得依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之規定,由公司股東會決議將被告該行為所得之利益視為公司所得,主張行使「歸入權」或循其他民事法律關請求損害賠償,亦不得逕以被告有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即推論被告於受讓「多加國際資訊有限公司」之初,乃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犯意,且再觀諸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供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犯意。

是告訴人以被告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有經營與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之他公司且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之禁止競業行為,認應成立背信罪,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予詳查、斟酌上情,依此認定原處分應有違誤,並無理由,而無足採。

六、綜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補充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刑法背信罪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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