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訴,101,2018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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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唯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3號、第6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唯鑫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小米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五八二七一一七0號SIM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游唯鑫於民國106 年底,透過洪吉祥(綽號「紅茶」,微信暱稱「寶貝」)介紹,加入洪吉祥所屬之詐騙集團,與洪吉祥及其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月8日8時20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許秀容,接續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察或檢察官之名義佯稱:許秀容之健保卡因領取高額健保補助費遭鎖卡,且有涉及刑事案件,需交付帳戶提款卡以供核對金錢出入往來云云,致許秀容陷於錯誤,而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依指示放入信封袋內等待交付,另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游唯鑫於同日12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向許秀容收取上開信封袋,得手後轉身離去,旋於同日12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裝有提款卡之信封袋1 只、游唯鑫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用之小米牌行動電話1支(其內插用0000000000門號SIM卡),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秀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游唯鑫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許秀容於警詢證述屬實(107年度偵字第503號卷第12至13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附卷可稽(107 年度偵字第503號卷第14、19至24頁),且有上開小米牌行動電話1支(其內插用0000000000門號SIM 卡)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惟蒞庭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本院卷第63頁),且因適用之法條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洪吉祥及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己利而加入詐騙集團,所為顯不足取,且被告雖非上開詐騙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擔任取款車手,將使該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使告訴人難於追償,可見其分擔之角色仍屬重要,又被告於106 年12月間即曾因加入同一詐騙集團向被害人取物、提款涉嫌詐欺為警查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存卷可查(107 年度偵字第503 號卷第31頁),竟仍不知惕勵而再為本件犯行;

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告訴人遭詐騙所交付之財物,及被告犯罪之手段、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工之狀況,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小米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或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9頁),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向告訴人取得之提款卡,業已發還告訴人,另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因此次取物而自詐騙集團取得好處,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婉儀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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