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訴,112,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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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進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進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前案事實:㈠簡進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7年 7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1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仍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㈡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4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簡進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13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簡進成於106年11月16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所緝獲。

警方嗣於徵得簡進成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起訴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程序: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經查,被告簡進成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㈠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被告不僅於第二次強制戒治後之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外,復因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30頁,本院卷第61頁、第70頁)。

另警方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驗得其尿液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第9頁)。

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1.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2.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1.累犯規定之加重: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㈡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雖供承其毒品上游為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然被告並未提供該毒品上源之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識之特徵,檢、警自無從進行查證。

準此,本件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業據其所自承(本院卷第69頁);

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持有毒品、偽造文書、運輸毒品、轉讓毒品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

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㈣沒收部分:被告持以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未經扣案,本院審酌該等器具取得容易,且價格低廉,應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且非為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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