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訴,118,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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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麟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6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麟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壹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壹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捌捌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黃麟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25日晚間7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公車循環站旁之停車場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因行跡可疑,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前經警盤查,欲檢視其褲子右邊口袋內之物品,其為避免被發現口袋內有毒品,遂與員警發生拉扯,並將口袋內之毒品丟入水溝,待支援員警到場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丟入水溝內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182 公克,驗餘淨重0.181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209 公克,驗餘淨重0.2088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黃麟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99年度毒偵字第8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既已再犯,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於上開時間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

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60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3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42 頁、第186 頁、第193 頁),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 張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4頁至第27頁),而被告上揭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佐(見同署106 年度核交字第2072號卷<下稱核交卷>第1 頁,毒偵卷第28頁)。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前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82 公克,驗餘淨重0.181 公克),後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09 公克,驗餘淨重0.2088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2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5 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5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73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⑥案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4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2 年11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 年5 月20日,下稱甲執行案)。

復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⑨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湖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⑦至⑩案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2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4 年5 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 年5 月20日,下稱乙執行案)。

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後,於104 年12月25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5 年5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3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以臨時工為業、月收入數額、家境勉持且尚須撫養1 名親屬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94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81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088公克),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各1 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分別將之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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