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訴,129,2018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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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1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沒收部分如附表所示。

犯罪事實

一、楊宗儒於民國100 年間,因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予友人之詐騙集團使用,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楊宗儒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3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4 年確定,詎楊宗儒仍不知悔改(不構成累犯);

楊宗儒因無業及缺錢花用,乃於106年7月間,加入柳宇傑、綽號「安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現有證據不足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少年),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柳宇傑等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手機及門號SIM 卡、交通費等予楊宗儒,作為聯絡及犯罪所需,楊宗儒則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該集團擔任出面收取詐騙款項及財物、俗稱「車手」之工作。

楊宗儒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謀議之分工方式既定後,即由楊宗儒使用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車手頭」柳宇傑等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柳宇傑則於106年7月間,先提供FAREASTONE廠牌香檳金色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由楊宗儒插置登記於其名下之0000000000門號 SIM卡)予楊宗儒作為聯繫使用,嗣再於106 年11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附近之鐵板燒店內,提供插置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SAMSUNG廠牌粉紅色行動電話1 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1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00號)、於106 年11月26日晚間10時許,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楊宗儒,作為聯繫及作案使用。

嗣於106年11月27日,柳宇傑以「微信」通訊軟體與楊宗儒聯絡,指示楊宗儒至新北市汐止區待命。

楊宗儒接獲柳宇傑指示後,即攜帶詐騙集團提供作為工作機使用及預備使用之上開SAMSUNG、FAREASTONE 廠牌手機,並以柳宇傑提供之交通費,搭車前往新北市汐止區待命等候進一步指示。

而同日 (106年11月11月27日)上午11時許,該詐騙集團某男性成員撥打劉婉真之行動電話,向劉婉真謊稱為健保局之公務員,並假稱劉婉真之健保卡遭盜刷多筆藥品,卡片有問題,進而佯裝幫忙劉婉真將電話轉接至警政署「165」 反詐騙專線電話,嗣而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分別假冒警政署警官「李建軍」及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葉建國」,佯稱為證明劉婉真清白,劉婉真需將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印章、所有財物如金戒指、金手鍊、金元寶、白金項鍊等交付予「新北地檢署監管科」以供清查監管,並稱會指派「陳信宏」前往收取,使劉婉真誤信,依指示備妥上開物品,等候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員「陳信宏」前來。

旋楊宗儒接獲詐欺集團通知,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明峰街之「7-11」統一超商內,依詐騙集團成員柳宇傑提供之號碼,在該店內超作「I-BON」 多媒體事務機系統之傳真、掃瞄列印功能,接收業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其上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及「民眾解除警示帳戶申請書」之私文書各1 紙後,於同日下午5 時許,依指示至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83巷口前,佯裝為「陳信宏」而與劉婉真碰面,惟楊宗儒尚未出示行使上開公文書及申請書予劉婉真,亦未取得劉婉真之帳戶資料及金飾等財物,即遭員警當場查獲逮捕,經楊宗儒坦承,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被告106年11月27日第1次警詢筆錄、106 年11月28日第2次警詢筆錄、106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14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 至8 頁、第13頁正反面、第26至28頁;

本院107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5頁、第91至9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婉真警詢證述相符(劉婉真106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9至10頁);

並有被害人所有郵局、元大商銀、彰化商銀、國泰世華商銀帳戶提款卡、金飾等物之照片在卷及「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民眾解除警示帳戶申請書」等文書、FAREASTONE廠牌、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等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罪,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或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

故本罪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或法定職權),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為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行使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該款之犯罪;

另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之加重要件,與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之構成要件,非無重合,而刑法既增訂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結合於所犯加重加重詐欺罪之罪質中,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無更行構成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理。

經查,被告等係對被害人佯稱因其所有健保卡刷卡資料有異,涉嫌犯罪等,要證明清白,即需提出金融機構帳戶及財產供清查監管云云,並向被害人假稱會指派地檢署人員「陳信宏」前往收取,隨即由被告出面之方法為詐術,形式上均已表明係國家機關(健保機關【健保局】、警察機關【警政署「165」 專線】、司法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論是否真有警察「李建軍」、檢察官「葉建國」,且警察機關、地檢署亦不可能以上開事由要求人民交付財產,然其內容既與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有關,一般人苟非熟知院、檢組織及警察機關業務,或熟識司法、警察機關人員,未必得以分辨其實情,仍具侵及健保局、警察、司法公信力之危險而侵害國家法益,自該當「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且已無另論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必要。

次按「集團性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騙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研擬詐騙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分酬權限;

中游者即從事電話詐騙、偽造公文書等,下游者則為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收取款項或將詐騙款項匯款轉帳之人,而分擔不同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查本案犯罪事實均係被告與柳宇傑、綽號「安迪」及其所屬由臺灣詐欺集團成員3 人以上之集團成員共犯,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害人劉婉真證述(除假冒地檢署人員出面取款之被告外,至少尚有撥打電話假稱健保局、「165」 專線警察「李建軍」、地檢署檢察官「葉建國」等多人),足見除被告外,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擔車手以外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之行為確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甚明。

(二)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是刑法上所稱「公文書」,與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將偽造文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

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

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扣案偽造之「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實際上雖無相同名稱之真正公文書存在,然各該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國家機關名義製作,且該文書載有股別、案號、案由及檢察官「葉建國」名字,內容又表彰與刑事犯罪偵查案件有關事項,自具表彰政府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足令社會上一般大眾無法辨識而誤信為各該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核屬公文書無疑。

至「民眾解除警示帳戶申請書」係由被害人填寫製作,則屬一般民眾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亦予敘明。

(三)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

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與我國現行機關之全銜不符,且我國並無「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機關組織存在,該印信亦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機關所製發表示公署資格之公印文,尚非刑法上之公印文,僅為一般之印文,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第210條之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雖兼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詐欺取財行為,應僅成立1罪。

(五)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

又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照)。

以目前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並自刊登廣告、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詐騙集團「車手」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使人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取得被害人已匯款遭詐騙款項,多於確認被害人已匯款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依提領款項之數額,分別以臨櫃提款或ATM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甚或親自上門取款。

是依上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被告所屬集團成員以電話詐欺被害人,被告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及交付款項予負責「接水」工作之其他詐騙團成員,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被告於行為當時,既受共犯柳宇傑指示,彼此間基於相互認識而共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行為,縱被告與實際偽造前開公文書、印文、私文書及撥打電話詐騙劉婉真之成員間或許互不相識,惟其與柳宇傑、綽號「安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柳宇傑、綽號「安迪」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2項之罪處斷。

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被害人之帳戶資料及金飾等財物,即遭員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尋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利益,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及檢察機關案件進行流程未必瞭解,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偽造公、私文書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並影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於共同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與涉案情節亦屬非輕;

又被告前已有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予友人作為詐騙之用而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遭法院判處徒刑並給予緩刑之前科紀錄(詳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竟不珍惜機會、從此正當工作依靠己力謀生,而重蹈覆轍、變本加厲,為貪圖非法利益竟進一步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嚴重偏差,所為助長詐欺之犯罪歪風,並對他人財產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雖辯稱「後悔加入詐騙集團」、「配合檢察官調查上游詐騙集團、因時間太短,故未查獲上游」云云(見本院107年4月9日審判筆錄第5頁—本院卷第95頁),然本件(106 年11月27日)之犯行遭當場查獲時,原經偵辦之警察機關建請檢察官羈押(見本案移送書—偵卷第1頁反面),然經檢察官諭令限制住居而於翌日(106年11月28日)釋放後,被告復接受同一詐騙集團指示,再度於107年1月9日至桃園詐騙另一被害人洪士榮(詳參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0 號判決),顯見被告毫無悔意,且膽大妄為,並無真正配合檢警揪出幕後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意,所為不應輕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角色分工、被害人尚無損失等情,暨其學識(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依其情節及參酌被告各次犯行遭判決之刑度,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屬相當,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2年,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七)沒收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本應優先適用。

次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係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除「能證明已經毀滅者外」,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扣案偽造之「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及「民眾解除警示帳戶申請書」影本各1 紙(本院107年保字第39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 4—偵卷第20至21頁),分係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公、私文書,並為被告持以前往劉婉真住處附近,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至「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 枚,屬前述偽造之「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部分偽造公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已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又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係被告前往便利超商接收傳真而得,已如前述,以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之方式非僅一端,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章存在,無從證明詐騙集團係先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後,再蓋用於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故就該偽造之公文書原本或印章,自不另諭知沒收。

2、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1號、含插置之0000000000門號 SIM卡壹枚—本院107年保字第39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3、本院勘驗照片),為詐騙集團交予被告作為犯罪聯繫所用之工作機,屬於被告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被告106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第3頁、106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第2至3頁—偵卷第8 頁、第27至28頁);

扣案FAREAST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插置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本院107年保字第39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 1、本院勘驗照片),亦為詐騙集團先前交給被告作為犯罪預備之用之工作機,而由被告插置登記於其名下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使用,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無誤(被告106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第3頁—偵卷第28頁),而0000000000門號,亦曾於被告詐騙他案被害人時持用,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47號判決內容可資佐證,是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至扣案TAIWAN MOBILE廠牌黑色行動電話 1支(未插置SIM卡—本院107 年保字第39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被告供稱係其母親所有,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持以作為本件犯罪之用或預備所用,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11條、第210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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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     沒     收     物 │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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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偽造之「新北地方法院地檢│⒈有扣案。                  │
│    │署監管科」公文書壹紙    │⒉公文書右下角有「法務部行政│
│    │                        │  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
│    │                        │  官印」之印文,因已沒收整張│
│    │                        │  公文書,是偽造之印文部分,│
│    │                        │  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
│    │                        │⒊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    │                        │  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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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偽造之「民眾解除警示帳戶│⒈有扣案。                  │
│    │申請書」私文書壹紙      │⒉由被害人填寫製作,屬私文書│
│    │                        │  。                        │
│    │                        │⒊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    │                        │  宣告沒收。                │
├──┼────────────┼──────────────┤
│ 三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⒈有扣案。                  │
│    │(IMEI序號:三五八0二二│⒉被告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
│    │0五四五六三五六六 /0一│  有,且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    │號、含插置之0九0九三三│  之物。                    │
│    │七一八二門號SIM卡壹枚) │⒊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    │                        │  宣告沒收。                │
├──┼────────────┼──────────────┤
│ 四 │FAREASTONE廠牌行動電話壹│⒈有扣案。                  │
│    │支(IMEI序號:三五九七一│⒉手機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    │○○○○○○○○○○號、│  柳宇傑於本案前提供予被告持│
│    │含插置之0九0九九九0六│  有,門號係以被告名義申辦,│
│    │五一門號SIM卡壹枚)     │  預備作為本案詐欺犯罪、接受│
│    │                        │  指示之用之物。            │
│    │                        │⒊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    │                        │  宣告沒收。                │
│    │                        │⒋被告隨身攜帶供犯罪預備之用│
│    │                        │  ,門號SIM 卡前經扣案(臺灣│
│    │                        │  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
│    │                        │  第247號判決內容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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