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訴,132,2018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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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8行「殘渣袋1包」後,應補充、更正為「黃志忠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之犯行前,即坦承施用安非他命,復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為自首」,並應增加「被告黃志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暨補充被告前案紀錄如下外,「被告前因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7月、7月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於民國102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將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交付警方查扣,並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毒偵字卷第1頁、第3~4頁);

復參諸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員警緝獲被告前,即有知悉其有上開犯罪嫌疑之情事,而被告卻仍主動交付上開物品並坦承有施用毒品之情事,足認被告於為警緝獲時,確係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表達願意接受裁判之意,堪認皆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有自首,態度尚佳,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其學歷為高職肄業、自承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殘渣袋1包,經乙醇沖洗檢驗出海洛因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6年12月13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除經鑑驗所需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其驗餘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亦經乙醇沖洗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因該吸食器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6號
被 告 黃志忠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7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104年10月6日執行完畢。
二、詎黃志忠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1月14日凌晨2時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獲報於翌(14)日凌晨1時16分許,至上開居所查訪,經同意搜索,在其房間內起獲玻璃球吸食器1組、海洛因殘渣袋1包,復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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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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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黃志忠於警詢中之供│被告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
│    │述。                  │非他命1次,以及為警採 │
│    │                      │驗尿液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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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凌 │
│    │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晨2時7分同意員警採集之│
│    │  台北106年12月8日濫用│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
│    │  藥物檢驗報告1份。   │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證明被告確有上揭施用│
│    │  對照表(檢體編號:10│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    │  6-1-385)1紙。      │事實。                │
│    │3.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                      │
├──┼───────────┼───────────┤
│ 三 │1.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
│    │  組、海洛因殘渣袋1包 │、殘渣袋1袋,經乙醇沖 │
│    │  。                  │洗,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
│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命、海洛因成分,證明被│
│    │  醫務中心106年12月13 │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    │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他命之事實。          │
│    │  號毒品鑑定書1份。   │                      │
├──┼───────────┼───────────┤
│ 四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證明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案│
│    │  份。                │件之事實。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矯正簡表1份。       │                      │
└──┴───────────┴───────────┘
二、核被告黃志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海洛因殘渣袋1包,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叔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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