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訴,139,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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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明諺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12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22)日2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因另案為警拘提,其在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吸食器1 組予警員扣案,並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鄭明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以93年度少調字第226號、第25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7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少年法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93年11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起訴判處罪刑,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所為,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06年12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16、17頁),此外,復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4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裁判上之一罪,如全部犯罪未發覺前,行為人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者,其自首之效力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20 號判決參照)。

本件由卷附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及拘票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係因判決確定之執行案件為警拘提,警員並無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再被告係主動交付吸食器1 組予警員扣案,於警詢並已坦承於106 年11月20日19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雖其供述之施用時間與本院認定如前之施用時間不同,然均在其於106 年11月22日20時45分許採尿之檢出時限內,堪信被告於警詢就施用時間之陳述應係誤述,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屬同一。

則被告在上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揆諸上開說明,其既已就裁判上一罪之一部犯行自首,即有自首之適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及其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甚至混合兩種不同毒品施用,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高職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於偵查卷第24頁可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唐道發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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