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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義隆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凱崴
指定辯護人 陳樹忍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55 、695 、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義隆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一、二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陳凱崴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一、二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事 實
一、彭義隆、陳凱崴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陳凱崴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其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並負責對外聯繫藥腳等事項,彭義隆則負責前往交易毒品等事項,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分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數量販賣予鄒紀威與鈕珍貞。
嗣經警對陳凱崴所使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7 年1月16日2 時30分許,至彭義隆、陳凱崴2 人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號4 樓之居所執行拘提及搜索,扣得HT C牌手機1 支(內含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凱崴於警詢時之供述,屬被告彭義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彭義隆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前述證言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彭義隆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必須依該項陳述發生或製作時之外部環境、條件及過程等各項客觀因素加以觀察,就一般人之通常經驗,顯然可認為其陳述係在比較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始足當之,足見此等審判外陳述,倘若具備與審判中所供不符,而其不符之先前陳述,係在自然發言、無污染或干擾之外部環境、附隨條件等情況下完成,且對於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別無其他可以取代之情形,不得不加利用之必要性,仍屬適格之證據,並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第597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第5796號判決意旨可參)。
於此情形,如同時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則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
查本件證人鄒紀威、鈕珍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確有前後陳述不一,而證人2 人之警詢證述,業據被告彭義隆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惟觀之證人2 人之警詢筆錄,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內容清楚明確,未見有何遭受員警強暴、脅迫、利誘、欺瞞或有何意識不清等情形,且經簽名確認筆錄記載無誤;
嗣於偵訊時復經檢察官再次向其等確認所述均實在、未施以不法腕力訊問等語(見偵655 卷104 頁、第128 頁);
且於本院到庭證述時,就上開前後供述不一之部分,法官再行質問時,均可見證人2 人均無法就說詞不一致為合理之說明,諸如:證人鈕珍貞否認透過被告陳凱崴向被告彭義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推稱「警詢時在提藥,可能表達方式錯誤」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94 頁),惟亦無從解釋何以購毒前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陳凱崴聯繫,相較其警詢所述就案情清楚交代、鉅細靡遺,可見其於本院審理時不願吐實,有意隱瞞其所知之態度,本院衡酌證人鈕珍貞與被告陳凱崴私誼甚篤,且曾同居一處,於審理中應係為迴護被告陳凱崴,因而避重就輕,故為不實之陳述。
另證人鄒紀威就附表一編號1之見面對象是否為彭義隆,審理中推稱「這麼久了、伊真的忘了」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3 至145 頁),就其偵訊時供述附表一編號2所述與本院審理證述不一處,先稱:伊記得沒有這樣說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6 頁、第149 頁),後因本院勘驗該次偵訊筆錄內容核實無誤,復改稱:伊當時退藥,說什麼自己都不知道,吃藥的人記憶都不好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16 至318 頁),亦可見其在審理中所述,顯有記憶不清及前後矛盾之情,衡之證人鄒紀威於警詢時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係記憶猶新情況下直接作成,可立即反應所知,且於警詢時被告彭義隆並未在場,證人鄒紀威僅需面對警員詢答,較可坦然、無壓力陳述,更況自證人鄒紀威歷次陳述,均可見其因與被告陳凱崴私交甚密,被告陳凱崴更係證人鄒紀威母親之乾女兒,是以證人鄒紀威對被告2 人之犯行多有隱瞞、迴護之情,且自入監執行與被告彭義隆碰面後,即翻異其證詞(詳後述),否認被告2 人販賣毒品,本院認其審理時因與被告彭義隆、陳凱崴面對詢答,礙於人情壓力,其陳述不實處較警詢更甚,且本院審理時距案發時間均1 年有餘,證人鄒紀威之記憶模糊,亦屬常事。
復證人鈕珍貞、鄒紀威於警詢時之證述,參酌相關卷證資料,該2 名證人雖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而為證述,然其偵查中陳述內容與警詢陳述並非完全一致,而有彼此參酌之必要,是兩者並非具有完全之證據替代性,考量證人2 人均係交易毒品之對象,犯罪事實亦難僅以其他書證、物證加以證明,基於發現真實之目的,因認證人2 人於警詢中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而符合前述「必要性」要件,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
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彭義隆之辯護人雖就證人鄒紀威、鈕珍貞、陳凱崴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聲明異議,認未經對質詰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言,業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又上開3 名證人嗣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已賦予被告彭義隆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故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四、被告彭義隆主張被告陳凱崴於107 年3 月8 日之偵訊所為之自白應係以交保為條件,誘使被告陳凱崴為不實陳述,該自白欠缺任意性,無證據能力云云(至被告陳凱崴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該等自白無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稱被告陳凱崴係為博取交保機會而說謊云云),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必須其自白係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且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
又按刑事訴訟中之供述證據,含證人之陳述,應符合任意性要求,此乃當然之法理,不待法律明文,陳述若不具任意性,應認無證據能力。
共同被告乙於審判外對自身不利之陳述,若同時具有涉及甲之供述時,對甲而言,該陳述固為傳聞證據,對乙而言,則為自白。
自白取得證據能力之要件,不分審判內外,均須符合任意性要求,非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自始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其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以下傳聞法則例外,遂認等同保障該共同被告審判外陳述之任意性,而使該瑕疵或違法性獲得治癒。
因此共同被告審判外之陳述,除必須有任意性確保外,尚須符合傳聞法則,始得為證據,於此種審判外陳述同時具有自白與傳聞證言雙重證據方法性質之例外情形,應認須兼具出於任意性且合乎傳聞法則,始得為證據,並就任意性之確保,允許被告甲得類推適用第156條第3項,爭執其他具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即證人乙,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具任意性,而否認其證據能力。
㈡被告陳凱崴於107 年3 月8 日接受偵訊前,檢察官已踐行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各款規定之事項,此有該次偵訊筆錄可稽(見偵655 卷第138 頁)。
足認檢察官該次偵訊並無違反法定告知義務,被告對其所涉犯罪嫌疑、罪名以及得行使防禦之權利均已充分明瞭,且被告陳凱崴雖有委任辯護人,惟該次偵訊前已聲明自願放棄辯護人到庭陪訊之權利,尚無辯護人不在場而導致其防禦權有何不利益之情形。
且觀諸上開筆錄之記載,皆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就檢察官提問內容,被告陳凱崴若有辯解,筆錄中亦均有記載,被告陳凱崴更二度稱沒有人逼迫、係自由意志陳述,之後絕對不會改變伊當下所說的話,因為均是事實等語(見偵655 卷第139 頁背面、第142 頁背面),另被告陳凱崴於偵查、審判中從未提及上開偵訊對答、意識狀況有何異常之情況,堪認被告陳凱崴於偵訊時,並未遭受不當外力壓迫,所述應均出於自由意志無疑。
至被告陳凱崴雖於該次偵訊補充:可不可以不要羈押了、希望不要再讓伊羈押禁見等語(見偵655 卷第142 頁背面),亦僅係其個人主動請求、主觀期盼而已,更況該等請求均係其供出所有共同販賣毒品犯行後始行向檢察官表達,未見檢察官主動以交保為條件誘其自白,檢察官甚而提醒被告陳凱崴:「回女所會改變你說的話嗎?」即已暗示被告陳凱崴將繼續羈押,不因其自白而聲請法院准予停止羈押之旨。
是被告彭義隆空泛指陳檢察官以交保為條件致使被告陳凱崴自白,尚嫌乏據,不足以影響被告陳凱崴當日偵訊供述內容之任意性。
五、其餘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1 至146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資料,本院均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者,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彭義隆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辯稱:伊不記得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有和鄒紀威見過面;
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是陳凱崴叫伊過去,陳凱崴和鄒紀威交情很好,陳凱崴要求伊在車上拿1 張紙給鄒紀威,伊沒有賣海洛因,附表二部分因為欠鈕珍貞海洛因的錢幾千元,伊認為沒有必要為了幾千元在那邊討來討去,才罵鈕珍貞「幹」,當天鈕珍貞來伊住處時,伊還有罵鈕珍貞,所以鈕珍貞誣陷伊賣毒云云。
被告陳凱崴亦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是因為伊養的小狗生了,要求鄒紀威包紅包給伊,當時鄒紀威藥癮犯了,找伊商量可不可以幫忙止癮,但伊叫鄒紀威不要再吃了,伊叫彭義隆過去找鄒紀威,叫鄒紀威不要再盧了,事後有拿到鄒紀威的紅包,拿紅包時彭義隆不在場;
附表一編號2部分,是鄒紀威一直買不到毒品要找伊拿,所以一直用毒品的相關術語騷擾伊,伊叫彭義隆拿平安符給鄒紀威,裡面包1張紙寫叫鄒紀威不要再亂了;
附表二部分鈕珍貞在Line裡說要過來但沒說要做什麼,伊猜應該是要來拿狗的東西,因為伊養狗生了3 隻小狗,1 隻給鈕珍貞,後來鈕珍貞和男友呂新傳過來住處,說他們海洛因不錯,伊交給鈕珍貞新臺幣15,000元幫忙買海洛因,伊和彭義隆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鈕珍貞云云。
惟查:㈡被告陳凱崴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持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鄒紀威、鈕珍貞聯繫,而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被告彭義隆確與證人鄒紀威於該時、地碰面,將某物品交付予證人鄒紀威,附表二部分被告彭義隆、陳凱崴確於住處與證人鈕珍貞會面,而警查獲時在被告陳凱崴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號4 樓房間內扣得其持用之HTC 牌手機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節,業據被告彭義隆及陳凱崴自承在卷(見偵1129卷第5 至10頁、18至21頁,偵695 卷第6 至10頁、第26至30頁背面,偵655 卷第60至65頁、第136 至143 頁,本院卷㈠第135 至138 頁、第208 至215 頁),核與證人鄒紀威、鈕珍貞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1129卷第29至32頁、第46至54頁,偵655 卷第81至83頁、第103 至111 頁、第128 至133頁,本院卷㈠第192 至205 頁、卷㈡第141 至150 頁、第315 至319 頁),復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LINE通訊軟體擷圖(如附表三、四所示)、照片、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存卷足憑(偵655 卷第9 至10頁、第26至29頁、第39至40頁背面、第53至58頁,偵1129卷第78至88頁),並有手機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㈢就被告彭義隆、陳凱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鄒紀威部分:①被告2 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證人鄒紀威於警詢時陳稱: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向綽號「阿峰」男子購買海洛因,但電話都是1 個不認識的女生接的,伊叫那女生「嫂仔」,伊不認識彭義隆、陳凱崴2 人,附表三編號1之「2,500 的紅包」,是說要購買2,500 元的海洛因毒品,後來交易有成功,是在經國管理學院對面路邊交易,購得重量不明的海洛因1 小包;
附表三編號2之「八八坑道、喝酒、吃飯」都是要購買海洛因的意思,後來伊騎朋友的機車去基隆長庚醫院側門洪記粿仔湯等待,綽號「阿峰」男子開車來,伊就上車坐在副駕駛座,拿了2,000 元給「阿峰」,對方拿1 包海洛因給伊,警方106 年11月10日之蒐證照片中戴口罩之男子為伊本人,對方從駕駛座遮陽板取出海洛因給伊。
伊2 次交易購得之毒品拿來施用效果還好,確定是海洛因沒錯等語(見偵1129卷第29至32頁);
於107 年1 月5 日第1 次偵訊(下簡稱第1 次偵訊)時具結證稱:伊不認識陳凱崴、彭義隆是誰,0000000000是藥頭「阿峰」的電話,但都是不認識的女生接電話,伊也沒見過這女生,附表三編號1之「包生日紅包」是說交易毒品,2,500 是毒品金額,後來半小時後是「葉明峰」過來經國管理學院的SEVEN (應指7-11便利商店)交易1 包海洛因,當時伊把錢放在車的蓋子裡(應指汽車置物箱),之後毒品拿回去施用感覺還好,是海洛因無誤;
附表三編號2之「八八坑道喝酒」是要購買海洛因,在洪記粿仔湯等「阿峰」過來,後來伊上「阿峰」的車,伊給現金2,000 元,對方給1 包毒品,後來施用是海洛因,警方106 年11月10日之蒐證照片中戴口罩的人是伊,對方是「阿峰」,有從遮陽板上拿1 包海洛因給伊,伊和阿峰購買毒品是1 個默契,不用講毒品數量、或是拿什麼東西、見面要做什麼,只要說2,000 、2,500 對方就會知道,不是轉讓也不是合資,但伊覺得這個「阿峰」應該沒有賺伊錢,因為伊覺得沒有被騙,2 次伊上的車內裝都一樣,是同1 台車等語(見偵655 卷第103 至111 頁,本院卷㈡第333 至359 頁);
於107 年1 月26日第2 次偵訊(下簡稱第2 次偵訊)時具結證稱:0000000000號門號持有人是陳凱崴,伊常常和陳凱崴一起去祭拜伊媽媽,一起吃飯,不會認錯,現在伊清醒所以可以指認,另外警方106 年11月10日之蒐證照片內容是彭義隆拿香油包給伊,同年10月9 日伊打給陳凱崴,後來約在經國管理學院見面的男子是彭義隆,之前做的警方筆錄是在伊不清楚之狀態下所做,彭義隆沒有賣藥給伊,伊在基隆監獄執行時有遇到彭義隆,但彭義隆沒有叫伊說什麼等語(見偵655 卷第81至83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認識彭義隆、陳凱崴,陳凱崴是伊母親的乾女兒,彭義隆是之前認識的朋友,附表三編號1是伊和陳凱崴的對話,因為伊要進來關,家人都過世沒有親人,伊要寄放2,500 元給陳凱崴,後來在經國管理學院附近交給來見面的人,是否為彭義隆因為時間太久了忘記了,不是買海洛因,當時把錢放在車上的蓋子裡,陳凱崴可能沒有看到,所以後來打電話來問寄放的錢放哪裡;
附表三編號2部分是伊跟陳凱崴的對話,伊要約陳凱威吃飯然後去祭拜伊媽媽,「八八坑道喝酒」是真的要喝酒吃飯,和陳凱崴約在洪記粿仔湯見面,警方106 年11月10日之蒐證照片中戴口罩的人是伊,在車上彭義隆從遮陽板下拿給伊1 張紙條,因為伊得愛滋病10幾年,常常跟親友說想死,紙條裡面寫叫伊不要亂想、不要亂搞,要好好做人之類的文字,伊沒有拿給彭義隆錢,也不是買海洛因,伊第1 次偵訊所述是因為當時在退藥階段,檢察官問什麼都聽不懂,伊也不知道自己說了什麼,吃藥的人記憶不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2 至150 頁、第313 至319 頁),衡之證人鄒紀威上開所述雖供詞反覆,且矛盾齟齬互見,惟按證人之陳述,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綜合證人鄒紀威於警詢、偵訊所述,及對照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仍可確認證人鄒紀威確與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女子聯繫後,嗣與購毒對象某男子會面交易毒品海洛因,銀貨兩訖等節,且正因其與被告陳凱崴友情甚篤,方才於警詢、偵訊誆稱與被告2 人並不認識,甚而編造「阿峰」、「葉明峰」等假名試圖撇清被告2 人與本案之關聯性,更無端向檢察官表示0000000000號門號或非被告陳凱崴本人持用,可能出借某一真實年籍不詳女子持用等說詞( 見本院卷㈡第339 頁) ,且其於第2 次偵訊始翻異前詞改稱認識被告2 人,時點恰落於入獄在監遇到被告彭義隆之後,均可見證人鄒紀威欲為被告2 人脫罪,極力隱瞞之態度,衡之其與被告2 人之私交情形,其所述反覆、矛盾正屬情理之內,更足顯示其警詢、偵訊時指證購買毒品之過程情節,除共同販售毒品者之人別正確性外,所述均屬真實,尚不得因其所述前後不一等瑕疵,而認定其所述均不值採信。
再者,觀諸證人鄒紀威上開警詢、第1 次偵訊筆錄,均能針對詢問者之問題逐一應答,當詢問者多次詢問購毒對象時,更不忘捏造假名保護被告2 人,證述情節均與通訊監察譯文絲絲相扣,並無何邏輯混亂、或向詢問者陳述當下有何精神不佳而影響其理解、敘述或記憶等情事,是以證人鄒紀威於審理中所辯:之前警、偵訊所述因退藥而不知所云一說,毫無可取。
另參酌被告陳凱崴於107 年3 月8 日偵訊中供稱:附表三編號1是伊與鄒紀威之對話,「包紅包」是指海洛因,2,500 是海洛因的價錢,伊跟彭義隆說鄒紀威在經國管理學院等,彭義隆就知道要交付海洛因,裝完海洛因就出門,後來與鄒紀威完成交易,銀貨兩訖,鄒紀威把錢放在車上中央扶手蓋子的下面,彭義隆找不到錢,所以伊才打電話問鄒紀威,之後有找到錢,這次賣海洛因約賺1,000 元左右,和彭義隆一起花,吃飯花掉了;
附表三編號2對話也是鄒紀威要跟伊購買毒品,「八八坑道」是說要買8 分之1 的海洛因,約0.45公克,用2,500 元買,因為伊和彭義隆原本在洪記粿仔湯吃飯,鄒紀威太慢還沒來,鄒紀威和伊電話中的對話彭義隆有聽到,後來伊和彭義隆離開洪記粿仔湯回家,彭義隆就自己裝海洛因,開車過去找鄒紀威交易,伊沒有跟去,警方106 年11月10日之蒐證照片中戴口罩的人是鄒紀威,車子是彭義隆開的,彭義隆從遮陽板拿的東西沒意外就是針筒或者毒品,鄒紀威說買2,000 元伊沒有意見,因為伊沒有特別問彭義隆賣多少錢,彭義隆也只有跟伊說有和鄒紀威見面,這次獲利伊計算可能賺500 元,和彭義隆一起花,吃飯花掉了;
賣毒品都是伊與鄒紀威電話聯繫,因為伊和鄒紀威是20幾年的朋友,鄒紀威是慣竊、闖空門的,電話會被警方監聽,伊和鄒紀威有默契,講話會比較小心,彭義隆如果直接跟鄒紀威對話,2 個人都不低調,會增加危險性,另外車子是彭義隆的,伊自己沒有車,所以彭義隆去交易等語(見偵655 卷第139 頁背面至142 頁),均與證人鄒紀威第1 次偵訊時所述2 次購買海洛因之過程相合,而得認定證人鄒紀威確係2 次先與被告陳凱崴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事後由被告彭義隆出面交付海洛因、收取價款無訛。
復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
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
審之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之「包紅包」、編號2之「吃飯還有那個、八八坑道喝酒」等言語,均屬典型購買毒品暗語,更況編號1所述「包紅包」均與被告陳凱崴、證人鄒紀威之生日均毫無關聯,證人鄒紀威所述係「寄放金錢」一說,與被告陳凱崴審理中所供「小狗生產包紅包」亦完全不合,編號2之「八八坑道喝酒」,與事後見面地點「洪記粿仔湯」亦完全無事理上之關聯性,又證人鄒紀威電話中雖稱要找被告陳凱崴見面吃飯,然事後出現於約定現場者卻為被告彭義隆,亦可反推前開「八八坑道喝酒」與約會酒食毫無關係,是以揆諸前開說明,附表三編號1、2之通訊監察譯文,應已足為證人鄒紀威第1 次偵訊時所述真實性之擔保而為補強證據甚明。
②被告陳凱崴、彭義隆此部分審理中所辯,與其等前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有多處矛盾、不合情理之處:審之被告陳凱崴警詢中先稱:就附表三編號1之對話內容,鄒紀威以要包生日紅包為名騙伊出來,見面後鄒紀威說沒有紅包袋,伊拿錢下車給鄒紀威買紅包袋,鄒紀威把紅包錢放在紅包袋內交給伊,買紅包袋找回來的錢放在哪裡伊不知道,所以才打電話給鄒紀威;
附表三編號2之對話內容是鄒紀威毒癮發作要找伊(買毒品),伊叫鄒紀威去找別人買,剛好彭義隆要出去,就順便去跟鄒紀威講云云(見偵1129卷第20至21頁);
於107 年1 月17日偵訊時改稱:附表三編號1之對話內容,包紅包是因為伊小狗生了,鄒紀威要包紅包給伊,順便商量能不能止一下藥癮,是鄒紀威要跟伊買海洛因,但伊沒有要賣,伊叫彭義隆開黑色三菱的車過去跟鄒紀威見面,叫鄒紀威不要再盧了,彭義隆有沒有交付毒品給伊伊不清楚,有紅包的話就要跟鄒紀威拿,後來鄒紀威去買紅包袋,找的錢不知道放在哪裡,事後找到錢,看到紅包找的錢約900 多元,另外鄒紀威有包2,500 的紅包,彭義隆事後有把紅包交給伊;
附表三編號2是鄒紀威要找伊喝酒,約在洪記粿仔湯見面,後來因為伊吃飽了,彭義隆要去汐止,伊叫彭義隆開三菱的車繞去看鄒紀威要幹嘛,警方106 年11月10日之蒐證照片戴口罩的是鄒紀威,照片中彭義隆從遮陽板拿東西給鄒紀威伊沒有意見,但伊沒有叫彭義隆拿東西給鄒紀威云云(見偵655卷第62至65頁)。
被告彭義隆於警詢時稱:附表一編號1的事伊不知道,編號2部分車子確實是伊駕駛,但鄒紀威進入車後座,跟副駕駛座的陳凱崴聊天,伊沒有交易毒品云云(見偵1129卷第9 頁背面);
偵訊時改稱:附表一編號1沒這件事,附表一編號2是陳凱崴叫伊在那邊等,拿東西給鄒紀威,東西用紙包住伊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放在遮陽板是伊的習慣,鄒紀威也沒拿錢給伊,附表三編號1、2確實是陳凱崴與鄒紀威之對話沒錯云云(見偵695 卷第28頁背面至30頁),均與前開審理時所辯有多處不同,難以確認何次所辯為真,再衡諸常情,證人鄒紀威如欲向被告陳凱崴購毒止癮,被告陳凱崴僅需置之不理、避不見面,或於電話中嚴詞拒絕證人鄒紀威之請託即可,無需迂迴尋求被告彭義隆前往會面,且規勸他人勿沉溺毒癮,亦非違法之事,以紙條、平安符撰寫規勸文字遞送,豈非大費周章,再輔以被告彭義隆、陳凱崴均為多次施用毒品之人,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等既已身陷毒海難以自拔,何能有阻止證人鄒紀威繼續吸毒之動機及理由?③是被告2 人所辯純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其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鄒紀威2次一節,堪以認定。
㈣就被告彭義隆、陳凱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鈕珍貞部分:①被告2 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證人鈕珍貞於警詢時陳稱:106 年11月22日伊遭警方搜索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是向綽號「澎仔」之彭義隆購入,於被搜索當天去彭義隆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底層套房住處,以6 萬元向彭義隆購買2 兩,錢還沒給彭義隆,因為是「做回帳」,附表四所示LINE對話是跟彭義隆的女友陳凱崴聯絡,因為要避嫌且與陳凱崴是相識很久的朋友,陳凱崴LINE暱稱是「思樂冰」,「開門」的意思是說伊到了,伊進去彭義隆、陳凱崴家裡面,就看到桌上放了2 大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129卷第52至54頁);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於106 年11月22日伊遭警方搜索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是向綽號「澎仔」之彭義隆購入,附表四是伊和陳凱崴之對話,要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彭義隆跟陳凱崴是男女朋友,避免陳凱崴亂想,伊原本與彭義隆、陳凱崴住在城上城,但因為男女關係有爭吵,住了快1 個多月,彭義隆、陳凱崴才搬走,伊打給陳凱崴,陳凱崴就知道是要跟彭義隆拿甲基安非他命,叫彭義隆準備,伊到了復興路230 巷71號地下1 樓,陳凱崴、彭義隆在家,伊和他們聊一下天,彭義隆準備好2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大概2 兩(1 兩35克),後來扣到11包是自己分裝的,這次伊還沒給彭義隆錢,是「做回的」,就是先欠帳,等賣出去後有收到錢,伊賺價差,轉賣出去後再把價金給彭義隆,但賣不出去也不能退貨,不是彭義隆委託伊賣,而是單純把毒品賣給伊,陳凱崴的角色就是居中幫忙聯繫彭義隆,陳凱崴也知道伊要跟彭義隆拿甲基安非他命,事先有溝通過毒品量多少見面再講,不能在電話裡說,伊覺得陳凱崴應該是成本價賣給伊,沒有賺伊錢,因為曾住在一起是好朋友等語(見偵655 卷第131 頁背面至133 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從小就認識陳凱崴,彭義隆是透過朋友認識的,陳凱崴是用「思樂冰」名字與伊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伊是跟彭義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是跟陳凱崴,那次伊去陳凱威住處,不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是伊和陳凱崴的狗都生小孩,伊的狗要寄放在陳凱崴那裡,當天伊的男友呂新傳開車載伊去,呂新傳停車比較慢,伊先下車進入陳凱崴住處,是陳凱崴開門,但後來陳凱崴在上面等呂新傳,只有伊和彭義隆在房間,彭義隆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伊臨時問彭義隆說「你有這個要不要給我出」,彭義隆就答應讓伊「做回的」,總共6 萬元,伊當時攜帶2 萬多元是要付媽媽的醫藥費,所以沒有先付部分價款給彭義隆,當時陳凱崴沒有在場,之前說透過陳凱崴購買毒品是因為在提藥,表達方式錯誤,後來是呂新傳載伊離開,前往署立醫院(應係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大概下午1 點10分至15分離開醫院,是另1 個朋友載伊回家,還交易一下毒品,回家就被抓了,警方扣到11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從前述彭義隆所賣2 包裡面分裝,伊在署立醫院廁所裡分裝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2至204 頁),均一致證稱確於案發當日先行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被告陳凱崴後,再行前往被告2 人住處,與被告彭義隆交易2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尚未給付價金,嗣將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未及轉賣即遭警查獲扣案等事實,雖證人鈕珍貞於審理中改稱與被告陳凱崴以LINE聯繫見面並非與毒品交易有關,且係臨時起意向被告彭義隆購毒,被告陳凱崴不在房間內等節與其前開警詢、偵訊所述迥異,本院細繹證人鈕珍貞審理中證述被告陳凱崴不在現場一節,與常理甚為不合,蓋其男友呂新傳既未進入被告2 人住處,何以需於附近停車?被告陳凱崴亦不必在門口等待呂新傳,又證人鈕珍貞與被告2 人既曾因男女之防而有嫌隙,證人鈕珍貞何以得於被告陳凱崴不在場之情況下,單獨與被告彭義隆在房間內交易毒品?且被告彭義隆未受被告陳凱崴之事先告知下,何能臨時準備價量6 萬元之毒品?足見證人鈕珍貞因與被告陳凱崴間友情甚堅,應係於審理中刻意迴護被告陳凱崴,始編造上開說詞,為被告陳凱崴脫罪之意圖,至為明顯,不得因其所述部分情節前後不同,而認定其所述均不值採信,應認證人鈕珍貞於警詢、偵訊時指證係透過被告陳凱崴聯繫購買毒品,嗣由被告陳凱崴轉知被告彭義隆準備毒品以待交易,嗣於被告2 人住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節較為真實。
另參酌被告陳凱崴於107 年3 月8 日偵訊中供稱:106 年11月22日鈕珍貞有拿6 萬元到伊那邊買2 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呂新傳、彭義隆都在場,附表四是伊與鈕珍貞之對話,原本紐珍貞打LINE不知道要來幹嘛,伊推測是剛給鈕珍貞1 隻小狗,要來拿狗的東西,鈕珍貞來了以後才知道是要來拿甲基安非他命,彭義隆叫鈕珍貞自己去秤甲基安非他命,鈕珍貞秤了2 兩70克,伊不大清楚後來鈕珍貞怎麼分裝的,當天伊給鈕珍貞15,000元請鈕珍貞幫忙拿海洛因,鈕珍貞有把錢收走,伊的角色就是鈕珍貞找伊買毒品,伊之前會否認賣毒給鈕珍貞,是不曉得證據到哪裡,伊抱著僥倖的心理先否認,想看證據到哪裡才認到哪裡等語(見偵655 卷第138 頁背面至139 頁),均與證人鈕珍貞前開警詢、偵訊所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聯繫方式、交易毒品價量相合,而得認定證人鈕珍貞確係先與被告陳凱崴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事後在被告2 人住處由被告彭義隆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雖其中就證人呂新傳是否在場一節,證人鈕珍貞、呂新傳均予以否認,然對照證人呂新傳於偵訊時證稱:其並未載送鈕珍貞前往被告2 人住處等語(見偵655 卷第88至90頁);
於審理時改稱:伊有送鈕珍貞到陳凱崴家,但伊沒有下車,後來載鈕珍貞去醫院,當天後來就出事(被警察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5 至208 ),容有前後不一,應係其不欲與本案發生牽連,故誆稱其不在案發現場,更況自被告陳凱崴前開供述,更提及證人鈕珍貞或有另案販賣或幫助施用海洛因之犯罪嫌疑,是以證人鈕珍貞趨吉避凶,就案情有所隱瞞、保留,證人呂新傳完全否認其親臨被告2 人住處,均屬人情之常。
再審之附表四所示之LINE通訊軟體譯文,雖就毒品之買賣僅概括表明見面時、地,未有關於毒品價金、數量之約定,委難言明毒品交易之實況,然衡諸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倘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
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揆之前開說明,附表四之譯文應已足為證人鈕珍貞警詢、偵訊時所述真實性之擔保而為補強證據。
又佐以證人鈕珍貞於106 年11月22日14時許確遭警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淨重71.0071 公克),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8、406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與本案交易時間緊接,證人鈕珍貞客觀上亦有充分時間加以分裝以備轉賣(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毋須太多時間),益見證人鈕珍貞所述「做回的」,因需儘快賣出以便及早償還該6 萬元價金予被告彭義隆一說為真實,至被告陳凱崴之辯護人雖以:證人鈕珍貞事後前往醫院,以時間推算應無法分裝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係在鈕珍貞住處扣得,故當日警方於證人鈕珍貞住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非自被告彭義隆云云,均屬無稽。
②被告陳凱崴、彭義隆此部分審理中所辯,互核與其等前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有甚多齟齬、自相矛盾之處:觀之被告陳凱崴警詢中稱:「澎仔」是彭義隆外號,伊和鈕珍貞認識10幾年,當天鈕珍貞和呂新傳一起來住處找伊拿狗的東西,伊給鈕珍貞15張千元大鈔請鈕珍貞幫忙拿海洛因,彭義隆也在場,附表四不是伊和鈕珍貞的對話,伊沒有在用LINE,暱稱也不是「思樂冰」云云(見偵1129卷第19頁背面至20頁);
於107 年1 月17日偵訊時改稱:附表四是伊和鈕珍貞的對話,是伊養的小狗生了3 隻狗,1 隻給鈕珍貞,106 年11月22日鈕珍貞來伊住處是要拿狗的東西,呂新傳、彭義隆都在,伊給鈕珍貞15,000元,請鈕珍貞幫忙拿海洛因,鈕珍貞後來不知道怎麼被抓,扣到的11包毒品不是找伊跟彭義隆拿的云云(見偵655 卷第61頁背面至62頁)。
被告彭義隆於警詢時稱:伊是「澎仔」,「思樂冰」是陳凱崴,伊和鈕珍貞是朋友,106 年11月22日鈕珍貞和呂新傳有到伊住處,2 兩的甲基安非他命不可能只值2 萬元,伊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鈕珍貞,伊和陳凱威還拿了1 萬7,000 元給鈕珍貞,請她幫忙購買海洛因,結果還沒有拿到毒品鈕珍貞就被抓了云云(見偵1129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
偵訊時稱:附表四部分是陳凱崴與鈕珍貞之對話,106 年11月22日上午鈕珍貞來伊住處找伊和陳凱崴聊天,說她媽媽住院的事情,伊還拿17,000給鈕珍貞請她臨時幫忙拿海洛因,6 萬元賣2 兩甲基安非他命價錢是合理,但當時就在難過,怎麼可能有錢買貨賣給鈕珍貞,呂新傳也在場可以做證云云(見偵695 卷第27頁背面至28頁背面)。
衡諸被告陳凱崴所述前後不一,應係隨偵辦進度逐漸吐實之故,而託證人紐珍貞購買海洛因之價金,被告2 人所供亦有落差,諸如向鈕珍貞購買海洛因之價金金額即有不同,另被告彭義隆既於偵訊中陳稱已給付證人鈕珍貞海洛因之價金,何以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因積欠證人鈕珍貞海洛因之費用故雙方有仇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再者購毒者互通有無,彼此調貨,昨日之購毒者為今日之販毒者,要屬常事,案發當日被告2 人有無另行請託證人鈕珍貞購買海洛因,與其等有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二者事理上可以共存不悖,並無衝突,末查,被告彭義隆雖辯稱因罵過證人鈕珍貞,故與證人鈕珍貞間有仇,證人鈕珍貞故意做偽證陷害云云,然其敘述僅係數千元之小額債務糾紛,證人鈕珍貞實無為此干冒偽證罪之風險故意構陷被告2 人之動機可言,附此敘明。
③是被告2 人所辯均不能採認,其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鈕珍貞一節,堪以認定。
㈤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如行為人否認犯罪,法院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確悉其販入毒品之價格與欲售出價格之差價為何,以致無從計算其販入及售出之差價若干,然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明確詳敘,或有帳冊記載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查被告2 人就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鈕珍貞部分,雖自卷內資料無從得悉被告2 人若取得價金後實際獲取利潤若干,然揆諸前開說明,自有從中牟利之意圖,要無疑問。
至被告2 人就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鄒紀威部分,據被告陳凱崴於偵訊時陳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賺1,000 元、編號2部分賺500 元等語(見偵655 卷第140 頁背面、第142 頁),已能確切計算該2 次交易之成本及利得,足見被告2 人共同藉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從中牟利之意圖甚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皆已明確,被告2 人所辯純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被告2 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予證人鄒紀威,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予證人鈕珍貞等犯行,均堪認定,應皆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且出賣人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將販賣標的物移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民法第345條、第354條定有明文。
販賣行為之既、未遂,雖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移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時,販賣行為固已既遂,然若可明確認定犯罪行為人曾參與販賣毒品之換貨、收取價金行為,應仍屬毒品買賣之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而完成整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更可據此推知其與毒品交付者間曾就毒品買賣有犯意聯絡,此節亦與一般社會通念及人民所認知之法律感情相合。
查被告陳凱崴如前述代被告彭義隆與證人鄒紀威、鈕珍貞聯繫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等事,顯係參與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彭義隆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2 人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彭義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4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1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之應執行刑及③案與另案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8 月18日接續執行,於105 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
被告陳凱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2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4 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2 人前均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深知毒品嚴重戕害自身健康,不思戒絕毒癮,更進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致使毒害蔓延,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2 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就其餘部分均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凱崴於107 年3 月8 日偵訊、同年月13日本院訊問時均就全部犯行坦認在卷,雖嗣後翻異否認犯罪如前述,惟揆之前開說明,仍應依法減輕其刑,然審酌被告陳凱崴歷次供述反覆,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多次陳稱:因為罪很重,承認下去就是10幾年刑期,伊抱著僥倖之心態,證據到哪裡就承認到哪裡等語如前,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亦難認被告陳凱崴自白時確有真誠悔過之心,是以不宜減輕過多刑期,附此說明。
㈦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再者,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案被告彭義隆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其雖否認犯罪,然其販售之毒品對象非眾,僅有證人鄒紀威1 人,歷次販出價量不高,被告彭義隆同時亦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屬吸毒者間互通有無,從中賺取微利之交易型態,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對社會之危害稍低,本院認若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2 罪論處死刑、無期徒刑,就本案情形未免過苛,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至被告陳凱崴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經偵審自白獲得1 次減刑,難認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被告彭義隆所犯如附表二所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衡之該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其所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高達6 萬元,數量甚多,已非市面上小盤商之規模,無情輕法重情事,自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㈧被告彭義隆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被告陳凱崴就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既均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就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除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無庸先加重其刑,應逕依法減輕之外,其餘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減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知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共同販賣予證人鄒紀威、鈕珍貞等人並藉以牟利,除戕害上開人等之身心健康外,所為亦足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而染上吸毒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涉險而為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後續衍生之治安問題更係社會安寧之重大隱憂。
復慮及被告陳凱崴供詞反覆、被告彭義隆始終始口否認,犯後態度不佳,難就其等量刑為有利之考量,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交易毒品之數量、自述智識程度、工作、生活狀況(被告彭義隆為國中肄業、無業、經濟勉持;
被告陳凱崴為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偵1129卷第5 頁、第18頁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查本案分別量處被告2 人如附表一、二「罪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本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適用量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為貫徹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考量被告2 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經查獲之次數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1 次,對社會整體之危害非輕,惟其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應屬較高,且其販售之對象不多,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數量甚少,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多,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之加劇,復按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爰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2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2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販賣毒品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依法分別酌定被告2 人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㈩沒收: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
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
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
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①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
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②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
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
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
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與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
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
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
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此與上述裁量沒收並不相同。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亦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
依92年7 月9 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項(現為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
(見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34期第200 頁)。
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
且其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
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①扣案之HTC 牌手機1 支(插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彭義隆、陳凱崴共同犯本案各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如前述,應不問屬於被告2 人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 人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②被告彭義隆、陳凱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2 次所得價金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雖為被告彭義隆所收取,惟參諸被告陳凱崴於偵訊時陳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賺1,000 元、編號2部分賺500 元,伊和彭義隆錢都是一起花,吃飯花掉了等語(見偵655 卷第40頁背面、第42頁),應認該等犯罪所得為被告2 人所均分,且不應扣除成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2 人所犯各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就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因證人鈕珍貞尚未支付,應認被告2 人並無任何犯罪所得,無庸對其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③本件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被告彭義隆雖請求本院送證人鈕珍貞、呂新傳測謊,然被告2人本案所涉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故被告彭義隆此部分之請求,並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彭義隆、陳凱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編號│交易對象及所│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交易數量│交易金額│交易方式及取│罪 刑 │
│ │使用之電話號│ │ │種類 │ │(單位:│得之財物 │ │
│ │碼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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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鄒紀威 │106 年10│基隆市中山│第一級毒│1 包(0.│2,500元 │鄒紀威以左列│彭義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0000000000 │月9 日22│區復興路經│品海洛因│45公克)│ │開行動電話撥│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
│ │ │時許 │國管理學院│ │ │ │打陳凱崴左列│案之HTC 牌手機壹支(內含行動│
│ │陳凱崴 │ │附近之7-11│ │ │ │行動電話後,│電話門號○○○○○○○○○○│
│ │0000000000 │ │便利超商旁│ │ │ │陳凱崴告知彭│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 │義隆於左列時│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
│ │ │ │ │ │ │ │、地前往交易│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並由彭義隆│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交付左列毒品│陳凱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 │ │ │ │ │予鄒紀威,及│犯,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之│
│ │ │ │ │ │ │ │取得鄒紀威所│HTC 牌手機壹支(內含行動電話│
│ │ │ │ │ │ │ │給付之價金後│門號○○○○○○○○○○號SI│
│ │ │ │ │ │ │ │,供陳凱崴與│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彭義隆作為平│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
│ │ │ │ │ │ │ │日花用。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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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106 年11│基隆市安樂│同上 │同上 │2,000元 │同上 │彭義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月10日13│區安樂路1 │ │ │ │ │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
│ │ │時50分許│段之「洪記│ │ │ │ │案之HTC 牌手機壹支(內含行動│
│ │ │ │粿仔湯」旁│ │ │ │ │電話門號○○○○○○○○○○│
│ │ │ │ │ │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陳凱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之│
│ │ │ │ │ │ │ │ │HTC 牌手機壹支(內含行動電話│
│ │ │ │ │ │ │ │ │門號○○○○○○○○○○號SI│
│ │ │ │ │ │ │ │ │ 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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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彭義隆、陳凱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編號│交易對象及所│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交易數量│交易金額│交易方式及取│罪 刑 │
│ │使用之通訊方│ │ │種類 │ │(單位:│得之財物 │ │
│ │式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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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鈕珍貞 │106 年11│基隆市中山│第二級毒│2 兩(約│6萬元 │鈕珍貞以LINE│彭義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通訊軟體Line│月22日10│區復興路23│品甲基安│70克) │ │通訊軟體發送│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
│ │ │時許 │0 巷71號地│非他命 │ │ │訊息至陳凱崴│之HTC 牌手機壹支(內含行動電│
│ │陳凱崴 │ │下1樓 │ │ │ │之行動電話,│話門號○○○○○○○○○○號│
│ │通訊軟體Line│ │ │ │ │ │鈕珍貞即於左│SIM 卡壹張)沒收。 │
│ │(署名「思樂│ │ │ │ │ │列時、地交易│陳凱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冰」) │ │ │ │ │ │,並由彭義隆│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HT│
│ │ │ │ │ │ │ │將左列毒品販│C 牌手機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
│ │ │ │ │ │ │ │賣並交付鈕珍│號○○○○○○○○○○號SIM │
│ │ │ │ │ │ │ │貞,然鈕珍貞│卡壹張)沒收。 │
│ │ │ │ │ │ │ │未及支付價款│ │
│ │ │ │ │ │ │ │即為警查獲。│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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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彭義隆、陳凱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相關通訊監察 譯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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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通話時間 │通話方向、對象│ 通話對象及內容 │ 卷頁 │所涉之犯│
│號│ │ │ │ │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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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 年10月│鄒紀威00000000│鄒紀威:妳人在哪裡? │偵655 卷│附表一編│
│ │9 日21時37│77 │陳凱崴:外面。 │第9 頁背│號1 │
│ │分2 秒 │→陳凱崴090811│鄒紀威:我人在浮基仔這邊。 │面至第10│ │
│ │ │2235 │陳凱崴:那你是怎樣? │頁 │ │
│ │ │ │鄒紀威:妳到浮基仔再打給我嗎? │ │ │
│ │ │ │陳凱崴:你要包生日紅包給我嗎?你要│ │ │
│ │ │ │ 包多少? │ │ │
│ │ │ │鄒紀威:我朋友包 2500 元給我,我就│ │ │
│ │ │ │ 都給你啊,妳先拿去花。 │ │ │
│ │ │ │陳凱崴:就是 2500 元的紅包嘛?(指│ │ │
│ │ │ │ 購毒價金) │ │ │
│ │ │ │鄒紀威:對。 │ │ │
│ │ │ │陳凱崴:好啦,要包紅包當然好啊,當│ │ │
│ │ │ │ 然要拿,你有騎機車嗎? │ │ │
│ │ │ │鄒紀威:我沒騎,妳要叫我去哪邊? │ │ │
│ │ │ │陳凱崴:我在…我們約在市內,好啦,│ │ │
│ │ │ │ 你在浮基仔哪裡? │ │ │
│ │ │ │鄒紀威:7-11這邊。 │ │ │
│ │ │ │陳凱崴:好啦。 │ │ │
│ ├─────┼───────┼─────────────────┤ │ │
│ │106 年10月│陳凱崴00000000│陳凱崴:你在哪裡?我沒看到你。 │ │ │
│ │9 日21時48│35 │鄒紀威:我馬上到,我人在旁邊。 │ │ │
│ │分57秒 │→鄒紀威096625│ │ │ │
│ │ │7177 │ │ │ │
│ ├─────┼───────┼─────────────────┤ │ │
│ │106 年10月│陳凱崴00000000│陳凱崴:你在哪裡? │ │ │
│ │9 日21時50│35 │鄒紀威:我人在紅綠燈這邊,我看到中│ │ │
│ │分59秒 │→鄒紀威096625│ 山國中的公車,你在哪邊? │ │ │
│ │ │7177 │陳凱崴:什麼國中? │ │ │
│ │ │ │鄒紀威:我在德育護專對面這邊。 │ │ │
│ │ │ │陳凱崴:我在前面一點,我打閃燈。 │ │ │
│ │ │ │鄒紀威:好 。 │ │ │
│ ├─────┼───────┼─────────────────┤ │ │
│ │106 年10月│陳凱崴00000000│陳凱崴:你放在哪裡? │ │ │
│ │9 日22時12│35 │鄒紀威:在我這邊,妳要嗎?我拿過去│ │ │
│ │分15秒 │→鄒紀威096625│ 給妳。 │ │ │
│ │ │7177 │陳凱崴:甚麼東西? │ │ │
│ │ │ │鄒紀威:我人在旁邊而已,我走過去。│ │ │
│ │ │ │陳凱崴:不是啦,你剛剛錢放在哪邊?│ │ │
│ │ │ │ (指購毒價金) │ │ │
│ │ │ │鄒紀威:放在那個蓋子那邊,妳把蓋子│ │ │
│ │ │ │ 掀起來。 │ │ │
│ │ │ │陳凱崴:哪個蓋子? │ │ │
│ │ │ │鄒紀威:放手的那個蓋子,妳有看到嗎│ │ │
│ │ │ │ ? │ │ │
│ │ │ │陳凱崴:等一下,好啦,那我要問你要│ │ │
│ │ │ │ 拿什麼給我?我是要問你放在│ │ │
│ │ │ │ 哪裡? │ │ │
│ │ │ │鄒紀威:好啦,我以為妳在找袋子。 │ │ │
│ │ │ │陳凱崴:什麼袋子?喔。 │ │ │
│ │ │ │鄒紀威:好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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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6 年11月│鄒紀威00000000│簡訊:打電話給我或接電話我要去八八│偵655 卷│附表一編│
│ │10日12時22│77 │ 坑道喝酒(毒品交易代號) │第10頁 │號2 │
│ │分47秒 │→陳凱崴090811│ │ │ │
│ │ │2235 │ │ │ │
│ ├─────┼───────┼─────────────────┤ │ │
│ │106 年11月│陳凱崴00000000│鄒紀威:我要去哪邊找妳? │ │ │
│ │10日13時12│35 │陳凱崴:我在八堵。 │ │ │
│ │分13秒 │→鄒紀威096625│鄒紀威:八堵哪裡? │ │ │
│ │ │7177 │陳凱崴:你要吃飯還有那個嘛?(以吃│ │ │
│ │ │ │ 飯、那個作為毒品代號) │ │ │
│ │ │ │鄒紀威:對啊,要去八八坑道喝酒。 │ │ │
│ │ │ │陳凱崴:我知道。 │ │ │
│ │ │ │鄒紀威:要去哪裡? │ │ │
│ │ │ │陳凱崴:長庚側門洪記粿仔湯,我在這│ │ │
│ │ │ │ 邊吃飯。 │ │ │
│ │ │ │鄒紀威:好。 │ │ │
│ ├─────┼───────┼─────────────────┤ │ │
│ │106 年11月│陳凱崴00000000│鄒紀威:我快到了,我到加油站這邊了│ │ │
│ │10日13時34│35 │ 。 │ │ │
│ │分32秒 │→鄒紀威096625│陳凱崴:哪個加油站? │ │ │
│ │ │7177 │鄒紀威:安樂社區的加油站,我快到長│ │ │
│ │ │ │ 庚了。 │ │ │
│ │ │ │陳凱崴:好,快點。 │ │ │
│ ├─────┼───────┼─────────────────┤ │ │
│ │106 年11月│鄒紀威00000000│鄒紀威:喂。 │ │ │
│ │10日13時38│77 │陳凱崴:好,我知道。 │ │ │
│ │分1 秒 │→陳凱崴090811│鄒紀威:好 │ │ │
│ │ │223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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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彭義隆、陳凱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LINE通訊軟體 相關譯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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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通話時間 │通話方向、對象│ 通話對象及內容 │ 卷頁 │所涉之犯│
│號│ │ │ │ │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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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 年11月│陳凱崴(思樂冰│未接來電 │偵655 卷│附表二編│
│ │22日0 時42│)→鈕珍貞 │ │第8 頁 │號1 │
│ │分 │ │ │ │ │
│ ├─────┼───────┼─────────────────┤ │ │
│ │106 年11月│陳凱崴(思樂冰│思樂冰:阿姨有好一點了嗎我這兩天身│ │ │
│ │22日0 時46│)→鈕珍貞 │ 體還是不舒服一直在看醫生昨│ │ │
│ │分 │ │ 天也才去長庚而已想說看阿姨│ │ │
│ │ │ │ 有好一點了嗎現在還在加護病│ │ │
│ │ │ │ 房嗎 │ │ │
│ ├─────┼───────┼─────────────────┤ │ │
│ │106 年11月│陳凱崴(思樂冰│思樂冰:收到再回我一下,那天還好有│ │ │
│ │22日0 時49│)→鈕珍貞 │ 你們帶我看醫生,還沒跟你們│ │ │
│ │分 │ │ 說謝謝 │ │ │
│ ├─────┼───────┼─────────────────┤ │ │
│ │106 年11月│陳凱崴(思樂冰│思樂冰:怎麼都沒已讀 │ │ │
│ │22日7 時0 │)→鈕珍貞 │ │ │ │
│ │分 │ │ │ │ │
│ ├─────┼───────┼─────────────────┤ │ │
│ │106 年11月│鈕珍貞→陳凱崴│(通話20秒) │ │ │
│ │22日7 時43│(思樂冰) │ │ │ │
│ │分 │ │ │ │ │
│ ├─────┼───────┼─────────────────┤ │ │
│ │106 年11月│陳凱崴(思樂冰│(通話1分38秒) │ │ │
│ │22日7 時43│)→鈕珍貞 │ │ │ │
│ │分 │ │ │ │ │
│ ├─────┼───────┼─────────────────┤ │ │
│ │106 年11月│陳凱崴(思樂冰│(通話取消) │ │ │
│ │22日7 時45│)→鈕珍貞 │ │ │ │
│ │分 │ │ │ │ │
│ ├─────┼───────┼─────────────────┤ │ │
│ │106 年11月│鈕珍貞→陳凱崴│鈕珍貞:妳在家嗎? │ │ │
│ │22日7 時46│(思樂冰) │ │ │ │
│ │分 │ │ │ │ │
│ ├─────┼───────┼─────────────────┤ │ │
│ │106 年11月│鈕珍貞→陳凱崴│鈕珍貞:等一下去找妳 │ │ │
│ │22日7 時46│(思樂冰) │ │ │ │
│ │分 │ │ │ │ │
│ ├─────┼───────┼─────────────────┤ │ │
│ │106 年11月│陳凱崴(思樂冰│陳凱崴:對啊 │ │ │
│ │22日7 時47│)→鈕珍貞 │ │ │ │
│ │分 │ │ │ │ │
│ ├─────┼───────┼─────────────────┤ │ │
│ │106 年11月│陳凱崴(思樂冰│陳凱崴:喔,你怎麼來 │ │ │
│ │22日7 時47│)→鈕珍貞 │ │ │ │
│ │分 │ │ │ │ │
│ ├─────┼───────┼─────────────────┤ │ │
│ │106 年11月│鈕珍貞→陳凱崴│鈕珍貞:黑人啊 │ │ │
│ │22日7 時47│(思樂冰) │ │ │ │
│ │分 │ │ │ │ │
│ ├─────┼───────┼─────────────────┤ │ │
│ │106 年11月│陳凱崴(思樂冰│陳凱崴:好 │ │ │
│ │22日7 時47│)→鈕珍貞 │ │ │ │
│ │分 │ │ │ │ │
│ ├─────┼───────┼─────────────────┤ │ │
│ │106 年11月│鈕珍貞→陳凱崴│鈕珍貞:嗯 │ │ │
│ │22日7 時47│(思樂冰) │ │ │ │
│ │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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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 年11月│陳凱崴(思樂冰│陳凱崴:等妳 │偵 655卷│ │
│ │22日7 時48│)→鈕珍貞 │ │第 8 頁 │ │
│ │分 │ │ │背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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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 年11月│陳凱崴(思樂冰│陳凱崴:妳什麼時候要來 │ │ │
│ │22日8 時30│)→鈕珍貞 │ │ │ │
│ │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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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 年11月│鈕珍貞→陳凱崴│鈕珍貞:出門了 │ │ │
│ │22日8 時59│(思樂冰) │ │ │ │
│ │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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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 年11月│鈕珍貞→陳凱崴│3次通話無應答 │ │ │
│ │22日9 時47│(思樂冰) │ │ │ │
│ │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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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 年11月│鈕珍貞→陳凱崴│鈕珍貞:開門 │ │ │
│ │22日9 時48│(思樂冰) │ │ │ │
│ │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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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 年11月│鈕珍貞→陳凱崴│通話取消 │ │ │
│ │22日10時24│(思樂冰) │ │ │ │
│ │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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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 年11月│陳凱崴(思樂冰│通話17秒 │ │ │
│ │22日10時50│)→鈕珍貞 │ │ │ │
│ │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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