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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06號、106 年度偵字第3128號、106 年度偵字第5612號、106 年度偵字第5819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李瑞明偽造之「麗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余欽献」印章各壹枚及麗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議書上偽造之「麗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余欽献」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李瑞明因犯罪所得之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瑞明結識兒子李之浩(李之浩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球友阮如陽、邵啓祥及林驛丞,另以不詳方式結識簡麗雪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李瑞明知悉阮如陽任職於警察局,遂以熟識警界高層取信於阮如陽,繼於民國101 年7 月16日,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出示合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潁公司)之授權書1 紙,向阮如陽佯稱:其欲與阮如陽共同投資設立公司,代理合潁公司所生產高粱酒之大陸地區行銷業務,其持股3 分之2 ,阮如陽持股3 分之1 ,經營利潤所得按照持股分配,若投資不順,阮如陽可全額退股云云,使阮如陽陷於錯誤,以票號F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劃撥支票支付李瑞明新臺幣(下同)70萬元投資款,並與李瑞明簽立共同投資之合約書1 紙。
惟李瑞明取得上開款項後,均供己花用無存,而未實際從事前述高粱酒大陸地區行銷業務,遲至105 年6 月間,阮如陽察覺有異,要求李瑞明返還投資款,因李瑞明償還20萬元後即開始拒接電話,阮如陽始知受騙。
㈡李瑞明知悉友人余欽献所經營之麗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格公司)與富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裔公司)欲在基隆市中正區調和段土地合建新建案,遂向余欽献表示欲承購4 戶,而經余欽献同意以每坪13萬元之售價與之交易,惟上開建案之建築執照未經核准,李瑞明事後亦未支付定金予余欽献或與余欽献訂定買賣契約。
詎李瑞明於103 年9 月17日,在其前妻家族所經營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 段71巷6 號之「看月民宿企業社」內,向邵啓祥佯稱:上開建案名為「富裔海」,其有權利出售其中4 戶60坪房屋,每戶定金40萬元云云,並手寫預購房屋收據1 紙及開立面額4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以取信於邵啓祥,使邵啓祥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李瑞明指示匯款10萬元至李之浩之郵局帳戶內,繼於103 年10月1 日透過李之浩轉交22萬元現金予李瑞明,尾款8 萬元則因李瑞明佯以代墊而未向邵啓祥收取,嗣李瑞明於104 年7 月初,復接續向邵啓祥佯稱:上開建案之建材升級,需追加定金云云,邵啓祥即再於104 年7 月14日透過李之浩轉交10萬元現金予李瑞明,李瑞明取得上開款項合計42萬元後,均供己花用無存,而未轉交予余欽献訂購房屋,至105 年3 月間上開建案仍未推出,邵啓祥乃於105 年5 月24日要求李瑞明補簽房屋買賣定金契約,並經李瑞明於105 年5月28日開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惟李瑞明之後均對邵啓祥不理不睬,邵啓祥轉向余欽献求證始知受騙。
㈢李瑞明於103 年1 月20日在「看月民宿企業社」內,出示警界高層名片及其自行製作之康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康業公司)「警察同仁福利專案」廣告傳單DM,向林驛丞佯稱:其欲設立公司從事軍公教服飾標案,讓李之浩與林驛丞一起打拼事業,投資就要出錢,但林驛丞從103 年2 月6 日開始上班領薪水,至少3 個月就會回本,且「看月民宿企業社」及旁邊的房子都是其等所有,如有虧損由其負責,林驛丞可以安心,將來賺的錢扣除公司開銷及薪水,即由李之浩與林驛丞對分云云,使林驛丞陷於錯誤,於103 年1 月21日,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對面之咖啡店內,將母親以保險單借貸之60萬元投資款交予李瑞明,李瑞明則開立面額60萬元之本票(票號:291627號、發票日:103 年1 月21日、到期日:103 年4 月30日)予林驛丞作為擔保。
惟李瑞明取得上開款項後,除於103 年2 月至4 月各支付林驛丞每月1萬5,000 元底薪及4,000 元保險單借款利息,暨於103 年3月間指示李之浩承租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作為辦公室外,均未實際從事前述軍公教服飾標案,嗣於103年6 月底突向林驛丞改稱欲投資經營合潁公司生產之高粱酒,並指示林驛丞在上開辦公室內接聽電話及刊登徵募縣市經銷商之廣告,至103 年12月間復以重心移轉大陸地區為由,指示李之浩退租上開辦公室,遲至105 年5 月28日,前述軍公教服飾標案仍無下文,林驛丞要求李瑞明簽立借款契約書、本票及允諾每月清償1 萬元,因李瑞明均未履行,林驛丞始知受騙。
㈣李瑞明為取信於簡麗雪,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未經麗格公司及余欽献同意,私自刻印「麗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余欽献」之印章各1 枚後,繕打麗格公司與富裔公司合作推出之基隆市八斗子調和段建案,麗格公司負責人余欽献售予李瑞明60坪房屋4 戶附停車位,每戶協議價700 萬元,計8 樓2 戶、10樓2 戶,且麗格公司向李瑞明收取40萬元定金等不實內容之麗格公司合議書,並在其上蓋用上開印章,佯為麗格公司出具之房屋讓售證明,再於104 年12月5 日,出示上開偽造之麗格公司合議書,向簡麗雪佯稱:其願將上開建案之其中1 戶10樓60坪房地轉售予簡麗雪云云,使簡麗雪陷於錯誤,與李瑞明簽立合議書及交付10萬元定金予李瑞明,足以生損害於麗格公司、余欽献及簡麗雪。
惟李瑞明取得上開款項後,均未轉交予余欽献訂購房屋,簡麗雪詢問李瑞明上開建案進度,李瑞明均置若罔聞,簡麗雪始知受騙。
二、案經阮如陽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邵啟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簡麗雪、林驛丞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瑞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6頁),且上開資料並非違法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首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阮如陽、邵啓祥、林驛丞及簡麗雪收取投資款或定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①阮如陽僅交付35萬元投資款,且其與告訴人阮如陽係共同投資合潁公司酒品在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之行銷業務,其亦有承租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房屋作為辦公室、前往大陸地區及登報徵經銷商,只是做垮了;
②余欽献曾答應以地主成本價販賣其4 戶房屋,其乃將權利讓渡予告訴人邵啓祥賺取差價,嗣余欽献於103 年間表示成本提高,要加50萬元,其才向邵啓祥加收10萬元;
③其與告訴人林驛丞共同投資合潁公司酒品,並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設立公司、在台中開說明會,但沒有做起來,都虧掉了;
④簡麗雪不要買麗格公司的房屋後,其有退錢給簡麗雪,且其製作麗格公司合議書是為了保護自己,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亦未持以行騙云云。
經查:㈠事實欄之㈠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阮如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6 年度偵字第1106號卷第11至12頁、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並有告訴人阮如陽提出之合潁公司101 年7 月12日授權書、郵局劃撥支票、投資合約書及借款契約書各1 份可資佐證(見106 年度偵字第1106號卷第17頁、第13頁、第15頁、第14頁);
又證人即合潁公司總經理陳嘉德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向合潁公司批酒去賣,但只是一般少量,不算經銷商,其未透過被告經營大陸通路,是被告表示大陸對合潁公司的產品有興趣,其才出具授權書給被告,但被告沒有談出大陸通路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106號卷第76至77頁),且被告因告訴人阮如陽提出告訴而自106 年2 月9 日起接受調查,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7 年5 月11日(此為被告自述將提出本案所有證據之期限,見本院卷第143 頁),均未能提出任何設立公司從事合潁公司高粱酒大陸地區行銷業務之證明文件,堪認被告確未實際從事上開業務,其以投資上開業務為幌,向告訴人阮如陽收取70萬元投資款供己花用,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有向告訴人阮如陽收取70萬元款項(見106 年度偵字第1106號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第69頁、本院卷第73頁),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7 年5月8 日始具狀辯稱:阮如陽僅交付35萬元云云,復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自難認屬實;
又上開合潁公司授權書及投資合約書分別明載:「代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官方網站業務』」、「代理合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產品之高粱酒中國大陸行銷業務」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106號卷第15頁、第17頁),而無任何關於投資臺灣地區行銷業務之字眼,故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阮如陽共同投資之範圍包括臺灣地區行銷業務云云,要無可採;
再者,被告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2 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 紙、自由時報就業商業分類廣告1 則,均係103 年3 月17日至103 年10月間之資料(見106 年度調偵字第34號卷第85至第88頁反面),顯難認與告訴人阮如陽於101 年7 月16日所交付之投資款具有關聯性,故被告辯稱:其以告訴人阮如陽之投資款支付上開營業支出云云,亦無可採。
㈡事實欄之㈡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邵啓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9 至12頁、第38頁、106 年度調偵字第34號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116 至118 頁、第121 頁),並有告訴人邵啓祥所提出①內容為「茲收到李瑞明預購本公司八斗子建案預購60坪屋四戶,每戶購價新台幣柒佰萬元整,含車位10預購定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正」之預購房屋收據1 紙(見本院卷第165 頁)、②存摺內頁3 紙(見105 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16至18頁)、③105 年5 月24日房屋買賣定金契約1 紙(見105 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15頁)、④105 年5 月28日面額50萬元之本票1 紙(見105 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19頁)及⑤邵啓祥與余欽献於105 年8 月4 日之通話譯文1 份(見106 年度調偵字第34號卷第19至20頁)附卷為憑,堪認告訴人邵啓祥之指訴應屬實在。
又證人即麗格公司董事長余欽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麗格公司係基隆市○○區○○段0 地號土地之地主,麗格公司與建商富裔公司在上開土地欲合建房屋時,被告曾口頭說要買4 戶,要其便宜出售,其有答應賣被告1 坪13萬元,當時還在申請建照,建案名稱未定,等到建照核准動工之後,其就會跟被告收定金,並保留4 戶予被告,但建照一直沒有核准下來,其有跟被告說真的要這4 戶,必須來麗格公司簽約付定,被告都沒有來,其沒有跟被告說過因為建材漲價要追加定金之事,只有說過建案的坪數有20幾坪、40幾坪及50幾坪的,按坪數計算每戶約600 、700 萬元,還有談到車位,沒有談到樓層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106號卷第79至80頁、第126 至127 頁、本院卷第100 至102頁、第103 至104 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預購房屋收據係其書寫的,其向邵啓祥表示會將該收據交給余欽献簽署,證明其所述實在,其未支付余欽献任何定金,邵啓祥交付之定金其都拿去投資虧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至127 頁);
依前揭證人余欽献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足證被告與余欽献僅協議以每坪售價13萬元之條件進行買賣交易,而迄未就具體標的物(即房屋樓層、坪數)此一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亦無交付定金而得推定買賣契約成立之情事,被告對於上開建案之房屋自無任何契約上之權利可言,竟捏造上開建案名稱為「富裔海」、其已支付20萬元定金預購上開建案之60坪房屋4 戶、上開建案因建材升級需追加定金等說詞,使告訴人邵啓祥信以為真而陸續交付合計42萬元定金,且得款後供己花用無存,未轉向余欽献訂購房屋,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自屬明確。
㈢事實欄之㈢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驛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6 年度他字第902 號卷第3 至4 頁、106 年度偵字第1106號卷第137 至138 頁、本院卷第129 至137 頁),並有①康業公司李之浩名片及基隆市警察局局長名片各1 張(見106 年度調偵字第34號卷第112 頁)、②康業公司「警察同仁福利專案」廣告傳單DM1 紙(見106 年度偵字第1106號卷第22頁)、③103 年1 月21日被告與告訴人林驛丞間對話錄音譯文3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1106號卷第147 至149 頁)、④保險單借款約定書1 份(見106年度調偵字第34號卷第109 頁)、⑤票號291627號本票1 紙(見106 年度他字第902 號卷第6 頁)、⑥103 年2 月7 日至104 年1 月31日告訴人林驛丞與李之浩間之訊息紀錄(見106 年度偵字第1106號卷第150 至167 頁)、⑦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房屋照片1 張(見106 年度他字第902 號卷第11頁)、⑧yes123加值廣告刊登契約影本1 份及合潁酒業公司分類廣告1 則(見106 年度他字第902 號卷第13頁、第10頁)、⑨借款契約書1 份(見106 年度他字第902 號卷第7 頁)等在卷可查,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有向林驛丞說要創立專賣軍公教服飾的標案公司,也有開立票號000000號本票給林驛丞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106號卷第136 頁、第137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其找林驛丞投資時,有跟林驛丞說要設立公司,也有跟林驛丞說康業公司在做警察同仁福利專案,一開始談的時候,是談康業公司的專案,後來承租源遠路房屋時才轉做合潁公司的高粱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至149 頁),所述均與告訴人林驛丞指訴之情節相符,堪認告訴人林驛丞之指訴並非子虛。
又被告因告訴人林驛丞提出告訴而自106 年7 月27日起接受調查,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7 年5 月11日,均未能提出任何設立公司從事軍公教服飾專案之證明文件;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康業公司是朋友開的,李之浩沒有在康業公司任職,上開康業公司李之浩名片是其印製的等語(本院卷第147 至148 頁),暨同案被告李之浩於偵訊時供稱:上開康業公司李之浩名片係被告印製的,其未曾在康業公司工作過等語(106 年度偵字第1106號卷第139 至140 頁),足徵被告及李之浩均未任職於康業公司從事軍公教服飾專案,被告亦迄未設立公司進行上開標案,竟以康業公司名義印製名片及廣告DM取信於告訴人林驛丞,並向告訴人林驛丞佯稱3個月內能回收資金成本,使告訴人林驛丞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無訛。
至被告雖辯稱:其有承租辦公室及開說明會行銷合潁公司之高粱酒云云,然此部分業務並非被告與告訴人林驛丞約定投資之事業,況被告提出之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1樓電費通知及收據2 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 紙,費用合計7,177 元(見106 年度調偵字第34號卷第85至第87頁反面),加計告訴人林驛丞於103 年2 月至4 月按月向被告支領1萬9,000 元,總計僅支出6 萬4,177 元,此外別無其他支出證明,縱再加計103 年3 月至12月間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房屋之租金,所支出之費用數額仍與告訴人林驛丞交付之60萬元投資款相差甚距,足認該60萬元投資款係經被告恣意花用無存,自無解於被告詐欺犯行之成立。
㈣事實欄之㈣所示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05 至107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欽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未撰寫上開麗格公司合議書,亦未授權他人使用麗格公司之大小章或同意被告刻印章製作上開麗格公司合議書,上開麗格公司合議書上記載麗格公司向被告收取40萬元定金是假的,其上蓋印的印章也不是麗格公司的,其沒有收過被告的40萬元,且其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才看到上開麗格公司合議書,之前都沒有看過等語相符(106 年度偵字第1106號卷第79至80頁、第126 至127 頁、本院卷第100 頁),並有告訴人簡麗雪提出之告訴狀、麗格公司合議書及被告與告訴人簡麗雪簽立之合議書各1 份在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80號卷第1 至2 頁、第5 頁、第6 頁),洵堪認定。
又被告未經麗格公司及余欽献同意,擅自刻印「麗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余欽献」之印章後,以之偽造上開麗格公司合議書,再向告訴人簡麗雪出示該偽造之麗格公司合議書,主觀上自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再者,依前所述,被告與余欽献僅協議以每坪售價13萬元之條件進行買賣交易,而迄未就具體房屋樓層及坪數達成合意,亦未交付定金,被告竟在上開麗格公司合議書內杜撰余欽献將麗格公司與富裔公司合作建案之「8 樓60坪房屋2 戶」及「10樓60坪房屋2 戶」售予被告,暨「麗格公司已向被告收取40萬元定金」等內容,以取信於告訴人簡麗雪,主觀上亦顯具詐欺之犯意。
況被告於104 年12月5 日向告訴人簡麗雪收取10萬元定金後,均未轉交予余欽献訂購房屋,至告訴人簡麗雪於105 年12 月7日提出告訴後,始於106 年4 月26日將上開款項返還告訴人簡麗雪,此觀被告提出之台北永吉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即明(見106 年度調偵字第34號卷第79頁),可見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其相隔1 年餘始退款予告訴人簡麗雪,無非係為解免刑事責任,故不得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之㈠至㈣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至被告具狀聲請:①調查告訴人林驛丞之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證明被告曾匯款至上開帳戶,請託告訴人林驛丞轉交款項予第三人黃彥彬,②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林驛丞之女友高蓓君,證明高蓓君有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幫忙,並按月領有薪資,③傳喚證人即基隆市議員施世明,證明告訴人林驛丞曾邀集他人及施世明共同對被告提告請求清償借款等語,因上開①、③部分均與本案爭點無涉,上開②部分則經告訴人林驛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女友偶爾會去源遠路接個電話,但沒有支領薪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8 頁),而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其有支付高蓓君薪資之事實,自亦難認有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被告上開聲請。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如事實欄之㈠、㈢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將法定刑度「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開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之㈠、㈢所為,均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如事實欄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如事實欄之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因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偽造「麗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余欽献」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向告訴人簡麗雪收取10萬元定金之事實,然此部分與事實欄之㈣所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擔任中華義警總會常務理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差(見106 年度偵字第1106號卷第3 頁),竟佯以共同投資或讓售房屋,使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至70萬元不等之投資款或定金,得款後供己花用無存,並未實際從事約定之投資事業或訂購房屋,且長期以各種事由搪塞、拖延還款,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微;
又被告除於106 年4 月26日自行賠償告訴人簡麗雪外,遲至107 年4 月18日始在本院與告訴人阮如陽、邵啓祥調解成立,允諾自107 年5 月18日起分期給付告訴人阮如陽、邵啓祥各50萬元、42萬元,惟拒絕與告訴人林驛丞調解,亦未於107 年5 月18日履行上開調解內容(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第72頁及本院107 年5 月22日電話紀錄表),顯未竭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於偵審程序均矢口否認犯罪,對於己身犯行未見悔意,暨其前科素行及告訴人對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第150 至151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沒收部分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條文。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偽刻之「麗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余欽献」印章各1 枚及其在本案麗格公司合議書上蓋用上開印章所偽造之「麗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余欽献」印文各1 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規定即明。
查被告因事實欄之㈠至㈣所示之犯行,分別獲得告訴人阮如陽、邵啓祥、林驛丞及簡麗雪所交付之70萬元、42萬元、60萬元、10萬元款項。
惟告訴人阮如陽部分,業經被告於①105 年7 月返還3 萬元、②105 年8 月、9 月各返還2 萬5,000 元、③106 年4 月、5 月、6 月各返還4 萬元,合計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阮如陽20萬元,此據告訴人阮如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見106 年度偵字第1106號卷第11頁、第106 至107 頁、本院卷第109 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13 頁),堪予認定,至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7 年5 月8 日始具狀辯稱:其已清償阮如陽28萬元云云,既未提出任何單據為憑,即無從採納;
告訴人林驛丞部分,依前所述,業經被告於103 年2 月、3 月、4 月各支付告訴人林驛丞1 萬9,000 元,且依告訴人林驛丞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及本院107 年5 月8 日電話紀錄表,被告另於104 年8 月26日、105 年6 月29日各匯款7,000 元、2,000元至告訴人林驛丞之郵局帳戶內(見本院卷第175 頁、第177 頁),是被告合計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林驛丞6 萬6,000 元;
告訴人簡麗雪部分,依前所述,則經被告於106 年4 月26日全額返還;
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上開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餘犯罪所得總計145 萬4,000 元【計算式:(70萬元-20萬元)+42萬元+(60萬元-6 萬6,000 元)=145 萬4,000 元】,均未據扣案或發還告訴人,且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並無過苛之虞,亦無資料顯示有致被告無法維持生活條件之情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爰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145 萬4,000 元犯罪所得,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佳靜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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