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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聰正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87 號、107 年度偵字第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聰正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參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連聰正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非法持有管制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在新北市○○區○○街0 ○0 號住處,出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真實身分不詳名為「林鴻章」之成年男子,因而向「林鴻章」收取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適用彈匣3 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 顆、非制式子彈60顆作為質押而持有之,並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連同「林鴻章」所交付不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非制式子彈2 顆及彈殼3 顆,均藏放在上址3 樓臥室牆壁夾層內,以木板遮蓋掩飾。
嗣警方因調查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於107 年2 月1 日中午12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述改造手槍、空氣槍、子彈及彈殼,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連聰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9頁),且上開資料並非違法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首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887 號卷第7 頁、第10頁至同頁反面、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193 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林鴻章」書立之借據及發票日為106 年9 月1 日之本票各1 紙(見107 年度偵字第887 號卷第34至37頁、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偵抗字第238 號卷第7 至8 頁),暨扣案槍彈可資佐證。
又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動能測試法」鑑定後,認:㈠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適用彈匣2 個),係由土耳其ATAKARMS廠製ZORAKI 925-TD 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製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
㈡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適用彈匣1 個),係由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製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
㈢送鑑子彈68顆,其中6 顆係口徑9 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
2 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
3 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1 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其餘2 顆均無法擊發,不具有殺傷力;
57顆係由口徑9 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9.0 ±0.5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
㈣送鑑彈殼3 顆,均係口徑9 mm制式空包彈彈殼。
㈤送鑑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63.5公尺/ 秒,動能為14.4焦耳,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6.33焦耳/ 平方公分,尚未達殺傷力之相關數據等語,此有該局107 年3 月2 日刑鑑字第1070013654號鑑定書及107 年4 月20日刑鑑字第1070034463號函各1 份附卷為憑(見107 年度偵字第887 號卷第129 頁至第133 頁反面、本院卷第181 至182 頁),足證被告確實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制式子彈6 顆及非制式子彈60顆,其餘扣案之空氣槍、非制式子彈2 顆及彈殼3 顆,則不具有殺傷力。
再者,扣案之改造手槍2 支,均具有槍管、擊發裝置及握把,結構完整,槍管暢通、為金屬材質,擊發功能正常,此有基隆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2 份在卷可查(見107 年度偵字第887 號卷第19至28頁),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林鴻章」表示要以手槍質押借款,當時扣案手槍跟子彈都擺在一起,其以為手槍是制式的,因害怕警察來家裡查獲上開槍械,所以將該批槍械藏放在臥室牆壁夾層內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887 號卷第10頁反面、第50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則依扣案改造手槍之外觀、結構、材質及被告因害怕遭查緝而刻意藏匿扣案槍彈等情觀之,足認被告應知悉所持有之槍彈具有殺傷力,主觀上具有非法持有管制槍彈之犯意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及制式子彈6 顆、非制式子彈60顆,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是被告私自持有上開槍彈,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非法持有之手槍及子彈雖均為複數,然因所侵害者各為單一社會法益,故均屬單純一罪。
又被告同時持有扣案槍彈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嫌,惟被告持有之彈匣均係扣案改造手槍之適用彈匣,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即足以評價其行為,毋庸再論以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 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管制槍彈之禁令,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對於公眾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並未持上開槍彈從事其他違法行為,主觀惡性非鉅,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業商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107 年度偵字第887 號卷第4 頁),暨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及持有上開槍彈之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彈匣3 個),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6顆及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經試射後,火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外型及功能,是上開經試射之子彈及其餘扣案不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彈殼3 顆,均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佳靜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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