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陞
選任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國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國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20日下午7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17.5公克)予友人陳志成,並當場收取價款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
因認被告許國陞前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需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
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
故事實審法院對於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與毒品交易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
至施用毒品者陳述之內容是否具有矛盾或不一致等瑕疵,要屬於對陳述內容之評價,而施用毒品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販賣毒品者,彼此之間曾否存在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販賣毒品之社會基本事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此均為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82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54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90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
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志成之證述、證人陳志成於案發當時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其認識證人陳志成,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毒品予證人陳志成等語。
經查:㈠證人陳志成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起訴後,證人陳志成於本院審理該案時,就其被訴於105 年5 月20日晚間7 時2 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案外人蔣介文部分坦承犯行,並經本院在該案審理時提示案外人蔣介文就該部分犯行之證述、證人陳志成與案外人蔣介文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後,本院前於107 年4 月3 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346 號判決證人陳志成就其前揭被訴於105 年5 月20日晚間7 時2 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案外人蔣介文部分有罪,並因其供出毒品來源為本案被告許國陞,因而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有本院上開判決(理由欄貳㈢②參照)、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46 號刑事案件107 年3 月6 日之審判筆錄、證人陳志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則依前開說明,證人陳志成於該案及嗣後指證被告許國陞為其毒品來源之證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否則當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憑據。
㈡承前,證人陳志成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46 號案件中,另經檢察官執本案被告許國陞之證述及證人陳志成與本案被告許國陞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起訴證人陳志成分別於105年6 月29日、105 年7 月13日、105 年7 月28日等時間,3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本案被告許國陞之犯行,亦有前開證據在卷可憑,則證人陳志成之所以指訴其毒品來源為被告,是否全然屬實,而無摻雜其他動機,亦顯有可疑。
㈢檢察官雖另執證人陳志成為警執行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譯文,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然該譯文並非被告與證人陳志成間之通話,而係證人陳志成與案外人蔣介文間有關購買毒品之對話,此部分亦係上揭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46 號判決認定證人陳志成果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案外人蔣介文之犯行所憑之證據,有如前述,則此部分之譯文尚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更無從作為被告涉嫌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志成之犯行之積極證據。
㈣再就證人陳志成指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內容觀察,形式上即可發覺其中確有如下所示之瑕疵:⒈證人陳志成於105 年9 月14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05 年5 月20日晚間係以公用電話撥打被告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聯絡方式,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395號卷第8 頁背面),然證人陳志成於同年11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竟具結證稱:伊之所以沒有被監聽到這件的通聯,是因為伊直接去被告家拿毒品等語(見同卷第77頁),證人陳志成於本院審理時又先稱:伊偵訊時所為證述均實在(見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68 頁);
隨後又改稱:伊都用公用電話打被告行動電話後再去被告住處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則證人陳志成就有無先以電話聯繫後再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一再為不同之陳詞,足見其先後之證述已有矛盾。
⒉證人陳志成又證稱:被告會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寄藏在伊住處,才不會被妻子、小孩發現,大約會寄放在伊那邊半兩的份量,105 年5 月20日當天伊住處是連被告寄藏的都沒有了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395號卷第78頁),是若證人陳志成所述接受寄放毒品乙情屬實,則:⑴證人陳志成自當知悉被告為確保其家人不會發現其持有毒品,而不至於在家藏放相當數量之毒品,何以直接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毒品以供其販賣案外人蔣介文?證人陳志成之行為與其陳述間,已見矛盾;
⑵證人陳志成於案發當日當知悉被告已無寄放在其處之毒品,又焉能在毫無聯繫之情形下,貿然登門直接至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毒品?則證人陳志成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前往被告住處前並未先撥打電話,直接就去被告家拿毒品等語,亦難認合於事理。
⒊遑論檢察官又未能提出被告行動電話於案發期間有無接獲公用電話通話之通聯紀錄,是亦無從作為證人陳志成上開證述之佐證。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將毒品寄放在證人陳志成處,與證人陳志成前開證述已有扞格,然參諸證人陳志成於案發期間業已遭司法警察對其所執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有如前述,則於監聽期間竟毫無任何通訊內容足以使司法警察懷疑證人陳志成與被告間確有寄藏毒品之關係,反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係證人陳志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從而據以起訴,亦已敘明如前。
由此亦可見證人陳志成此部分指證被告犯行之證述,實乏客觀依據予以補強。
⒌是證人陳志成指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證述,即非無瑕疵可指。
㈤再以,證人即本件承辦之員警李育興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除證人陳志成之證述及證人陳志成與案外人蔣介文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外,別無其他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6 頁),則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業經本院縱剖橫析,有如前述,均無足採;
又參諸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㈡意旨,本院亦無必要主動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以謀求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附此指明。
㈥從而,本件除證人陳志成前揭存在瑕疵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陳志成對被告涉及本件犯罪之證詞之真實性,自無法僅憑證人陳志成前後有所歧異及與事理未盡相符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有前開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志成之犯行。
六、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於105 年5 月20日晚間確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提供證人陳志成施用,然此部分犯行除被告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參照,被告所述情節亦與證人陳志成歷次證述均有未合,更未查獲相關毒品,或有其他可資調查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以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其有罪之唯一證據,一併敘明。
七、綜上所述,起訴意旨所舉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本案前開犯罪事實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院對於卷內之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果有如起訴書所示犯行之確切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對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