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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月娥
指定辯護人 謝杏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坤銘
指定辯護人 謝杏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古阿蘭
指定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9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月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十六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二、周坤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三、古阿蘭犯如附表一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5、6、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李月娥因本案犯罪所得之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月娥與周坤銘具有同居關係,古阿蘭則係李月娥之毒品下游,其等三人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仍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李月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 、2 、3 、4 、6 、8 、9 、10、11、12、14、15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各將附表一編號1 、2 、3 、4 、6 、8 、9 、10、11、12、14、15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編號1 、2 、3 、4 、6 、8 、9 、10、11、12、14、15所示之價格,販賣予呂明福、詹文華、彭添福、黃國平、古阿蘭及余天富。
㈡李月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方式與詹文華聯繫後,由具有犯意聯絡之同居人周坤銘,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5 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價格,販賣予詹文華。
㈢李月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7 、13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7 、13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交予古阿蘭,並向古阿蘭收取附表一編號7 、13所示之價金。
而古阿蘭係因友人彭添福及黃國平無管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始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受彭添福及黃國平委託後,以附表一編號7 、13所示之方式,向李月娥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並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如數交予彭添福及黃國平。
㈣李月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作為聯絡工具,以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方式,同意賒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余天富後,因古阿蘭與余天富具有同居關係,古阿蘭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受余天富委託,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李月娥拿取附表一編號16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交予余天富施用,繼於106 年10月29日將余天富交付之1,000 元價金轉交予李月娥。
二、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李月娥及古阿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後,於107 年2 月2 日上午7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李月娥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另於同日上午7 時40分許,經古阿蘭同意,在古阿蘭前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9 至12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月娥、周坤銘、古阿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62 至163 頁),且上開資料並非違法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首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月娥、周坤銘、古阿蘭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明福、詹文華、彭添福、黃國平及余天富於偵查中證述之交易情節大致無違,其中附表一編號14、15部分復經被告古阿蘭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屬實,並有附表一編號1 至16「證據」欄所示之書證、物證(以上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證據」欄所載),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107 年度偵字第890號卷第168 至171 頁、第116 至119 頁)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李月娥、周坤銘、古阿蘭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被告李月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6 年10月至107 年2 月間,其均係以1 萬元購入淨重1/4 兩甲基安非他命,再分裝為每包500 元及1,000 元,500 元是毛重0.6 公克,1,000 元是毛重0.8 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鑑定後,毛重(含2 袋)為1.9070公克、淨重為1.4630公克,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2 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107 年度偵字第890 號卷第168 至171 頁、107 年度偵字第1045號卷第184 頁),足證被告李月娥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每只約為0.2 公克【計算式:(1.9070g -1.4630g )÷2 只=0.222g】;
依此計算被告李月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約為每公克1,067 元【計算式:10,000元÷(1/4 ×37.5 g)≒1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其以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重量及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明福等人,顯均有賺取價差,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被告周坤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辯稱:其不知道詹文華與李月娥間是買賣關係云云,然依附表一編號5 「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詹文華於107 年1 月7 日下午4 時7 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李月娥時,被告李月娥接聽電話旋陳稱:「喂,去家裡找海豬(即被告周坤銘),他在家裡」,詹文華僅答稱:「好」,而尚未表明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金額,嗣被告周坤銘於同日下午4 時12分許以電話詢問被告李月娥:「阿華來了,東西放在哪裡」,經被告李月娥告知:「就梳妝台最下面的地上,第一層是1,000 ,拿上來下面是1,500 」後,被告周坤銘僅回稱「好」(見107 年度偵字第890 號卷第65頁),可見被告周坤銘知悉被告李月娥所分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金額及藏放位置後,未再詢問被告李月娥之意見,即逕行將價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詹文華,並向詹文華收取同額價金,由此可證明詹文華確有向被告周坤銘表明欲購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否則被告周坤銘豈知悉應交付何等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文華,是被告周坤銘於本院訊問時供稱:107 年1 月7 日詹文華說要找李月娥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方屬實在。
又被告周坤銘既未再詢問被告李月娥之意見,即逕行將價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詹文華,堪認被告周坤銘與被告李月娥間具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且被告周坤銘所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既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僅係幫助犯,辯護人以:請斟酌被告周坤銘所為係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為被告周坤銘辯護,核無可採。
㈢被告古阿蘭、李月娥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古阿蘭幫忙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會向李月娥索取一點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但不是每一次都會,不記得古阿蘭向李月娥索取甲基安非他命是哪一次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至233 頁),則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古阿蘭有因附表一編號7 、13、16所示之行為,而自被告李月娥獲得任何好處,即難遽認被告古阿蘭係出於為被告李月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
又證人彭添福於偵查中證稱:106 年8 月18日其與李月娥還不熟,所以拜託古阿蘭幫忙聯絡李月娥購買毒品,並在李月娥住處附近紅綠燈等古阿蘭向李月娥拿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後來古阿蘭帶其去認識李月娥,106 年11月5 日其就直接去找李月娥購買毒品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890 號卷第75頁反面、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
被告李月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6 年8 月18日古阿蘭向其拿取1 包甲基安非他命時表示會馬上拿錢回來,其有收到1,000 元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
證人黃國平於偵查中證稱:106 年10月14日其載古阿蘭到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與崇德路口,接著將1,000 元拿給古阿蘭,古阿蘭下車進入路口的一條巷子內,過沒多久就從巷子內走出來交付1 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890 號卷第95頁反面、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
觀諸證人彭添福、黃國平及被告李月娥前揭陳述,足徵被告古阿蘭係與詹文華、黃國平聯繫後,始向李月娥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並旋即轉交甲基安非他命及價金,而未從中賺取佣金或抽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且被告古阿蘭尚將彭添福介紹予被告李月娥認識,使彭添福能自行與被告李月娥交易,自難認被告古阿蘭有何營利之意圖,是被告古阿蘭供稱:其係幫忙彭添福、黃國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等語,應堪採信。
再者,被告古阿蘭與余天富具有同居關係,余天富基於同居之情誼,會出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古阿蘭一起施用等情,業據證人余天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2 至223 頁、第225 頁),且被告古阿蘭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交易,均未居間與被告李月娥聯繫,而係余天富自行與被告李月娥接洽後,委由被告古阿蘭前往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及轉交價金,故應認被告古阿蘭係基於幫助同居人余天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行為。
起訴意旨認被告古阿蘭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附表一編號7 、13、16所示之犯行,均有誤會,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更正被告古阿蘭之主觀犯意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見本院卷第242 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月娥、周坤銘、古阿蘭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月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6罪;
被告周坤銘如附表一編號5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古阿蘭如附表一編號7 、13、16所為,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被告古阿蘭所犯之法條(見本院卷第242 頁),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李月娥、周坤銘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李月娥所犯上開16罪及被告古阿蘭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李月娥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周坤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交簡字第7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古阿蘭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見本院卷第30頁、第47頁、第34頁)。
被告李月娥、周坤銘、古阿蘭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各加重其刑。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李月娥就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各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⒉被告周坤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行,然其於警詢時供稱:107 年1月7 日詹文華來找李月娥拿東西,其找不到,所以其才會打電話給李月娥,並無詹文華所指述與其以1,000 元交易1 包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云云(見107 年度偵字第890 號卷第148頁),於偵訊時則供稱:當時是詹文華來找李月娥,其沒有拿毒品給詹文華,是後來李月娥回來叫其拿1 包用衛生紙包著的東西給詹文華,其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云云(見107 年度偵字第890 號卷第165 頁反面),嗣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復明確供稱:其不知道李月娥叫其轉交給詹文華的東西是毒品云云(見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24頁第38頁),而未曾於偵查中坦承有附表一編號5 所示明知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文華及向詹文華收取1,000 元價金之事實,且無坦承其可預見所交付之物為毒品之意。
況依附表一編號5 「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周坤銘於被告李月娥接聽電話後,僅詢問被告李月娥「阿華來了,東西放在哪裡」,而未言明所指之「東西」為何,被告李月娥即告知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金額及分裝金額(見107 年度偵字第890 號卷第65頁),顯見被告周坤銘與被告李月娥均知悉詹文華之來意係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兩人並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默契,被告周坤銘要非僅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參與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行。
是辯護人以:被告周坤銘對於衛生紙裡面交付的東西可能是毒品有不確定故意,其於偵訊時供稱有拿1 包用衛生紙包的東西交給詹文華,亦屬於偵查中自白云云為被告周坤銘辯護,核與卷證及本案事實不符,殊無可採,被告周坤銘既未於偵查中自白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行,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㈣被告古阿蘭幫助彭添福、黃國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所為係屬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月娥、周坤銘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僅約毛重0.5 至1.6 公克,獲利不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李月娥、周坤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僅間接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且未違反他人之意願,故因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亦非屬重大,兼以被告周坤銘係為被告李月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惡性非鉅,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被告李月娥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被告周坤銘則無減刑事由,依被告李月娥、周坤銘之犯罪情狀,縱量處最低度刑均屬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揆諸刑法第59條規定,爰就被告李月娥、周坤銘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再予酌量減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李月娥、周坤銘、古阿蘭均明知毒品係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物,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或幫助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助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不良風氣,對於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所為均屬不該,惟考量本案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及金額均非高,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李月娥、周坤銘、古阿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被告李月娥、古阿蘭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古阿蘭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附表二編號1 所示在被告李月娥住處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首開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李月娥所有,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被告李月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二編號3 、7 所示之電子磅秤及夾鏈袋係用來分裝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4 所示帳冊之內容係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頁);
又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係被告李月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聯絡工具,此有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2、14至16「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雙向通聯紀錄存卷可考;
是上開扣押物核均係被告李月娥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依首開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李月娥所有,均應予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係被告古阿蘭幫助彭添福、黃國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聯絡工具,此觀附表一編號7 、13「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即明,且被告古阿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頁),爰依首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且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語,明確採取「總額原則」,故不問犯罪支出數額多寡,均應全額沒收犯罪行為人所分得之數,不予扣除其犯罪支出。
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於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查被告李月娥因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3、15至16所示之犯行,共收取1 萬5,000 元價金(附表一編號14之價金迄未取得);
而被告周坤銘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間向詹文華收取1,000 元價金後,亦如數轉交予被告李月娥,此據被告周坤銘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且為被告李月娥所不爭執;
是本案犯罪所得合計1 萬6,000 元實際均由被告李月娥分得,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爰對被告李月娥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全額,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8 、9 、10所示之吸食器、電話簿、殘渣袋及電子磅秤,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佳靜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 │ │ │
│ ├───────┤ 方式 │ 證據 │ 主文 │
│ │ 地點 │ │ │ │
├──┼───────┼───────────┼───────────┼───────────┤
│ 1 │民國106 年12月│呂明福於106 年12月12日│⒈被告李月娥之自白(10│李月娥販賣第二級毒品,│
│ │12日晚間6 時許│下午5 時1 分、27分許,│ 7 年度偵字第890 號卷│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第7 頁、第175 頁、本│ │
│ │ │電話撥打李月娥持用之09│ 院卷第66頁、第159 頁│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第242 頁)。 │ │
│ │ │李月娥相約見面後,旋於│⒉證人呂明福於警詢及偵│ │
│ ├───────┤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 訊之證述(107 年度偵│ │
│ │基隆市安樂區安│,由李月娥將甲基安非他│ 字第890 號卷第45頁、│ │
│ │一路284巷27之1│命1 包(毛重1 公克)販│ 第55頁反面)。 │ │
│ │號李月娥住處 │賣予呂明福,並向呂明福│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
│ │ │收取新臺幣(下同)2,00│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0 元價金。 │ (107 年度偵字第890 │ │
│ │ │ │ 號卷第46頁)。 │ │
│ │ │ │⒋本院106 年度聲監續字│ │
│ │ │ │ 第1857號通訊監察書影│ │
│ │ │ │ 本及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編號A7至A8通│ │
│ │ │ │ 訊監察譯文(107 年度│ │
│ │ │ │ 偵字第1045號卷第150 │ │
│ │ │ │ 頁、107 年度偵字第89│ │
│ │ │ │ 0 號卷第49頁)。 │ │
│ │ │ │⒌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 │
│ │ │ │ 09號SIM 卡之SAMSUNG │ │
│ │ │ │ 牌行動電話。 │ │
├──┼───────┼───────────┼───────────┼───────────┤
│ 2 │107 年1 月28日│呂明福於107 年1 月28日│⒈被告李月娥之自白(10│李月娥販賣第二級毒品,│
│ │上午11時30分許│上午10時53分許以門號09│ 7 年度偵字第890 號卷│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第7 頁、第174 頁反面│ │
│ │ │李月娥持用之0000000000│ 至第175 頁、本院卷第│ │
│ │ │號行動,與李月娥相約見│ 66頁、第68頁、第159 │ │
│ ├───────┤面後,旋於左列時間,前│ 頁、第242 頁)。 │ │
│ │基隆市安樂區安│往左列地點,由李月娥將│⒉證人呂明福於警詢及偵│ │
│ │一路284 巷27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 訊之證述(107 年度偵│ │
│ │1 號李月娥住處│1 公克)販賣予呂明福,│ 第890 號卷第43頁反面│ │
│ │ │並向呂明福收取2,000 元│ 至第44頁、第55頁反面│ │
│ │ │價金。嗣呂明福於107 年│ )。 │ │
│ │ │2 月1 日上午10時30分許│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
│ │ │施用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他命,經警於翌日上午8 │ (107 年度偵字第890 │ │
│ │ │時18分許對呂明福採尿送│ 號卷第46頁)。 │ │
│ │ │驗,結果呈甲基甲基安非│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他命陽性反應。 │ 電話107 年1 月28日雙│ │
│ │ │ │ 向通聯紀錄(本院卷第│ │
│ │ │ │ 121 頁)。 │ │
│ │ │ │⒌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
│ │ │ │ 尿液檢體編號表(檢體│ │
│ │ │ │ 編號:000-0000號)及│ │
│ │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 │ │ 公司107 年2 月14日濫│ │
│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107 │ │
│ │ │ │ 年度偵字第1045號卷第│ │
│ │ │ │ 185 頁、第187 頁)。│ │
│ │ │ │⒍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 │
│ │ │ │ 09號SIM 卡之SAMSUNG │ │
│ │ │ │ 牌行動電話。 │ │
├──┼───────┼───────────┼───────────┼───────────┤
│ 3 │106 年11月29日│詹文華於左列時間以門號│⒈被告李月娥之自白(10│李月娥販賣第二級毒品,│
│ │上午11時26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7 年度偵字第890 號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38分許 │打李月娥持用之00000000│ 第6 頁反面、第175 頁│月。 │
│ │ │09號行動電話,與李月娥│ 反面、本院卷、第66頁│ │
│ │ │相約見面後,旋即前往左│ 、第68頁、第159 頁、│ │
│ │ │列地點,由李月娥將甲基│ 第242 頁)。 │ │
│ │ │安非他命1 包(毛重0.8 │⒉證人詹文華於警詢及偵│ │
│ │ │公克)販賣予詹文華,並│ 訊之證述(107 年度偵│ │
│ ├───────┤向詹文華收取1,000 元價│ 字第890 號卷第59頁、│ │
│ │基隆市安樂區安│金。 │ 第71頁反面)。 │ │
│ │一路284 巷27之│ │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
│ │1 號李月娥住處│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107 年度偵字第890 │ │
│ │ │ │ 號卷第61頁)。 │ │
│ │ │ │⒋本院106 年度聲監續字│ │
│ │ │ │ 第1857號通訊監察書影│ │
│ │ │ │ 本及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編號C1至C2通│ │
│ │ │ │ 訊監察譯文(107 年度│ │
│ │ │ │ 偵字第1045號卷第150 │ │
│ │ │ │ 頁、107 年度偵字第89│ │
│ │ │ │ 0 號卷第64頁)。 │ │
│ │ │ │⒌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 │
│ │ │ │ 09號SIM 卡之SAMSUNG │ │
│ │ │ │ 牌行動電話。 │ │
├──┼───────┼───────────┼───────────┼───────────┤
│ 4 │106 年12月30日│詹文華於左列時間以門號│⒈被告李月娥之自白(10│李月娥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晚間9 時28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7 年度偵字第890 號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李月娥持用之0000000000│ 第6 頁反面、第175 頁│月。 │
│ │ │號行動電話通話後,旋即│ 反面、本院卷第66頁、│ │
│ │ │前往左列地點,由李月娥│ 第68頁、第159 頁、第│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 242 頁)。 │ │
│ │ │重0.8 公克)販賣予詹文│⒉證人詹文華於警詢及偵│ │
│ ├───────┤華,並向詹文華收取1,00│ 訊之證述(107 年度偵│ │
│ │基隆市安樂區安│0 元價金。 │ 字第890 號卷第59頁反│ │
│ │一路284 巷27之│ │ 面、第71頁反面)。 │ │
│ │1 號李月娥住處│ │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107 年度偵字第890 │ │
│ │ │ │ 號卷第61頁)。 │ │
│ │ │ │⒋本院106 年度聲監續字│ │
│ │ │ │ 第2174號通訊監察書影│ │
│ │ │ │ 本及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編號C4通訊監│ │
│ │ │ │ 察譯文(107 年度偵字│ │
│ │ │ │ 第1045號卷第151 頁、│ │
│ │ │ │ 107 年度偵字第890 號│ │
│ │ │ │ 卷第64頁)。 │ │
│ │ │ │⒌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 │
│ │ │ │ 09號SIM 卡之SAMSUNG │ │
│ │ │ │ 牌行動電話。 │ │
├──┼───────┼───────────┼───────────┼───────────┤
│ 5 │107 年1 月7 日│詹文華於107 年1 月7 日│⒈被告李月娥之自白(10│李月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下午4 時12分許│下午4 時7 分許,以門號│ 7 年度偵字第890 號卷│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第6 頁反面、第175 頁│年拾月。 │
│ │ │打李月娥持用之00000000│ 反面、本院卷第66頁、│ │
│ │ │09號行動電話,與李月娥│ 第68頁、第159 頁、第│ │
│ │ │聯絡後,旋即前左列地點│ 242 頁)。 │ │
│ │ │,由周坤銘將甲基安非他│⒉被告周坤銘之自白(本│ │
│ │ │命1 包(毛重0.8 公克)│ 院卷第60至62頁、第24│ │
│ ├───────┤交予詹文華,並向詹文華│ 2 頁)。 │ │
│ │基隆市安樂區安│收取1,000 元價金後轉交│⒊證人詹文華於警詢及偵│ │
│ │一路284 巷27之│予李月娥。 │ 訊之證述(107 年度偵│ │
│ │1 號李月娥住處│ │ 字第890 號卷第59頁反│ │
│ │ │ │ 面、第72頁)。 │ │
│ │ │ │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107 年度偵字第890 │ │
│ │ │ │ 號卷第61至62頁)。 │ │
│ │ │ │⒌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21│ │
│ │ │ │ 744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 │
│ │ │ │ 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編號K5至K6通訊│ │
│ │ │ │ 監聽譯文(107 年度第│ │
│ │ │ │ 1045號卷第150 頁、10│ │
│ │ │ │ 7 年度偵字第890 號卷│ │
│ │ │ │ 第65頁)。 │ │
│ │ │ │⒍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 │
│ │ │ │ 09號SIM 卡之SAMSUNG │ │
│ │ │ │ 牌行動電話。 │ │
├──┼───────┼───────────┼───────────┼───────────┤
│ 6 │107 年1 月19日│詹文華於左列時間以門號│⒈被告李月娥之自白(10│李月娥販賣第二級毒品,│
│ │下午3 時16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7 年度偵字第890 號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打李月娥持用之00000000│ 第175 頁反面、本院卷│月。 │
│ │ │09行動電話,與李月娥相│ 第66頁、第68頁、第15│ │
│ │ │約見面後,旋即前往左列│ 9 頁、第242 頁)。 │ │
│ │ │列地點,由李月娥將甲基│⒉證人詹文華於警詢及偵│ │
│ ├───────┤安非他命1 包(毛重0.8 │ 訊之證述(107 年度偵│ │
│ │基隆市安樂區安│公克)販賣予詹文華,並│ 字第890 號卷第71頁反│ │
│ │一路284 巷27之│向詹文華收取1,000 元價│ 面)。 │ │
│ │1 號李月娥住處│金。 │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107 年度偵字第890 │ │
│ │ │ │ 號卷第61頁)。 │ │
│ │ │ │⒋扣案編號3之帳冊(107│ │
│ │ │ │ 年度偵字第890 號卷第│ │
│ │ │ │ 25頁)。 │ │
│ │ │ │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107 年1 月19日雙│ │
│ │ │ │ 向通聯紀錄(本院卷第│ │
│ │ │ │ 117 頁)。 │ │
│ │ │ │⒍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 │
│ │ │ │ 09號SIM 卡之SAMSUNG │ │
│ │ │ │ 牌行動電話。 │ │
├──┼───────┼───────────┼───────────┼───────────┤
│ 7 │106 年8 月18日│彭添福於左列時間以門號│⒈被告李月娥之自白(10│李月娥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晚間6 時37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7 年度偵字第890 號卷│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7 時41分許 │古阿蘭持用之0000000000│ 第175 頁反面、本院卷│ 年拾月。 │
│ │ │號行動電話通話,委託古│ 第66頁、第68頁、第15│古阿蘭幫助施用第二級│
│ │ │阿蘭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 9 頁、第229 頁、第24│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命,並與古阿蘭相約在基│ 2 頁)。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隆市安樂區安一路284 巷│⒉被告古阿蘭之自白(本│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口見面,古阿蘭即前往左│ 院卷第160 頁、第228 │ 日。 │
│ │ │列地點,向李月娥拿取甲│ 至229 頁、第242 頁)│ │
│ ├───────┤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 。 │ │
│ │基隆市安樂區安│5 公克)後,旋即持往基│⒊證人彭添福於警詢及偵│ │
│ │一路284 巷27之│隆市安樂區安一路284 巷│ 訊之證述(107 年度偵│ │
│ │1 號李月娥住處│口交予彭添福施用,再將│ 字第890 號卷第75頁至│ │
│ │ │彭添福交付之1,000 元價│ 第75頁反面、第91頁反│ │
│ │ │金攜回左列地點轉交予李│ 面)。 │ │
│ │ │月娥。 │⒋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指認│ │
│ │ │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基│ │
│ │ │ │ 隆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 │
│ │ │ │ 察隊特定對象指認紀錄│ │
│ │ │ │ 表(107 年度偵字第89│ │
│ │ │ │ 0 號卷第78頁、第79頁│ │
│ │ │ │ 至第79頁反面) │ │
│ │ │ │⒌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 │
│ │ │ │ 575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 │
│ │ │ │ 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編號P3通訊監察│ │
│ │ │ │ 譯文(107 年度偵字第│ │
│ │ │ │ 1045號卷第152 頁、10│ │
│ │ │ │ 7 年度偵字第890 號卷│ │
│ │ │ │ 第82 頁)。 │ │
│ │ │ │⒍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 │
│ │ │ │ 48號SIM 卡之ASUS牌行│ │
│ │ │ │ 動電話。 │ │
├──┼───────┼───────────┼───────────┼───────────┤
│ 8 │106 年11月5 日│彭添福於左列時間以門號│⒈被告李月娥之自白(10│李月娥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晚間8 時53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7 年度偵字第890 號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打李月娥持用之00000000│ 第7 頁、第175 頁、本│月。 │
│ │ │09號行動電話,與李月娥│ 院卷第66頁、第68頁、│ │
│ │ │聯繫購毒事宜後,旋即前│ 第159 頁、第242 頁)│ │
│ │ │往左列地點,由李月娥將│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⒉證人彭添福於警詢及偵│ │
│ │ │0.8 公克)販賣予彭添福│ 訊之證述(107 年度偵│ │
│ ├───────┤,並向彭添福收取1,000 │ 字890 號卷第76頁、第│ │
│ │基隆市安樂區安│元價金。 │ 91頁反面至第92頁)。│ │
│ │一路284 巷27之│ │⒊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刑事│ │
│ │1 號李月娥住處│ │ 警察隊特定對象指認紀│ │
│ │ │ │ 錄表(107 年度偵字第│ │
│ │ │ │ 890 號卷第79頁至第79│ │
│ │ │ │ 頁反面) │ │
│ │ │ │⒋本院106 年度聲監續字│ │
│ │ │ │ 第1634號通訊監察書影│ │
│ │ │ │ 本及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編號I1通訊監│ │
│ │ │ │ 察譯文(107 年度偵字│ │
│ │ │ │ 第1045號卷第149 頁、│ │
│ │ │ │ 107 年度偵字第890 號│ │
│ │ │ │ 第86頁)。 │ │
│ │ │ │⒌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 │
│ │ │ │ 09號SIM 卡之SAMSUNG │ │
│ │ │ │ 牌行動電話。 │ │
├──┼───────┼───────────┼───────────┼───────────┤
│ 9 │106 年11月17日│彭添福於左列時間以門號│⒈被告李月娥之自白(10│李月娥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晚間7 時44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7 年度偵字第890 號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8 時25分許 │打李月娥持用之00000000│ 第7 頁、第175 頁、本│月。 │
│ │ │09號行動電話,與李月娥│ 院卷第66頁、第68頁、│ │
│ │ │聯繫購毒事宜後,旋即前│ 第159 頁、第242 頁)│ │
│ │ │往左列地點,由李月娥將│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⒉證人彭添福於警詢及偵│ │
│ │ │0.8 公克)販賣予彭添福│ 訊之證述(107 年度偵│ │
│ ├───────┤,並向彭添福收取1,000 │ 字第890 號卷第76頁至│ │
│ │基隆市安樂區安│元價金。 │ 第76頁反面、第92頁)│ │
│ │一路284 巷27之│ │ 。 │ │
│ │1 號李月娥住處│ │⒊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刑事│ │
│ │ │ │ 警察隊特定對象指認紀│ │
│ │ │ │ 錄表(107 年度偵字第│ │
│ │ │ │ 890 號卷第79頁至第79│ │
│ │ │ │ 頁反面)。 │ │
│ │ │ │⒋本院106 年度聲監續字│ │
│ │ │ │ 第1634號通訊監察書影│ │
│ │ │ │ 本及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編號I4至I5通│ │
│ │ │ │ 訊監察譯文(107 年度│ │
│ │ │ │ 偵字第1045號卷第149 │ │
│ │ │ │ 頁、107 年度偵字第89│ │
│ │ │ │ 0 號卷第87頁)。 │ │
│ │ │ │⒌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 │
│ │ │ │ 09號SIM 卡之SAMSUNG│ │
│ │ │ │ 牌行動電話。 │ │
├──┼───────┼───────────┼───────────┼───────────┤
│ │106 年12月2 日│彭添福於左列時間以門號│⒈被告李月娥之自白(10│李月娥販賣第二級毒品,│
│ │下午3 時9 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7 年度偵字第890 號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37分許 │李月娥持用之0000000000│ 第7 頁至第7 頁反面、│月。 │
│ │ │號行動電話通話後,旋即│ 第175 頁至第175 頁反│ │
│ │ │前往左列地點,由李月娥│ 面、本院卷第66頁、第│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 68頁、第159 頁、第24│ │
│ │ │重0.8 公克)販賣予彭添│ 2 頁)。 │ │
│ │ │福,並向彭添福收取1,00│⒉證人彭添福於警詢及偵│ │
│ │ │0 元價金。 │ 訊之證述(107 年度偵│ │
│ ├───────┤ │ 字第890 號卷第76頁反│ │
│ │基隆市安樂區安│ │ 面、第92頁)。 │ │
│ │一路284 巷27之│ │⒊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刑事│ │
│ │1 號李月娥住處│ │ 警察隊特定對象指認紀│ │
│ │ │ │ 錄表(107 年度偵字第│ │
│ │ │ │ 890 號卷第79頁至第79│ │
│ │ │ │ 頁反面)。 │ │
│ │ │ │⒋本院106 年度聲監續字│ │
│ │ │ │ 第1857號通訊監察書影│ │
│ │ │ │ 本及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編號I7至I8通│ │
│ │ │ │ 訊監察譯文(107 年度│ │
│ │ │ │ 偵字第1045號卷第150 │ │
│ │ │ │ 頁、107 年度偵字第89│ │
│ │ │ │ 0 號卷第87頁)。 │ │
│ │ │ │⒌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 │
│ │ │ │ 09號SIM 卡之SAMSUNG │ │
│ │ │ │ 牌行動電話。 │ │
├──┼───────┼───────────┼───────────┼───────────┤
│ │106 年12月27日│彭添福於左列時間以門號│⒈被告李月娥之自白(10│李月娥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晚間6 時8 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7 年度偵字第890 號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9 分許 │打李月娥持用之00000000│ 第7 頁反面、第175 頁│月。 │
│ │ │09號行動電話,與李月娥│ 反面、本院卷第66頁、│ │
│ │ │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旋│ 第68頁、第159 頁、第│ │
│ │ │即前往左列地點,由李月│ 242 頁)。 │ │
│ │ │娥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⒉證人彭添福於警詢及偵│ │
│ │ │毛重0.6 公克)販賣予彭│ 訊之證述(107 年度偵│ │
│ │ │添福,並向彭添福收取50│ 字第890 號卷第76頁反│ │
│ ├───────┤0 元價金。 │ 面、第92頁)。 │ │
│ │基隆市安樂區安│ │⒊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刑事│ │
│ │一路284 巷27之│ │ 警察隊特定對象指認紀│ │
│ │1 號李月娥住處│ │ 錄表(107 年度偵字第│ │
│ │ │ │ 890 號卷第79頁至第79│ │
│ │ │ │ 頁反面)。 │ │
│ │ │ │⒋本院106 年度聲監續字│ │
│ │ │ │ 第2174號通訊監察書影│ │
│ │ │ │ 本及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編號I9至I10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107 年│ │
│ │ │ │ 度偵字第1045號卷第15│ │
│ │ │ │ 1 頁、107 年度偵字第│ │
│ │ │ │ 890 號卷第88頁)。 │ │
│ │ │ │⒌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 │
│ │ │ │ 09號SIM 卡之SAMSUNG │ │
│ │ │ │ 牌行動電話。 │ │
├──┼───────┼───────────┼───────────┼───────────┤
│ │107 年1 月30日│彭添福於左列時間以門號│⒈被告李月娥之自白(10│李月娥販賣第二級毒品,│
│ │下午5 時3 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7 年度偵字第890 號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打李月娥持用之00000000│ 175 頁、本院卷第66頁│月。 │
│ │ │09號行動電話,與李月娥│ 、第67頁、第159 頁、│ │
│ │ │聯絡後,旋即前往左列地│ 第163 頁、第242 頁)│ │
│ │ │點,由李月娥將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 包(毛重0.5 公克│⒉證人彭添福於警詢及偵│ │
│ │ │)販賣予彭添福,並向彭│ 訊之證述(107 年度偵│ │
│ │ │添福收取1,000元價金。 │ 字第890 號卷第74頁反│ │
│ │ │ │ 面、第91頁至第91頁反│ │
│ ├───────┤ │ 面)。 │ │
│ │基隆市安樂區安│ │⒊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刑事│ │
│ │一路284 巷27之│ │ 警察隊特定對象指認紀│ │
│ │1 號李月娥住處│ │ 錄表(107 年度偵字第│ │
│ │ │ │ 890 號卷第79頁至第79│ │
│ │ │ │ 頁反面)。 │ │
│ │ │ │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107 年1 月30日雙│ │
│ │ │ │ 向通聯紀錄(本院卷第│ │
│ │ │ │ 121 頁)。 │ │
│ │ │ │⒌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 │
│ │ │ │ 09號SIM 卡之SAMSUNG │ │
│ │ │ │ 牌行動電話。 │ │
├──┼───────┼───────────┼───────────┼───────────┤
│ │106 年10月14日│黃國平於左列時間,以門│⒈被告李月娥之自白(10│李月娥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晚間7 時12分、│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7 年度偵字第890 號卷│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33分許 │撥打古阿蘭持用之097691│ 第7 頁反面、本院卷第│ 年拾月。 │
│ │ │2748號行動電話,與古阿│ 66頁、第68頁、第159 │古阿蘭幫助施用第二級│
│ │ │蘭相約見面後,旋即搭載│ 頁、第242 頁)。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古阿蘭至基隆市安樂區安│⒉被告古阿蘭之自白(10│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一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 7 年度偵字第890 號卷│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並將1,000 元交予古阿蘭│ 第104 頁至第104 頁反│ 日。 │
│ │ │,由古阿蘭前往左列地點│ 面、本院卷第160 頁)│ │
│ ├───────┤,以上開款項向李月娥購│ 。 │ │
│ │基隆市安樂區安│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⒊證人黃國平於警詢及偵│ │
│ │一路284 巷27之│重0.8 公克),再將購得│ 訊之證述(107 年度偵│ │
│ │1 號李月娥住處│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國│ 字第890 號卷第95頁至│ │
│ │ │平施用。 │ 第95頁反面、第100 頁│ │
│ │ │ │ 反面至第101 頁)。 │ │
│ │ │ │⒋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指認│ │
│ │ │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 │
│ │ │ │ 7 年度偵字第890 號卷│ │
│ │ │ │ 第98頁)。 │ │
│ │ │ │⒌本院106 年度聲監續字│ │
│ │ │ │ 第1430號通訊監察書影│ │
│ │ │ │ 本及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編號H6至H7通│ │
│ │ │ │ 訊監察譯文(107 年度│ │
│ │ │ │ 偵字第1045號卷第154 │ │
│ │ │ │ 頁、107 年度偵字第89│ │
│ │ │ │ 0 號卷第97頁)。 │ │
│ │ │ │⒍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 │
│ │ │ │ 48號SIM 卡之ASUS牌行│ │
│ │ │ │ 動電話。 │ │
├──┼───────┼───────────┼───────────┼───────────┤
│ │107 年1 月11日│古阿蘭於107 年1 月11日│⒈被告李月娥之自白(10│李月娥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晚間11時14分許│晚間8 時49分、50分許,│ 7 年度偵字第890 號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第7 頁反面、第176 頁│月。 │
│ │ │電話撥打李月娥持用之09│ 、本院卷第66頁、第67│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頁、第68頁、第159 頁│ │
│ │ │李月娥聯繫購毒事宜後,│ 、第161 頁、第242 頁│ │
│ │ │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 )。 │ │
│ │ │點,由李月娥將毛重1.6 │⒉證人古阿蘭於警詢及偵│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 訊之證述(107 年度偵│ │
│ │基隆市安樂區安│2,000 元之代價賒賣予古│ 字第890 號卷第108 頁│ │
│ │一路與崇德路交│阿蘭,嗣古阿蘭均未支付│ 、第103 頁反面至第10│ │
│ │岔路口 │上開價金。 │ 4 頁)。 │ │
│ │ │ │⒊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刑事│ │
│ │ │ │ 警察隊特定對象指認紀│ │
│ │ │ │ 錄表(107 年度偵字第│ │
│ │ │ │ 890 號卷第112 頁至第│ │
│ │ │ │ 112 頁反面)。 │ │
│ │ │ │⒋本院106 年度聲監續字│ │
│ │ │ │ 第2174號通訊監察書影│ │
│ │ │ │ 本及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編號R4至R6通│ │
│ │ │ │ 訊監察譯文(107 年度│ │
│ │ │ │ 偵字第1045號卷第151 │ │
│ │ │ │ 頁、107 年度偵字第89│ │
│ │ │ │ 0 號卷第110 頁反面至│ │
│ │ │ │ 第111 頁)。 │ │
│ │ │ │⒌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 │
│ │ │ │ 09號SIM 卡之SAMSUNG │ │
│ │ │ │ 牌行動電話。 │ │
├──┼───────┼───────────┼───────────┼───────────┤
│ │107 年2 月1 日│古阿蘭於107 年2 月1 日│⒈被告李月娥之自白(10│李月娥販賣第二級毒品,│
│ │下午2 、3 時許│中午12時28分許,以門號│ 7 年度偵字第890 號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第175 頁反面至第176 │月。 │
│ │ │打李月娥持用之00000000│ 頁、本院卷第66頁、第│ │
│ │ │09號行動電話,與李月娥│ 68頁、第159 頁、第24│ │
│ │ │聯繫購毒事宜後,委託彭│ 2 頁)。 │ │
│ │ │添福於左列時間,前往左│⒉證人古阿蘭於偵訊之證│ │
│ │ │列地點代為拿取甲基安非│ 述(107 年度偵字第89│ │
│ ├───────┤他命,而由李月娥將甲基│ 0 號卷第103 頁反面)│ │
│ │基隆市安樂區安│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 │ 。 │ │
│ │一路284 巷27之│公克)交予彭添福,並由│⒊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刑事│ │
│ │1 號李月娥住處│彭添福為古阿蘭代墊500 │ 警察隊特定對象指認紀│ │
│ │ │元價金(彭添福所涉違反│ 錄表(107 年度偵字第│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未│ 890 號卷第112 頁至第│ │
│ │ │據起訴)。嗣彭添福於10│ 112頁反面)。 │ │
│ │ │7 年2 月1 日下午5 、6 │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時,將上開購得之甲基安│ 電話107 年 2 月 1 日│ │
│ │ │非他命交予古阿蘭,古阿│ 雙向通聯紀錄(本院卷│ │
│ │ │蘭即於同日晚間7 時許施│ 第123 頁)。 │ │
│ │ │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經│⒌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 │
│ │ │警於翌日中午12時20分許│ 警察總隊犯罪嫌疑人尿│ │
│ │ │對古阿蘭採尿送驗,結果│ 液檢體管制表(檢體編│ │
│ │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號:AF7007號)及台灣│ │
│ │ │。 │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
│ │ │ │ 有限公司107 年2 月23│ │
│ │ │ │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 107 年度偵字第1045號│ │
│ │ │ │ 卷第193 頁、第192 頁│ │
│ │ │ │ )。 │ │
│ │ │ │⒍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 │
│ │ │ │ 09號SIM 卡之SAMSUNG │ │
│ │ │ │ 牌行動電話。 │ │
│ │ │ │ │ │
│ │ │ │ │ │
├──┼───────┼───────────┼───────────┼───────────┤
│ │106 年10月26日│余天富於106 年10月25日│⒈被告李月娥之自白(10│李月娥販賣第二級毒品│
│ │某時 │中午12時21分許,以門號│ 7 年度偵字第890 號第│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7 頁反面、第174 頁反│ 年拾月。 │
│ │ │打李月娥持用之00000000│ 面、本院卷第66頁、第│古阿蘭幫助施用第二級│
│ │ │09號行動電話,與李月娥│ 68頁、第159 頁、第24│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聯繫購毒事宜後,由古阿│ 1 頁至第242 頁)。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蘭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⒉被告古阿蘭之自白(1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地點,向李月娥拿取基安│ 7 年度偵字第890 號卷│ 日。 │
│ │基隆市安樂區安│非他命1 包(毛重0.8 公│ 第104 頁、本院卷第16│ │
│ │一路與崇德路交│克)轉交予余天富施用,│ 0 頁、第242 頁)。 │ │
│ │岔路口 │繼於106 年10月29日,將│⒊證人余天富於偵訊之證│ │
│ │ │余天富交付之1,000 元價│ 述(107 年度偵字第89│ │
│ │ │金轉交予李月娥。 │ 0 號卷第40頁反面至第│ │
│ │ │ │ 41頁)。 │ │
│ │ │ │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107 年度偵字第890 │ │
│ │ │ │ 號卷第30頁)。 │ │
│ │ │ │⒌本院106 年度聲監續字│ │
│ │ │ │ 第1634號通訊監察書影│ │
│ │ │ │ 本及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編號G3通訊監│ │
│ │ │ │ 察譯文(107 年度偵字│ │
│ │ │ │ 第1045號卷第149 頁、│ │
│ │ │ │ 107 年度偵字第890 號│ │
│ │ │ │ 卷第39頁)。 │ │
│ │ │ │⒍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 │
│ │ │ │ 09號SIM 卡之SAMSUNG │ │
│ │ │ │ 牌行動電話。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所有人/ 持有人 │ 備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 │ 2 包 │ 李月娥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
│ │(合計驗餘淨重1.4627公克) │ │ │ │
├──┼──────────────┼────┼────────┼──────────────┤
│ 2 │吸食器 │ 2 組 │ 李月娥 │與本案無關 │
├──┼──────────────┼────┼────────┼──────────────┤
│ 3 │電子磅秤 │ 1 台 │ 李月娥 │被告李月娥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4 │帳冊 │ 1 本 │ 李月娥 │被告李月娥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5 │SAMSUNG牌行動電話 │ 1 具 │ 李月娥 │被告李月娥供犯罪所用之物 │
│ │(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6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1 張 │ 李月娥 │被告李月娥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7 │夾鏈袋 │ 1 批 │ 李月娥 │被告李月娥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8 │電話簿 │ 1 本 │ 李月娥 │與本案無關 │
├──┼──────────────┼────┼────────┼──────────────┤
│ 9 │殘渣袋 │ 1 只 │ 古阿蘭 │與本案無關 │
├──┼──────────────┼────┼────────┼──────────────┤
│ │電子磅秤 │ 1 台 │ 古阿蘭 │與本案無關 │
├──┼──────────────┼────┼────────┼──────────────┤
│ │ASUS牌行動電話 │ 1 具 │ 古阿蘭 │被告古阿蘭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1 張 │ 古阿蘭 │被告古阿蘭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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