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訴,205,2018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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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馥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馥如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9行「金山街378之1號」應更正為「金山街78之1號」及應增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80號、8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後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兼衡其犯罪之動基、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自承職業為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鐵盒1個、針筒2支、藥鏟1支、食鹽水1個,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審理中已拋棄所有(見本院卷第61頁),認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殘渣袋5個,因查無足證其上沾附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之鑑定報告,亦無其他證據足徵其為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復經被告於審理中陳明拋棄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認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物品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
被 告 陳馥如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底2層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馥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5 月2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80、8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執行,於99年11月16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2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2月11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底2層住所,先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施用海洛因後數小時,在上揭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被通緝,於翌(13)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前夫吳俊良住處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2支、藥鏟1支、食鹽水1支、殘渣袋5個與鐵盒1個等物,得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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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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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陳馥如於偵訊中之自│證明被告坦承上揭分別施│
│    │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於106年12月13 │
│    │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日中午12時2分許為警所 │
│    │  台北107年1月9日出具 │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
│    │  紙。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2.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
│    │  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    │  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之事實。              │
│    │  編號:000-0000號)1 │                      │
│    │  紙。                │                      │
├──┼───────────┼───────────┤
│ 三 │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藥 │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
│    │鏟1支、食鹽水1支、殘渣│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袋5個與鐵盒1個等物。  │                      │
├──┼───────────┼───────────┤
│ 四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證明被告於97年5月21日 │
│    │  份。                │觀察、勒戒釋放後之5年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
│    │  表1份。             │件,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
│    │3.矯正簡表1份。       │定,證明被告再犯施用毒│
│    │                      │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藥鏟1支、食鹽水1支、殘渣袋5個與鐵盒1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弘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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