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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智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9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貳項應更正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壹點捌捌貳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伍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拾參點貳參玖伍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伍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按裁判如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除判決宣示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0條增刪予以訂正外,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2項原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壹點捌捌貳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伍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拾參點貳參玖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伍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惟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二㈡、㈢已敘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中1 包驗餘淨重為0.5418公克、其中4 包驗餘淨重為12.6977 公克,理由欄三亦敘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為13.2395 公克,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沒收之誤寫,顯係文字上誤載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揆諸首揭說明,爰依職權補充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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