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壹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壹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李明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9日18、19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麥當勞速食店附近某巷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在同上處所,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李明宏行經基隆巿暖暖區八堵路139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李明宏為警尚未查得其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18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且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李明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70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106年12月13日至108年6月12日)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檢察官先前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被告事實上亦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被告於前揭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即本案犯行非屬「初犯」、「5年後再犯」之情形,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49頁),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毒偵卷第54頁),復有注射針頭1支扣案,故而,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毒品犯行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㈢又員警係因被告行跡可疑而盤查時,並未查得足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事證,被告主動提出而扣得本案毒品,且供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同意至警局採集尿液,有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7-9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18公克)及其無法析離秤重之包裝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雖坦認為其所有,然未曾使用,是難認係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