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訴,230,2018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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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爾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5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爾涓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爾涓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公告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詎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居所(現已搬離),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施用海洛因後不久,在上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址居所緝獲,其在前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取出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交予警方扣押,復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

查被告余爾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以94年度訴字第7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本案犯行非屬「初犯」、「5 年後再犯」之情形,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僅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全部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採尿後,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 年1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623031850 號鑑定書附卷為憑,復有本案所用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為成立要件。

又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犯罪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7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因另案遭警緝獲時,並無確切根據而得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合理可疑,被告主動將其持有附表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警方扣押,並自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被告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 頁反面、第8至9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就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則其雖僅自首持有部分犯行,依上開判決意旨,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前述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參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未扶養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粉末2包、粉塊狀1包,均檢出海洛因成分;

編號二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3 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引鑑定書2紙附卷為憑(見106年度核交字第1910號卷第5至6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其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變壓器,係被告所有用以盛裝附表編號二之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查獲照片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4頁),該物具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之功能,與毒品並無難以析離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應回歸刑法沒收規定,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宣告沒收之。

又本件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⒊警方雖另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針筒2 支(已使用1支、未開封1支)、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3 個,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施用毒品只各使用1 支針筒及1 個玻璃球吸食器,其餘扣案之針筒及玻璃球吸食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前揭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核非違禁物,且業經被告拋棄,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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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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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3包 │違禁物,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
│    │計1.3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    │合計淨重1.40公克、取樣0.02公克│
│    │之包裝袋3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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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3包 │違禁物,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淨重合計1.5198公克,併同難以│    │所用(合計淨重1.5200公克、取樣│
│    │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只)       │    │0.0002公克)                  │
├──┼──────────────┼──┼───────────────┤
│ 三 │注筒(已使用)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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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
│    │                            │    │命所用                        │
├──┼──────────────┼──┼───────────────┤
│ 五 │變壓器                      │1個 │被告所有,供藏放編號二之甲基安│
│    │                            │    │非他命所用                    │
├──┼──────────────┼──┼───────────────┤
│ 六 │注筒(已使用1支、未開封1支)│2支 │與本案犯行無關                │
├──┼──────────────┼──┼───────────────┤
│ 七 │玻璃球吸食器                │3個 │與本案犯行無關                │
└──┴──────────────┴──┴───────────────┘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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