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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良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72號、第1556號、第2043號、第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林信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信宏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12日執行完畢。
二、劉建良(綽號「光頭」)於106年10月底開始,加入曾逸旻(經新北地檢署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克」、「霹靂火」等成年男子為首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林信宏與劉建良相識已久,由劉建良介紹林信宏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亦擔任車手。
劉建良、林信宏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劉建良在107年1月21日接獲通知,先至便利商店領取該集團其他成員寄送之田鎧維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蕭宛靚高雄武廟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以備隨時接獲通知前往提取被害人受騙款項。
㈠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電信機房工作人員,於107年1月21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翁麗華,假冒為其兒子廖冠韋,謊稱其臉書及LINE帳號遭人盜用,而給予翁麗華另一電話號碼,再於隔(22)日10時15分許,再次假冒廖冠韋,撥打電話向翁麗華佯稱:其與友人共同投資,因老闆至中國大陸開會,會計要求其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補足公司款項云云,另於隔(23)日10時8分再打電話要求翁麗華匯款25萬元,致翁麗華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22日12時許、23日11時許,分別匯款20萬元及3萬元至田鎧維上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內(田鎧維部分另案偵辦)。
旋即由該詐騙集團成員通知劉建良提款,林信宏即與劉建良(劉建良此部分犯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4月9日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此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一同於107年1月22日,持上開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基隆巿七堵區實踐路182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基隆七堵店及基隆巿七堵區三合街2號統一超商篤鑫店,由林信宏接續由自動提款機提領共15萬元得手,劉信良從取抽取2000元,為自己與林信宏之酬勞,其餘款項則寄送至中南部之便利商店予不詳成員收受。
㈡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電信機房工作人員,於107年2月1日16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淵廷,假冒為其友人,向李淵廷佯稱:因電話遺失更改為另一門號,且需借用周轉金15萬元云云,致李淵廷陷於錯誤,於隔(2)日12時12分許,匯款15萬元至蕭宛靚上開高雄武廟郵局帳戶內(蕭宛靚部分另案偵辦),旋即由該詐騙集團成員通知劉進良提款,劉建良即與林信宏(林信宏此部分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965號就林信宏部分移送併辦,應予退併,詳後述),一同於107年2月2日,持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至宜蘭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杰昇店、宜蘭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佳美店,由林信宏、劉建良接續在自動提款機提領共15萬元得手,劉信良從中抽取2000元,為自己與林信宏之酬勞,其餘款項則寄送至中南部之便利商店予不詳集團成員收受。
三、案經翁麗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李淵廷訴由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林信宏於事實㈠、劉建良於事實㈡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劉建良、林信宏均坦認其所分別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事實㈠有告訴人翁麗華警詢指訴(基隆地檢107偵1372號卷第34-35頁)、匯款單影本2紙(同上卷第39頁)林信良及劉建良107年1月22日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基隆七堵店、統一超商篤鑫店之現場監視錄影、提款畫面及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4-20頁)、田鎧維京城銀行於107年1月22日提款明細、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7-30頁);
事實㈡有告訴人李淵廷警詢指訴(宜蘭地檢107偵1715號警卷第12-14頁)、匯款單影本1紙(同上卷第15頁)、蕭宛靚高雄武廟郵局交易明細表、107年2月2日提款明細(同上卷第18、19頁)、林信宏、劉建良107年2月2日在統一超商杰昇門巿、佳美門巿現場監視錄影、提款畫面、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行進路線圖(同上卷第20-45頁)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等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信宏就事實㈠、劉建良就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共同犯詐欺取財。
林信宏就事實㈠、劉建良就事實㈡,分別與劉建良、林信宏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林信宏前曾受科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林信宏、劉建良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利得,參與詐欺行騙,利用被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給付金錢,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兼衡其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供承犯罪之態度、參與集團之涉案深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被告林信宏於事實㈠分得酬勞1千元、劉建良於事實㈡分得酬勞1千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在其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乙、劉建良事實㈠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此處之「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翁麗華於上開時間遭冒稱為其兒子廖冠韋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做小額投資急需20萬元,翁麗華因而於107年1月22日11時30分存款20萬元、107年1月23日存款3萬元至田鎧維在京城銀行帳戶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4月9日以106年度偵字第38330號、38332號、107年度偵字第2164號、第5419號、第7214號、第7228號、第9560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4月16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經該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33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該案起訴書(見該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均見本院卷),而被告本件犯行與上開新北地院審理之案件,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屬同一案件,被告本件犯行自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4月25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372號、第1556號、第2043號、第2280號就被告本件犯行另行提起公訴,於107年4月30日繫屬於本院,有本件起訴書、基隆地檢署107年4月30日基檢宏勤107偵1372字第107901020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頁),為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新北地院審判之,非本院所得審理,爰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新北地檢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林信宏與劉建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07年2月1日16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0000000000號門號,電聯李淵廷詐稱係其友人,急需用錢,要借錢週轉云云,致李淵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翌(2)日12時12分許,如數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武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林信宏於同(2)日13時6分至13時17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之便利超商內,接續以自動提款機提領數次後交付予劉建良。
以被告林信宏前因涉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280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1號案件審理中,本件同一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上開案件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而移請併案審理。
二、惟查林信宏所涉上開加重詐欺部分,基隆地檢署107年度第1372號、第1556號、第2043號、第2280號起訴書於犯罪事實部分雖有記述林信宏涉案事實,惟就被告林信宏部分,係載稱「(林信宏此部分犯行,另由其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語,顯係交代林信宏部分已由他署偵辦中,而非提起公訴之意,況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除就劉建良所為2次加重詐欺犯行,請求應分論併罰外,並未記述被告林信宏於本次起訴事實中係犯2次加重詐欺犯行,是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並未就林信宏所涉上開加重詐欺部分提起公訴,應可認定,則前揭移送併辦無所依附,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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