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訴,233,2018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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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34 ),被告就被訴事實爲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除補充「被告陳金山於其本案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查緝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見偵卷第4 -5頁),符合自首要件」外,餘犯罪事實詳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勘察採證同意書。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符合自首要件,累犯,處有期徒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34號
被 告 陳金山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國93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及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6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月3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住處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7年1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與愛七路口,為警盤查發現為毒品人口,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金山於警詢時之│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1次 │
│    │自白                │之犯行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7年1月4日下午3時│
│    │公司於107年1月17日出│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驗呈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
│    │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
│    │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
│    │號:000-0-000)各1份│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
│    │表各1份             │毒品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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