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春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二、查獲經過: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獲合理情資疑吳梅
-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 三、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
- 貳、實體事項: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
-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二、刑罰之加重、減輕:
- (一)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77號判
- (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附表一編號①至④所示之4次販
-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 (四)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
- 四、沒收:
-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其內插有「0000-000000」號S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三)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②至⑥所示之物,被告供稱與其本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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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岳
指定辯護人 何家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70號、第1866號、第2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岳犯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④「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④「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物,沒收;
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春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吳梅齡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孝民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余宗益所持「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曾碧霞所持「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議定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條件後,於附表一編號①至④所示「交易方式」欄之時、地,前後4 次出售如各該編號項下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梅齡、陳孝民、余宗益、曾碧霞,並向渠等收取附表一編號①至④「買賣價格」欄所示之價金,而從中獲取利益。
二、查獲經過: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獲合理情資疑吳梅齡涉嫌毒品交易,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聲請本院核發106 年聲監續字第1486號通訊監察書,對吳梅齡所持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進行側錄監聽,查悉疑涉與陳春岳毒品交易相關通話,續檢附事證聲請本院核發106 年聲監續字第2259號、107年聲監續字第210號通訊監察書,對陳春岳所持「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進行側錄監聽,進而查悉上開疑涉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話,並於107年3月17日下午12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前執行拘提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乃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陳春岳及其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卷第93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
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
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是其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警員依本院核發之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1486號、106年度聲監續字第2259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210 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憑(107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第46頁至第52頁;
107年度偵字第2434號卷第9頁至第11頁),且其監聽期間、通訊號碼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而被告及辯護人就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不爭執,故該譯文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且均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按諸首開說明,關此監聽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核無公務員取得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之具體事證,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交易相對人即證人吳梅齡、陳孝民、余宗益、曾碧霞證述之重要交易情節互為相符(卷證頁碼,各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④「本案證據」欄之所示);
而附表一各該編號項下所示之交易情節,亦各有相關通訊監察書暨譯文1 份在卷可稽(關此卷頁,各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④),且有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90號搜索票影本、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即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陳春岳與洽購毒品之本案下游買家吳梅齡、陳孝民、余宗益、曾碧霞彼此間,核非至親且無特殊情誼,是以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諒被告應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毒品予本案下游買家之客觀可能,且被告亦自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梅齡、陳孝民、余宗益及曾碧霞可從中獲得些許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等語(本院卷第48頁),從而,被告主觀上,有藉此以營利獲取利益之意圖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4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罰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併與其後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105年2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而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
然因被告所犯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故僅得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部分,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附表一編號①至④所示之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規定先加後減。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祇能就該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具體以言,必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
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因本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期間,經警於107 年5月7日借提被告,詢問被告關於其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被告則供稱為「張○」等語(涉偵查不公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而承辦本案之基隆市警察局確因被告前開供述,而查獲張○於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並移送偵辦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107年6月11日基警刑大偵二字第1070005113號函及及隨函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3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④所示4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之。
(四)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微,且已坦承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4次,對象為4 人,除販賣給吳梅齡之數量為半兩(即附表一編號①)外,其餘數量均不多,所為應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夾藏進口或製毒供應者、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顯見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應認犯罪情狀在客觀及主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然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其適用要件必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得酌量減輕其刑;
意須實行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才有適用,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④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感,即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從而,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酌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且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除販賣給吳梅齡之部分,數量較多(約半兩)外,餘均尚屬低微,且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亦僅獲得些許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獲利不多;
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其內插有「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即附表二編號①),係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用以與購毒者吳梅齡、陳孝民、余宗益、曾碧霞聯絡之用,此經被告敘明在卷,並有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④「本案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存卷可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且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語,明確採取「總額原則」,故不問犯罪支出數額多寡,均應全額沒收犯罪行為人所分得之數,不予扣除其犯罪支出。
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④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合計獲有2萬7,500元,雖未據扣案,然依前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②至⑥所示之物,被告供稱與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無涉,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交易對象 │ │ │ │
│號├─────┤ 交易方式 │ 罪名及應處刑罰 │ 本 案 證 據 │
│ │買賣價格(│ │ │ │
│ │新台幣) │ │ │ │
├─┼─────┼─────────────┼────────┼───────────┤
│①│ 吳梅齡 │吳梅齡於106 年10月22日下午│陳春岳販賣第二級│⑴被告陳春岳於警詢、偵│
│ │ │1時7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908│毒品,累犯,處有│ 查、本院聲羈訊問、本│
│ ├─────┤-1 31119」號行動電話與陳春│期徒刑壹年陸月,│ 院送審訊問及準備程序│
│ │ 25,000元 │岳所持門號「0000-000000」 │未據扣案之販賣第│ 、審理中之自白(107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第│
│ │ │後,陳春岳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5 頁反面至第7頁;107│
│ │ │毒品以牟利之犯意,續於同日│,沒收,如全部或│ 年度偵字第1570號卷第│
│ │ │下午3時8分許與吳梅齡通話後│一部不能沒收,或│ 40頁、第151頁至第152│
│ │ │未久,在基隆市安樂區樂一路│不宜執行沒收時,│ 頁;107 年度聲羈字第│
│ │ │28巷3之2號,交付甲基安非他│追徵其價額;扣案│ 54號卷第32頁;本院卷│
│ │ │命1 包(重約半兩)予吳梅齡│附表二編號①所示│ 第46頁至第48頁、第92│
│ │ │,並向吳梅齡收取左列價金,│之物,沒收之。 │ 頁、第157頁、第161頁│
│ │ │而陳春岳從中賺取「少量甲基│ │ ) │
│ │ │安非他命」以供己用。 │ │⑵證人吳梅齡於警詢、偵│
│ │ │ │ │ 查之證述(107 年度偵│
│ │ │ │ │ 字第1866號卷第13頁反│
│ │ │ │ │ 面;107年度偵字第157│
│ │ │ │ │ 0號卷第147頁) │
│ │ │ │ │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
│ │ │ │ │ 年度聲監續字第1486號│
│ │ │ │ │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 、通訊監察譯文1份( │
│ │ │ │ │ 107 年度偵字第1866號│
│ │ │ │ │ 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
│ │ │ │ │ 18頁反面) │
│ │ │ │ │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
│ │ │ │ │ 年度聲搜字第90號搜索│
│ │ │ │ │ 票影本、基隆市警察局│
│ │ │ │ │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各1份(107年│
│ │ │ │ │ 度偵字第1570號卷第18│
│ │ │ │ │ 頁至第21頁) │
│ │ │ │ │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所│
│ │ │ │ │ 示之物。 │
├─┼─────┼─────────────┼────────┼───────────┤
│②│ 陳孝民 │陳春岳於107年2月13日晚間6 │陳春岳販賣第二級│⑴被告陳春岳於警詢、偵│
│ │ │時50分許以所持用之「0938-9│毒品,累犯,處有│ 查、本院聲羈訊問、本│
│ ├─────┤79616 」號行動電話與陳孝民│期徒刑壹年肆月,│ 院送審訊問及準備程序│
│ │ 1,000元 │所持用「0000-000000 」號行│未據扣案之販賣第│ 、審理中之自白(107 │
│ │ │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第│
│ │ │陳春岳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新臺幣壹仟元,沒│ 7 頁至第8頁;107年度│
│ │ │以牟利之犯意,續於同日晚間│收,如全部或一部│ 偵字第1570號卷第40頁│
│ │ │9時5分許與陳孝民通話後未久│不能沒收,或不宜│ ;107 年度聲羈字第54│
│ │ │,在基隆市安樂區樂一路28巷│執行沒收時,追徵│ 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
│ │ │3之2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其價額;扣案附表│ 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
│ │ │包(重約0.5 公克)予陳孝民│二編號①所示之物│ 、第92頁、第157 頁、│
│ │ │,並向陳孝民收取左列價金,│,沒收之。 │ 第161頁) │
│ │ │而陳春岳從中賺取「少量甲基│ │⑵證人陳孝民於警詢、偵│
│ │ │安非他命」以供己用。 │ │ 查之證述(107 年度偵│
│ │ │ │ │ 字第1866號卷第24頁至│
│ │ │ │ │ 第25頁;107 年度偵字│
│ │ │ │ │ 第1570號卷第69頁至第│
│ │ │ │ │ 70頁) │
│ │ │ │ │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
│ │ │ │ │ 年度聲監續字第210 號│
│ │ │ │ │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 、通訊監察譯文1 份(│
│ │ │ │ │ 107 年度偵字第1866號│
│ │ │ │ │ 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
│ │ │ │ │ 26頁) │
│ │ │ │ │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
│ │ │ │ │ 年度聲搜字第90號搜索│
│ │ │ │ │ 票影本、基隆市警察局│
│ │ │ │ │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各1份(107年│
│ │ │ │ │ 度偵字第1570號卷第18│
│ │ │ │ │ 頁至第21頁) │
│ │ │ │ │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所│
│ │ │ │ │ 示之物。 │
├─┼─────┼─────────────┼────────┼───────────┤
│③│ 余宗益 │余宗益於107年2月15日晚間7 │陳春岳販賣第二級│⑴被告陳春岳於警詢、偵│
│ │ │時51分許以所持用「0000-000│毒品,累犯,處有│ 查、本院送審訊問、準│
│ ├─────┤415 」號行動電話與陳春岳所│期徒刑壹年肆月,│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 1,000元 │持門號「0000-000000 」號行│未據扣案之販賣第│ (107 年度偵字第1866│
│ │ │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
│ │ │陳春岳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新臺幣壹仟元,沒│ 107 年度偵字第1570號│
│ │ │以牟利之犯意,續於同日晚間│收,如全部或一部│ 卷第40頁;本院卷第46│
│ │ │8 時51分許與余宗益通話後未│不能沒收,或不宜│ 頁至第48頁、第92頁、│
│ │ │久,在基隆市安樂區樂一路28│執行沒收時,追徵│ 第157頁、第161頁) │
│ │ │巷3之2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其價額;扣案附表│⑵證人余宗益於警詢、偵│
│ │ │1包(重約0.5公克)予余宗益│二編號①所示之物│ 查之證述(107 年度偵│
│ │ │,並向余宗益收取左列價金,│,沒收之。 │ 字第1866號卷第29頁反│
│ │ │而陳春岳從中賺取「少量甲基│ │ 面至第31頁;107 年度│
│ │ │安非他命」以供己用。 │ │ 偵字第1570號卷第56頁│
│ │ │ │ │ ) │
│ │ │ │ │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
│ │ │ │ │ 年度聲監續字第210 號│
│ │ │ │ │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 、通訊監察譯文1 份(│
│ │ │ │ │ 107 年度偵字第1866號│
│ │ │ │ │ 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
│ │ │ │ │ 33頁) │
│ │ │ │ │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
│ │ │ │ │ 年度聲搜字第90號搜索│
│ │ │ │ │ 票影本、基隆市警察局│
│ │ │ │ │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各1份(107年│
│ │ │ │ │ 度偵字第1570號卷第18│
│ │ │ │ │ 頁至第21頁) │
│ │ │ │ │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所│
│ │ │ │ │ 示之物。 │
├─┼─────┼─────────────┼────────┼───────────┤
│④│ 曾碧霞 │曾碧霞於107年1月27日晚間9 │陳春岳販賣第二級│⑴被告陳春岳於警詢、偵│
│ │ │時14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989│毒品,累犯,處有│ 查、本院送審訊問、準│
│ ├─────┤-162411 」號行動電話與陳春│期徒刑壹年肆月,│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 500元 │岳所持門號「0000-000000 」│未據扣案之販賣第│ (107 年度偵字第1570│
│ │ │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號卷第117 頁反面至第│
│ │ │,陳春岳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新臺幣伍佰元,沒│ 118 頁、第132 頁至第│
│ │ │品以牟利之犯意,續於同日晚│收,如全部或一部│ 133 頁;本院卷第46頁│
│ │ │間9 時25分許與曾碧霞互通簡│不能沒收,或不宜│ 至第48頁、第92頁、第│
│ │ │訊後未久,在基隆市安樂區安│執行沒收時,追徵│ 157頁、第161頁) │
│ │ │樂市場某OK便利商店,交付甲│其價額;扣案附表│⑵證人曾碧霞於警詢、偵│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曾碧霞,並│二編號①所示之物│ 查之證述(107 年度偵│
│ │ │向曾碧霞收取左列價金,而陳│,沒收之。 │ 字第1570號卷第79頁反│
│ │ │春岳從中賺取「少量甲基安非│ │ 面至第80頁、第86頁)│
│ │ │他命」以供己用。 │ │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
│ │ │ │ │ 年度聲監續字第2259號│
│ │ │ │ │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 、通訊監察譯文1 份(│
│ │ │ │ │ 107 年度偵字第2434號│
│ │ │ │ │ 卷第9頁至第11頁;107│
│ │ │ │ │ 年度偵字第1570號卷第│
│ │ │ │ │ 81頁) │
│ │ │ │ │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
│ │ │ │ │ 年度聲搜字第90號搜索│
│ │ │ │ │ 票影本、基隆市警察局│
│ │ │ │ │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各1份(107年│
│ │ │ │ │ 度偵字第1570號卷第18│
│ │ │ │ │ 頁至第21頁) │
│ │ │ │ │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所│
│ │ │ │ │ 示之物。 │
└─┴─────┴─────────────┴────────┴───────────┘
【附表二】
┌──┬────────┬──────┬──────────┬──────────────┐
│編號│ 證 物 名 稱 │ 數量或份量 │搜 索 扣 案 時 、 地│說 明│
├──┼────────┼──────┼──────────┼──────────────┤
│ ① │行動電話(序號「│1 具│107年3月17日下午1時 │左列行動電話、內置門號「0938│
│ │000000000000000 │(含晶片卡)│0分迄同日下午1時30分│-979616」SIM卡,均係陳春岳所│
│ │、00000000000000│ │;基隆市安樂區樂一路│有供其實施附表一編號①至④所│
│ │8」;含其內插用 │ │28巷3之2號 │示各起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所│
│ │「0000000000」 │ │ │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SIM卡1枚) │ │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
│ ② │甲基安非他命 │2 包│同 上│非被告實施本案犯罪之所用,亦│
│ │ │(驗餘淨重 │ │於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連,爰不│
│ │ │0.3628公克)│ │予宣告沒收。 │
├──┼────────┼──────┼──────────┼──────────────┤
│ ③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2 只│同 上│非被告實施本案犯罪之所用,亦│
│ │袋 │ │ │於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連,爰不│
│ │ │ │ │予宣告沒收。 │
├──┼────────┼──────┼──────────┼──────────────┤
│ ④ │分裝袋 │6 個│同 上│非被告實施本案犯罪之所用,亦│
│ │ │ │ │於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連,爰不│
│ │ │ │ │予宣告沒收。 │
├──┼────────┼──────┼──────────┼──────────────┤
│ ⑤ │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同 上│非被告實施本案犯罪之所用,亦│
│ │ │ │ │於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連,爰不│
│ │ │ │ │予宣告沒收。 │
├──┼────────┼──────┼──────────┼──────────────┤
│ ⑥ │藥鏟 │2 支│同 上│非被告實施本案犯罪之所用,亦│
│ │ │ │ │於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連,爰不│
│ │ │ │ │予宣告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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