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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秀梅
選任辯護人 陳明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2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自白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均聲請本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秀梅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起訴書記載內容外,並另補充記載內容如下:㈠上開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廖秀梅於本院107年5月29日準備程序及107 年7月3日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承:我有收到起訴書並看過了,我全部承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等語不諱,有本院上開準備及審判程序、協商程序筆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106 年10月27日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繳款書、告訴人切結書、告訴人身分證影本、承諾書、辯護人107年5月29日提出辯護意旨狀並檢附承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10 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款繳款書、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件附卷可憑。
㈡論罪部分,另補充記載如下:⒈按公司負責人如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該公司負責人即為犯罪主體,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該公司負責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而非僅屬代罰性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號解釋意旨可參)。
次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
而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扣繳」。
是本件被告廖秀梅擔任聯嘉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嘉公司)之總經理,負責處理報稅、製作公司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會計業務,依同法第7條第4項規定,有應自其所發給薪資所得(即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義務。
又扣繳憑單用意在於方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並非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之記帳憑證,或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意旨,則本件被告廖秀梅既係聯嘉公司之經理人,並於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即負責處理聯嘉公司報稅、製作公司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會計業務,而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告訴人劉進成於101 年間,並未自聯嘉公司受領薪資,竟仍故意將告訴人之薪資資料登載於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並持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稅捐而加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被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本件被告以一持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予以申報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逃漏稅捐罪。
⒉另辯護人主張被告廖秀梅所為符合自首要件,有其刑事自首狀在卷可憑云云,經查,本案係告訴人劉進成因被告廖秀梅任職之聯嘉公司逃漏稅捐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嗣經該署轉呈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證人即聯嘉公司負責人陳玉正於106 年8月1日到庭證述明確綦詳後(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893號卷第19頁),被告始於106年8 月16日具狀陳述本案犯行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134號卷第1至3頁),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應無可信,附此敘明。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及其願受科刑之範圍之合意內容為:㈠被告廖秀梅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
㈡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即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又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併此敘明。
四、本件毋庸諭知宣告沒收之部分㈠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年7月1 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逃漏稅額,雖屬被告犯罪所得,惟其所漏逃之稅額,業已補繳完畢,此有聯嘉公司出具之承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1號卷第25至29頁),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另供被告行使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業經提出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2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續按法院組織法業於107 年5月8日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規定:「本法及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分別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5461 號令公布,且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準此,原聲請書記載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均應更名記載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始符合上開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之意旨,併予敘明。
七、又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查,本件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上開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附此併敘。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協商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九、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蒞庭到場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上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26號
被 告 廖秀梅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明良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秀梅係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聯嘉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嘉公司)總經理,在執行聯嘉公司之會計、財務與稅務相關工作之職務範圍內,為該公司負責人。
明知聯嘉公司於民國101 年間並未雇用劉進成為員工,且未給付劉進成薪資,竟基於逃漏稅捐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2年年初,在聯嘉公司外,以新臺幣(下同)1萬2,500 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茹茹」成年女子取得劉進成之身分證影本及出具之切結書各1 紙後,製作聯嘉公司於101年間給付劉進成24萬9,700元薪資所得之扣繳憑單,彙報主管稅捐稽徵機關查核,以此抵減聯嘉公司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稅之正確性及劉進成。
嗣經劉進成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同年度綜合所得稅有漏列薪資所得情形而查覺有異,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檢舉並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進成訴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廖秀梅於偵訊中之自│被告坦承上揭逃漏稅捐與│
│ │白與自首狀1份 │偽造文書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即證人劉進成於偵│證明曾在基隆地區擔任臨│
│ │訊中證述 │時工,並提供身分證影本│
│ │ │予他人供報稅所用之事實│
│ │ │。 │
├──┼───────────┼───────────┤
│ 三 │1.劉進成102年2月1日出 │證明被告依據左列資料製│
│ │ 具之切結書正本1份 │作聯嘉公司於101年間給 │
│ │2.劉進成身分證影本1份 │付劉進成24萬9,700元薪 │
│ │ │資所得之相關資料,並向│
│ │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事實│
│ │ │。 │
├──┼───────────┼───────────┤
│ 四 │1.劉進成101年度綜合所 │證明被告確有向稅捐稽徵│
│ │ 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 │機關申報聯嘉公司於101 │
│ │ 1份 │年間支付劉進成薪資24萬│
│ │2.聯嘉公司101年度各類 │9,700元之事實。 │
│ │ 所得給付清單1份 │ │
├──┼───────────┼───────────┤
│ 五 │聯嘉公司於106年8月3日 │證明聯嘉公司向稅捐稽徵│
│ │出具之承諾書1紙 │機關承諾願補繳本案逃漏│
│ │ │稅捐與相關罰鍰之事實。│
├──┼───────────┼───────────┤
│ 六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七堵稽│證明本案尚無適用稅捐稽│
│ │徵所107年1月18日北區國│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 │
│ │稅七堵營字第1071176098│之事實。 │
│ │號函。 │ │
└──┴───────────┴───────────┘
二、按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偽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可資參照。
核被告廖秀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
被告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而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逃漏稅捐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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