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訴,252,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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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以:民國99年8月間,被告李精廸、莊
  4. 二、按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因偽證而間接受害之人請
  5. 三、按被告未經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且犯罪事實,
  6. 四、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
  7. 五、另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8. 六、訊據被告李精廸固不否認有對告訴人魏文玲提起偽造文書之
  9. 七、本件首關者,係被告等人於授權書上填寫住址及電話時,簽
  10. (一)本件「基隆休閒舞場」,原有股份14股,每股30萬元,原有
  11. (二)被告李精廸有對告訴人魏文玲提起偽造文書告訴,被告三人
  12. (三)被告三人並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誣告及偽證之
  13. ⑴、告訴人於民事庭審理時,業已陳稱授權書上被告等人之姓名
  14. ⑵、本件授權書上文字之筆跡,有些以藍筆(字跡較淡)書寫、
  15. ⑶、檢察官以被告等人既自行書寫聯絡地址、電話,即應有「默
  16. ⑷、告訴人陳稱雖被告三人未於授權書上簽名,但授權書後面的
  17. ⑸、告訴人另自承本件授權書簽名是「列表」,授權書僅是「表
  18.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既未於授權書上簽名,且對股金餘額有
  19.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三人均無誣告及偽證之犯行,公訴人
  2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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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精廸




莊月對


高明瑜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399 號、107年度偵字第244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精廸、莊月對、高明瑜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以:民國99年8 月間,被告李精廸、莊月對、高明瑜等人,以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方式,在基隆市○○區○○路00號10樓,合夥經營「基隆休閒舞場」;

告訴(發)人魏文玲受第三人蔡信貴委託,以每一出資額(相當於股份)3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三人購買合夥事業股份各1 股,嗣因被告三人對於告訴人(收購方)是否尚應給付尾款39萬元(每人各13萬元)一事發生爭執,被告三人乃於105年5月30日,對告訴(發)人及蔡信貴提出民事訴訟(本院按:即105年度訴字第235號「給付債權」民事事件)。

被告三人均明知告訴(發)人於105年6月14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後所附之104年10月2日授權書上委任人1、2欄(本院按:即李精廸、高明瑜)及受任人欄(本院按:莊月對)下之聯絡地址、電話各為被告等人親自填寫,即已表示被告三人有「默示」授權告訴(發)人可替被告等人代為簽名之意,詎被告李精廸仍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及偽證之犯意,被告莊月對及高明瑜基於偽證之犯意:(一)被告李精廸於105年6月21日13時55分許,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第一談話室,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本院按:被告李精廸於105年6月21日至基隆地檢署按鈴申告魏文玲及蔡信貴偽造文書一案,偵查案號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39號【後由檢察官簽分106年度偵字第470號偽造文書案件,對蔡信貴為不起訴處分,對魏文玲提起公訴】;

李精廸另於105年7月15日再具狀對魏文玲提起偽造文書告訴,偵查案號為105年度他字第758號 【後經檢察官簽分106年度偵字第471號偽造文書案件並提起公訴】 ,檢察官漏繕105年7 月15日具狀告訴之105年度他字第758號,另贅述106年度偵字第472號 【105年度他字第793號「詐欺」案件簽分—該案係被告李精廸申告魏文玲及蔡信貴不給付積欠之「債務」8萬4千元,而認有詐欺罪嫌,非提告「偽造文書」案件);

被告李精廸並同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5年7月15日上午10時43分許,在該署第二偵查庭檢察官偵訊時供前具結後,向檢察官虛偽證稱:其與被告莊月對及高明瑜三人在基隆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5號民事事件審判前,都未曾看過本件系爭授權書云云,另接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6年6月30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審理中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沒有看過本件授權書,授權書上「委任人2」 欄位之聯絡地址及電話,都是告訴人魏文玲仿造其字跡簽的云云(本院按:檢察官漏論被告李精廸於105年8月25日上午10時31分許,在地檢署第一偵查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部分,同後述(二)被告莊月對、高明瑜涉嫌偽證部分);

(二)被告莊月對、高明瑜則於105年8月25日上午10時31分許,在該署第一偵查庭檢察官偵訊中供前具結,虛偽證稱:在上開105年度訴字第235號民事訴訟中,才看到本件授權書,之前從來沒看過云云,均足以誤導檢察官及法院誤認告訴(發)人魏文玲主觀上有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有偽造署押之行為,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

因認被告李精廸就上開(一)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被告莊月對、高明瑜就上開(二)之行為,涉犯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因偽證而間接受害之人請求究辦,僅可認為係告發而非告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3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魏文玲於106年7月27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所提刑事「告訴」狀,指訴被告李精廸涉犯「誣告罪」部分 (詳見該刑事告訴狀「壹」部分—106年度他字第1049號偵查卷【下稱第1049號偵查卷】第1至2頁),因誣告罪保護法益除國家法益外,個人亦為直接受侵害人,故就誣告罪部分,魏文玲具有「告訴人」身分;

然就其指控被告三人涉犯「偽證罪」部分(同上開刑事告訴狀「貳」部分—第1049號偵查卷第2至3頁),魏文玲雖具「刑事告訴狀」稱「為此提起告訴」(刑事告訴狀「參」—第1049號偵查卷第3 頁),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魏文玲並非偽證罪之直接被害人,是就指控被告三人涉犯偽證罪部分,魏文玲僅具告發人身分,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參。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因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

是證人之證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而定,是如告訴人、告發人等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間存有利害關係,此類證人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縱施以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判決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

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

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

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

亦即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要旨可資查考。

五、另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對於待證事實之存否具有「重大性」(Materiality) 之影響而言,要認定行為人之陳述是否具有重大性,通常是指「其陳述存有一個自然傾向的關聯性,而能夠影響或轉變決策者的決定」而言,換言之,以法院審判程序為例,只要該陳述具有足以影響或轉變法院對於審判程序如何進行之可能性,即足當之,不必已經實質影響或轉變法院審判的最終結果。

又所謂「虛偽之陳述」 (FalseStatement) ,一般係認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客觀上故為虛假之陳述,始為相當,亦即,真實屬於主觀層面之判斷,虛假陳述為客觀行為層面之判斷,析言之,就目擊案件發生之證詞類型而言,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客觀行為上竟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行為人基於其見聞之事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構成本罪之違反主觀真實之確信要件,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就有關法律關係存否之證詞類型而言,倘行為人所證述之內容客觀上有所依憑,而主觀上合理確信某法律關係之存在為真實時,即難謂係反於真實之虛偽陳述,要不能責令行為人所證內容,必須達於經詳為查證而無合理懷疑之客觀真實的確信程度。

是刑法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213號、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896 號、99年度台上字第6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是否「故意」虛偽陳述,應就陳述內容通盤觀察,探究被告之真意以資審認陳述是否不實,不實陳述是否出於故意,不宜擷取陳述部分內容斷章取義,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訊據被告李精廸固不否認有對告訴人魏文玲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並於105年7月15日在檢察官訊問及106年6月30日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7號偽造文書案件詰問時,均具結作證,但堅決否認有誣告或偽證之犯意;

被告莊月對、高明瑜亦不否認有於105年8月25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然亦否認有何偽證犯行;

被告李精廸辯稱:104 年10月間,因伊與莊月對至舞場搬走屬於自己之設備器材,而遭魏文玲提告「強盜」罪,經警察通知伊到案說明時,警察有提出1 份「授權書」讓伊觀看,問上面之「簽名」是否為伊親簽,伊看一下,因為字跡很像,所以伊回答上面都是伊親自簽名的,當時伊重點都在點收清單上,因為告訴人告伊「強盜」,是很重的罪名,所以伊主要心思都在點交清單上,目的要釐清伊至舞場搬走的音響設備都是伊所有的,伊有權搬走,所以最當時都僅專注在「設備清單(冊)」上;

嗣後伊與莊月對、高明瑜對魏文玲及蔡信貴提出「給付債權」之民事訴訟,魏文玲提出的答辯狀中,檢附本件授權書,民事庭定105年6月21日下午4點開庭,在當日下午1點多,伊跟莊月對、高明瑜先約在法院1 樓中庭討論案情,莊月對拿出民事庭寄來的魏文玲民事答辯狀及檢附之授權書,伊跟莊月對、高明瑜才發現授權書上之簽名,都不是他們自己簽名的,所以當日(105年6 月21日)下午1點多發現後,伊才會馬上於下午1 點50分許,趕到地檢署按鈴申告魏文玲偽造文書;

因為授權書上的簽名太像伊自己簽的,伊才會誤認,而且魏文玲前前後後給伊簽的文件,不只3 份,所以伊才會誤以為有很多份「授權書」,有的是真正、有的是偽造的。

伊確實是到法院民事庭開庭時,才看到上面有伊簽名的授權書,伊也是看見授權書上伊姓名的「廸」寫成「迪」,多了一點,才發現被偽簽姓名;

而該份授權書上之地址及行動電話號碼,雖是伊自己寫的,但伊書寫地址跟電話時,簽名欄跟身分證號欄是空白的,伊沒有授權魏文玲簽名,如果伊有同意或授權魏文玲簽名或書寫身分證號碼的話,乾脆就自己簽名,同時書寫身分證跟電話號碼、地址就好了,何須自己寫地址、電話,簽名及身分證號留給他人簽寫?所以伊提告魏文玲偽造簽名跟作證,都沒有誣告及偽證之意思(詳參被告李精廸107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1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第238至249頁、第283至284頁);

被告莊月對亦辯稱:伊確實是在民事庭開庭時才見到本案授權書,而且伊自己也有點搞混了,所以才會在警察問時,稱授權書是伊親簽,因為筆跡很像,所以伊才會說身分證號碼也是伊自己寫的,後來法院開庭時,仔細比對才發現身分證號碼的開頭英文「F」 ,不是伊慣用寫法,才會說好像簽名跟身分證號碼的英文,不是伊寫的,其他部分(包括地址、電話號碼、身分證號碼的阿拉伯數字)都是伊自己寫的,伊留地址跟電話號碼時,姓名欄跟身分證號欄都是空白的,伊沒有授權魏文玲簽名,因為授權書上的簽名確實不是伊簽的,伊沒有簽名在任何授權書上,所以才會在105年8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本件授權書上簽名不是伊簽的,伊在民事庭開庭,法官提示時,才看到這份上面有伊簽名的授權書,所以伊沒有說謊,沒有作偽證等語(見被告莊月對107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1 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0頁、第251至259頁、第284頁) ;

被告高明瑜則辯稱:警察沒有在104 年10月間通知伊,所以伊沒有在警察局內看過本件授權書,伊確實是在與李精廸、莊月對等人告魏文玲、蔡信貴的民事事件開庭時,經法官提示才看到這份授權書,之前沒有看過,因為授權書上面的簽名不是伊簽的,伊記得伊在 104年10月2 日前,就離開基隆休閒舞場,到另一家舞廳工作,104年10月1日是最後一天在基隆休閒舞場上班,所以沒有在104年10月2日簽過授權書,但伊有留下電話、地址,以供聯絡,也有委託莊月對處理,伊寫地址、電話時,上面都是空白的,因為伊沒有簽名,但是授權書上有伊之簽名,所以才會認為是魏文玲偽造的,因為伊沒有授權魏文玲可以簽名,如果要簽的話,伊自己簽就行了,伊確實是在民事庭開庭時,才見到這份有伊簽名的授權書,因為警察局伊沒有去、舞場點交時,伊也沒有在場,所以伊在105年8月25日檢察官訊問作證時,說在民事庭才見到此份授權書,說的都是事實,並沒有偽證等語(見被告高明瑜107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1 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0至151頁、第261至269頁、第284頁);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三人辯護稱:「誣告」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始得構成,如出於誤信、誤解或有此懷疑,不得謂屬於誣告,即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證明或證據不足,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成立誣告罪;

而「偽證」罪亦須行為人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明知而故意為不實之陳述為要件,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李精廸、莊月對在告訴人魏文玲提告妨害自由一案中,雖於104 年10月16日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接受員警調查詢問時,供承 (104年)10月2 日之股份授權書及設備清點清冊,為其等所簽立的,然因該份授權書上簽名字跡很像其二人的筆跡,二人一時間看不出來是親簽或他人填寫,又對簽立細節記憶不清,故而於員警詢問時,供稱是其等親簽的,然告訴人魏文玲於警詢中,並未向員警坦承該份授權書上委任人李精廸、高明瑜及受任人莊月對之簽名,是告訴人自己簽的,被告三人並無授權書影本或副本可供比對,直到被告三人對告訴人及蔡信貴提出給付債權之民事訴訟時,被告莊月對收到民事庭送達之魏文玲答辯狀暨所附之本件授權書,經被告三人於民事庭開庭前,約在法院1 樓中庭討論時,才看到此份授權書,因為民事庭寄送之魏文玲民事答辯狀及授權書,被告李精廸及高明瑜部分,均是寄存,而被告李精廸及高明瑜二人未至派出所領取,故在民事庭開庭、莊月對在法院中庭提出來前,被告三人均確實未發現該份授權書上簽名非其三人所簽,所以當被告李精廸於105年6月21日民事庭開庭前,發現該份授權書上簽名非伊所簽,即先至地檢署按鈴申告魏文玲偽造文書,因為被告李精廸確實未在授權書上「委任人」處簽名,也不同意魏文玲代簽,因為就股份收購後應給付之餘額,尚待確定,所以被告等人僅填寫聯絡電話及地址,並不同意簽名,要待金額確定、爭議釐清、處理妥當後,再簽名及填寫身分證號。

是被告李精廸發現授權書上簽名多一點,即「廸」字簽成「迪」字時,才發現遭魏文玲偽簽,因此被告李精廸提告魏文玲偽造文書,且表示伊沒有簽名,句句屬實,並無誣告犯意;

而被告高明瑜並未經警察提示過本件授權書,被告李精廸、莊月對雖於104 年10月16日警詢提示本件授權書時表示,授權書上之簽名為其等所簽立,而被告李精廸於105年7月15日偵查庭、106年6月30日刑事第三法庭,被告莊月對、高明瑜於105年8月25日偵查庭時,雖均具結證稱在前述民事庭開庭前,未曾見過本件授權書,然此係因被告李精廸誤認104年10月16日警察提示跟105年6 月21日民事庭提示之授權書為不同份,且被告李精廸確實未在授權書上簽名,也沒有授權或同意魏文玲簽名,被告莊月對主觀上亦認為二份授權書不同,被告高明瑜於104年10月1日後,即到另一家舞廳工作,直至105年5月間,被告李精廸找高明瑜一起對告訴人及蔡信貴提起民事訴訟,被告高明瑜才見到此份授權書,所以被告李精廸、莊月對、高明瑜於檢察官及刑事庭作證時,所證稱於民事庭才見到此份授權書,授權書上面之簽名都不是被告各人親簽的之證詞,亦非不實,被告三人亦無偽證犯行等語(詳見107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1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1至152頁、第284至287頁,107年6月11日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119至129頁)。

七、本件首關者,係被告等人於授權書上填寫住址及電話時,簽名及身分證號欄位是否空白?如係空白,而被告等人未簽名及書寫身分證字號,僅填寫住址及電話,是否即可「推論」被告等人有授權或同意告訴人事後可以代替其等「簽名」及填寫身分證號,完成該份「授權書」文書之意思?又被告等人對魏文玲提起告訴及出庭作證,是否明知其等有授權或同意魏文玲簽名,或早已知悉並同意魏文玲書寫其等姓名,仍故作不知而提告或作證?亦即被告等人提告及作證,是否「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虛捏構陷,故意反於其等所認知或所見聞之事實而陳述?經查:

(一)本件「基隆休閒舞場」,原有股份14股,每股30萬元,原有股東多人,後由舞場營業場所之房東即蔡信貴收購9 股,被告三人及謝秀麗、劉明瑞各持有1股,104年8 月24日時,舞場租約到期,由蔡信貴委託告訴人(兼告發人)魏文玲向被告三人及謝秀麗、劉明瑞,以每股30萬元之價格收購其等持有之5 股股份(實則為魏文玲自己收購持股),但因有積欠吉祥大樓5年(99年8月至104年8月)管理費,需由股東按持股比例分擔,因而每股股份須扣除管理費及租金等相關費用,嗣後告訴人開立發票日為104年10月5日、面額51萬元(每股【人】17萬元、付款人基隆市○○路○○○○○○○○○○○號F0000000號之支票1紙 (發票人張美雲二人)予被告莊月對收執,此有支票1紙附卷可參(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5 號民事卷【下稱民事卷】第50頁),並為被告三人及告訴人所不否認;

嗣因管理費數額多寡及股份餘額給付問題、舞場早場經營權及舞場內音響器材設備所有權問題,被告李精廸、莊月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李精廸認告訴人出爾反爾,原同意由其繼續在基隆休閒舞場經營早場生意,嗣後又反悔,且原欲承租其擺放在舞場之音響器材設備,嗣又表示器材老舊,欲另新購設備,不願承租,乃夥同被告莊月對於104年10月10日至舞場搬走音響擴大器4 台、播放雙CD主機1組(2台),因告訴人認該6台音響器材屬於舞場所有,被告李精廸並無所有權,乃即刻於翌日(104 年10月11日)至管區派出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對被告李精廸、莊月對二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警於104 年10月16日通知李精廸、莊月對二人到案說明後,以強制罪移送李精廸、莊月對二人,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於105年2 月27日以104年度偵字第4913號妨害自由案件(強制罪),對被告李精廸、莊月對二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告訴人復於105年4月間,對被告李精廸、莊月對二人,再就同一事實(搬走舞場音響器材)及被告李精廸提出與告訴人簽立經營早場生意之「早場協議書」等事,提起「搶奪」及「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告訴,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12月10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867號、第410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魏文玲不服提起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4 月24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179號駁回再議而確定。

被告三人另於 105年5 月23日具狀對告訴人魏文玲及蔡信貴提起給付債權之民事訴訟(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5號給付債權之訴),該民事事件中,告訴人魏文玲為被告,乃於105年6月14日自撰民事答辯狀,答辯稱舞場已於104年10月2日交接清點完畢,並稱已於104年10月5日交付支票面額共96萬元(51萬元給莊月對、45萬元給蔡信貴)之支票履行給付,另檢附其與蔡信貴104年8月24日簽立之「授權書」1紙及本件日期為104年10月2日之「授權書」1 份(共3張)、同日之「基隆舞場點收清單」1份(3張)、支票2 紙等證據(民事卷第40至50頁),該次答辯狀繕本暨所附證據資料,經本院民事庭依法送達給原告(即本件刑事被告)三人,其中李精廸及高明瑜部分,均係寄存送達,且二人並未至派出所領取,被告莊月對部分,由其子黃俊強收受,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民事卷第51、53、52頁);

被告三人給付債權之民事訴訟,後經本院民事庭判決敗訴(原告【李精廸、莊月對、高明瑜】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而本院前開民事事件,經承審法官先定於105年6月21日下午4時10分進行第1次審理辯論,於民事庭開庭前,被告李精廸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至2時許,檢具前開民事訴訟之起訴狀及告訴人提出之答辯狀、支票及授權書、點收清單等資料影本,至基隆地檢署按鈴申告,控告魏文玲及蔡信貴偽造本件授權書之簽名,先由基隆地檢署分 105年度他字第639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嗣簽分為106年度偵字第470號案件),隨後被告李精廸復於105年7 月15日具狀對魏文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內容表示魏文玲於民事庭審理訊問時,自承本件授權書上之被告等人簽名,為魏文玲自己簽的,由同署分105年度他字第758號偽造文書案件偵辦(嗣簽分106年度偵字第471號案件【李精廸另於105年7月28日,以魏文玲及蔡信貴不給付積欠之債務8萬4千元為由,而具狀對二人提起詐欺告訴,由基隆地檢署分105年度他字第793號詐欺案件偵辦,後簽分為105年度偵字第472號案件】),前述由李精廸提出之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偵查後,於106年3月3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470號、第471號、第472號,就蔡信貴涉嫌詐欺、偽造文書部分及魏文玲涉嫌詐欺部分,均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就魏文玲涉嫌偽造本件 (104年10月2日) 授權書上委任人、受任人李精廸、高明瑜及莊月對等人簽名部分,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分106 年度訴字第307 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並經本院於106年7月21日判決魏文玲無罪,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11月30日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931號偵查案卷(妨害自由,下稱第4931號偵卷)、105年度他字第639號偵查案卷(偽造文書,下稱第639 號偵卷)、105年度他字第758號偵查案卷(偽造文書,下稱第758號偵卷)、105 年度他字第793號偵查案卷(詐欺,下稱第793號偵卷)、106 年度偵字第470號偵查案卷(下稱第470號偵卷)、106 年度偵字第471號偵查案卷(下稱第471號偵卷)、106 年度偵字第472號偵查案卷(下稱第472號偵卷)、105年度偵字第1867號、第4104號不起訴處分書(搶奪、偽造文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179號處分書、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5號民事案卷、106 年度訴字第307號刑事案卷(下稱第307號刑事卷)等附卷可憑,合先說明。

(二)被告李精廸有對告訴人魏文玲提起偽造文書告訴,被告三人有分別於前述檢察官偵查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7號案件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證稱本件授權書上委任人、受任人之簽名,均非其等親自簽名,係告發人魏文玲未經其等授權或同意而偽造其等筆跡簽名,其等係於105年6月21日民事庭開庭時,始見到並知悉授權書遭偽造,於民事庭開庭前,未曾見過本件「偽造簽名之授權書」等情,業據被告三人坦認無誤。

又本件授權書上被告三人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包括英文及阿拉伯數字),均為告訴(發)人魏文玲所簽署及填寫,亦為告訴(發)人所不否認。

是本件授權書上之被告等人簽名及身分證字號等重要之個資,確非被告等人親自簽署及書寫,首堪確認。

(三)被告三人並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誣告及偽證之故意1、被告李精廸雖確有對告訴人魏文玲提起偽造本件授權書之告訴,被告三人亦雖有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簽名遭告發人魏文玲偽造,並證稱於民事庭開庭前,未曾見過本件授權書之情,惟均堅決否認有誣告或偽證之故意;

經審繹被告等人於各該相關案件所陳述之內容:被告李精廸於本院民事庭105年6月21日審理時,陳稱「地址『應該』是我寫的,其他都不是」(本院105年6月21日民事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民事卷第55頁),被告莊月對於同次民事庭審理則陳稱「身分證阿拉伯數字及地址是我寫的,但簽名及身分證 『F』開頭不是我簽的」(同次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2頁—民事卷第55至56頁),被告高明瑜稱「地址及電話是我寫的,但簽名不是我簽的」(同次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民事卷第56頁),三人一致陳稱「『沒有印象』有看過這一份授權書」;

被告李精廸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7號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審理時,於106年6月30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授權書上之『李精迪』簽名及身分證字號、住址、行動電話都不是我自己寫的,因為魏文玲仿造的字跡很像,所以我一開始以為是我自己寫的....點收清單上的『李精廸』名字是我寫的,但是地址、電話、身分證字號「好像」怪怪的,不敢確認,但我確認點收清單上簽名是我自己寫的」 (本院第307號偽造文書案件106年6月30日審判筆錄第17至19頁—第 307號刑事卷第116至117頁正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399號偵查卷【下稱第4399號偵卷】第16頁正反面同),被告莊月對證稱「(授權書受任人)姓名『莊月對』不是我寫的,但身分證字號、地址、行動電話號碼很像我的字跡」、「名字不是我寫的之外,剩下的都是我簽的」、「身分證號的『F』 不是我寫的,剩下的阿拉伯數字跟電話號碼的數字都是我寫的」,並於檢察官詰問「『F』 不是妳寫的,後面的000000000 阿拉伯數字是妳寫的,這不是很奇怪嗎?」之問題時,回稱「對,我也覺得很奇怪」(同次審理筆錄第10至11頁—第307 號刑事卷第112頁反面至113頁正面、第4399號偵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正面同),被告高明瑜證稱「名字不是(我寫的),身分證字號、地址、行動電話都是我寫的」(同次審理筆錄第26頁—第307號刑事卷第120頁反面至121 頁正面、第4399號偵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正面同),而本件授權書上,被告等人之簽名及包括英文開頭及阿拉伯數字之身分證字號,均為告訴人魏文玲所書寫,業據魏文玲自承,此為「不爭之『事實』」,然被告等人,除了確認姓名不是其等親自簽署書寫外,其餘由告訴人自承填寫之部分,亦陳稱是自己書寫,顯見告訴人書寫之身分證號及阿拉伯數字,筆跡與被告莊月對、高明瑜自己書寫者,極為相似,被告等人亦誤認為自己所簽,足證被告等人對除了簽名部分外之字跡,亦有所混淆誤認,自己亦搞不清楚。

而被告等人指控明確之「簽名」部分,確實非其等所簽,而係告訴人所簽寫,則被告等人指訴或證述授權書上簽名非等所為,又告訴人亦承認自己書寫被告等人姓名,是被告等人認其等簽名遭偽造,告訴人有「偽造」文書一情,並非「不實」之事實。

2、被告等人辯稱其等雖有填寫留下地址及聯絡之行動電話號碼,但其等填寫地址、電話時,姓名及身分證號欄位,均仍為空白,因其等對收購股金餘額仍有待確認,故未簽名,也無「授權」或同意告訴人代簽之意;

告訴人則指稱授權書上之簽名,係伊在被告等人面前寫上,並經被告等人親自告知其各人之身分證字號,伊再書寫,地址及電話號碼部分,因比較長,伊怕寫錯,所以交給被告各自填寫云云(詳證人即告訴人魏文玲108年1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2號誣告等刑事案卷【下稱本案卷】第270頁);

惟查:

⑴、告訴人於民事庭審理時,業已陳稱授權書上被告等人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是其「填」上去的,聯絡地址及電話號碼是被告自己寫的(詳見民事105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民事卷第56頁);

於其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供稱住址及電話是李精廸、莊月對、高明瑜他們自己寫的,身分證號是他們唸給我填的,其他也是我填的 (刑事偽造文書案106年5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第307號刑事卷第37頁);

然於本件誣告偽證案件先證稱:只有名字是其寫的,其先寫好被告等人名字,像一個表格一樣,因為不知道被告等人個資,所以讓被告等人當場各自填寫身分證字號、電話、住址等各人之個資,本件授權書打字部分,因為伊「不會操作電腦」,所以先打一個草稿給伊在加拿大溫哥華的兒子替伊建檔之後,伊兒子在以「電子郵件」傳送檔案給伊,伊再從臺灣的電腦列印出來,因為伊不會做這個云云(本案108年1月22日審判筆錄第6至7頁—本案卷第222至223頁);

伊只有寫名字,身分證號、地址跟電話都不是伊寫的 (同次筆錄第9頁—本案卷第225頁) ;

隨後又改稱「我現在想起來,身分證字號是我現場問他們,我就寫下來,一個一個問,可是我寫這個的時候,他們就在旁邊吵,後來因為住址跟電話不好寫,我請他們自己寫」 (同上筆錄第54頁—本案卷第270頁)。

姑不問以告訴人「大學肄業」之智識(見104 年11月10日調查筆錄個資欄—第4913號偵卷第7 頁),竟不會以電腦繕打製作「授權書」之文書一事,告訴人既可「打」一個「草稿」,然後以「電子郵件」傳送給在國外之兒子繕打建檔,再操作電子郵件,列印本件「授權書」檔案,其電腦操作更為繁複,其所指訴已不合常情,且告訴人於本院前開第307 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時,曾供稱「我自己作表格【指本案授權書,告訴人前為開脫偽造文書犯嫌,均辯稱本件授權書不算「文書」,只是算「列表」」(106年5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第307 號刑事卷第37頁正反面),然此非本案重點,惟此可證告訴人指訴前後不一,又有所矛盾,其與被告等人間,又有多次爭執衝突,互相指控,勢同水火,其所指訴之情,無從盡信。

⑵、本件授權書上文字之筆跡,有些以藍筆(字跡較淡)書寫、有些以黑筆(字跡較深)書寫,故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7號案件106年5月31日進行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詢問「為何授權書上面有些是黑筆,有些是藍筆?」,告訴人(該案被告)供稱:「因為『我自己做表格』的時候,名字知道就先寫在上面,用黑色筆寫,後面的藍筆字跡就是現場才寫的」(見第307號刑事卷第37頁正反面) 。

然審視本件授權書上記載,上方文字記載之空格欄位,係以黑筆書寫(黑色筆跡),下方「委任人1」(高明瑜)、「委任人2」(李精廸)及「受任人」(莊月對)之、「身份字號」、「聯絡地址」、「電話」,及「委任人1」、「委任人2」之「(委任人)姓名」欄位」,雖均係以「藍筆」書寫(藍色筆跡),然「受任人」莊月對之「姓名」欄位,竟係以「黑筆」書寫(見第307 號刑事卷第51至52頁彩色影印之授權書),與告訴人所稱上方文字記載空欄,是自己先以黑筆填寫,下方委任人、受任人等簽名、個資,是簽立現場,以藍筆填寫一情不符。

且僅有「受任人」莊月對之「姓名」欄位,刻意另以「黑筆」書寫,有別於「委任人」姓名欄位之藍筆書寫,其用心可議。

又告訴人既陳稱,其是先填上被告等人姓名,再由被告等人各自告知身分證號,其當場填上,然後再由被告等人各自填寫住址及電話,如告訴人所述為真,何以委任人李精廸與高明瑜之姓名,會以藍筆書寫,「同時」寫上的受任人莊月對姓名,卻以黑筆書寫?又何以會分別以黑筆及藍筆,各自填寫受任人莊月對之姓名(黑筆)及身分證字號(藍筆)?是被告等人辯稱,其等僅書寫聯絡電話及地址,填寫時,姓名欄及身分證號欄位係空白,其等並未簽名及填寫身分證號,亦未同意或授權告訴人代為簽名填寫,公司有股東名冊資料,有記載股東個資,告訴人欲得悉其各人身分證號不難,其等未報身分證號給告訴人,如果其等真有簽名或授權、同意告訴人代簽名之意,於填寫留下聯絡電話及住址時,一起簽名及填寫身分證號即可,因為「較長」的地址都自己寫了,姓名及身分證數字更簡單,何不一起填了?而且簽名及身分證之個資,較地址及電話更為重要,何有人僅寫較不重要之地址、電話,反而留下重要之簽名、身分證號,同意他人自行書寫?是以被告等人所辯,符合事理邏輯,較為可信。

被告等人既然確實未曾簽名,亦未授權或同意告訴人簽名,而告訴人自行簽署,被告等人認告訴人偽造簽名,且證稱於民事庭開庭前,未曾見過「已經告訴人於事後(被告等人留下聯絡電話、住址,委(受)任人欄及身份證號欄位空白),自行填上被告等人簽名及身分證號」之本案授權書(即原先本應係姓名及身分證號處空白之授權書,嗣後變成全部填寫完成之授權書),即非屬不實陳述。

⑶、檢察官以被告等人既自行書寫聯絡地址、電話,即應有「默示授權」告訴人代為簽名之意,不僅與告訴人自承之「已先寫上姓名」,其簽寫姓名,僅為「列表」、「表格」式,非「授權簽名」之意一情不符,且與一般社會常識、生活經驗有悖,蓋簽名及身分證號係極為重要之行為及個人隱私,「簽名」之後果,有許多法律效果產生,如一般人於市井街頭填寫問卷,或於文件上僅留下地址、電話,即表示「默示授權」他人可以任意代為簽名,豈非造成法秩序大亂?又告訴人自知自己不能簽署被告三人姓名,乃辯稱「名字只是列表」、「授權書委任人只是列表,不是授權的意思」,「應該確認完成後,再請他們(被告三人)在我簽名之後再簽名」(105年8 月25日偵訊筆錄—第793號偵卷第27至28頁),告訴代理人黃教倫律師(告訴人為偽造文書被告時之選任辯護人)亦稱「授權書上委任人、受任人之姓名僅是列表、一般是用電腦打字,魏文玲填寫不是『簽名』之意思,只是列表」(106年6月30日審判筆錄—第307號刑事卷第128頁),告訴人於其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中,自己都辯稱非據「授權」簽名,該授權書上由伊填寫之被告三人姓名,與一搬用電腦打字之列名(列表)意義相同,以表其無「簽名」或「偽造簽名」之意,表示告訴人亦知被告等人並無「授權」「同意」其簽名之意,更足證被告等人並無在授權書上簽名,亦無授權或同意告訴人簽名,且不知告訴人「事後」填上其等姓名、身分證號一情,堪予採信。

被告等人既未簽名或授權、同意告訴人簽名,則被告人自行簽名完成本案授權書,被告李精廸乃出偽造文書告訴,被告三人復證述經過,其等客觀上並無「虛捏」、「構陷」不實之事實,主觀上亦無「誣告」、偽證」犯意,因為其等認知告訴人此種行為即為偽造簽名及文書,遑論被告李精廸告訴魏文玲偽造授權書之案件,確實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足證被告等人之懷疑、認知,並無不實,被告三人無論主觀、客觀上,均無「誣告」、「偽證」之意思,其等指訴或證述之情節,亦非「憑空虛捏」、「全然無據」,僅有時認知不同、或記憶混淆、不清,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等人行為,不該當誣告或偽證之要件,自不待言。

⑷、告訴人陳稱雖被告三人未於授權書上簽名,但授權書後面的點收清單,是同一份,授權書上面有記載,既然被告李精廸、莊月對有在點收清單上簽名並按捺指印,即等同於在授權書上簽名云云,然查,依告訴人「邏輯」,在點收清單上簽名者,僅有被告李精廸、莊月對二人,因二人有在舞場內清點交接,但被告高明瑜於104年10月2日已至另一舞廳工作,並未在場點交,故被告高明瑜並未在點交清單上簽名或蓋章、捺印,如此怎可逕自擴張推論被告高明瑜亦等同於在授權書上簽名?遑論細繹比對卷內告訴人與被告三人之授權書(第307 號刑事卷第51至53頁)、「基隆舞場點收清單」(第307 號刑事卷第54至56頁)、告訴人與另二名股東謝秀麗、劉明瑞之授權書(第307 號刑事卷第48至50頁)、被告李精廸所提告訴人承諾讓其經營早場之「早場協議書」 (第793號偵卷第4 頁),簽立日期均為「104年10月2日」,本件告訴人交給被告莊月對之支票日期為「104年10月5日」,告訴人事後改稱本件授權書非於書面日期「104年10月2日」簽立,應係「104年10月4日」,且否認104年10月2日之「早場協議書」上之「魏文玲」簽名為其所親簽(魏文玲並曾以「早場協議書」上簽名遭被告李精廸偽造,而對李精廸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然比對「早場協議書」上「魏文玲」之簽名,與其人簽名相符,又被告李精廸、莊月對二人確實於104 年10月2 日點收後,由被告李精廸再與告訴人簽立「早場協議書」,以便被告李精廸得繼續經營舞場早場生意,而告訴人自承因給予支票付款後,被告等人始願商談簽立,是可證點收清單與「早場協議書」為同一日,授權書則非與點收時間同時,係不同份,此亦經本院民事庭認定被告三人之授權書非真正、此授權書與點收清單非同一份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5 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三、本院之判斷(一)⒉之說明),並經檢察官認同被告李精廸有與告訴人簽立「早場協議書」(事後告訴人反悔,不讓被告李精廸繼續經營),「早場協議書」上之「魏文玲」簽名為告訴人自己真正之簽名(105年度偵字第1867號、第4104 號不起訴處分書三、(二)部分),是被告李精廸、莊月對二人僅在點收清單上簽名蓋印,然「未在」授權書上簽名及書寫重要之身分證號,被告高明瑜於點收時,根本不在基隆休閒舞場現場,告訴人指訴被告等人於點收清單上簽名,等同於同意其在授權書上「列表」簽名,至屬無稽。

此更證被告李精廸告訴、被告三人具結作證,均無虛構捏造不實事項,亦更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虛偽證述之犯意。

⑸、告訴人另自承本件授權書簽名是「列表」,授權書僅是「表格」,都先由其書寫股東姓名,之後確認完成後,「應該請他們在我簽名之後再簽名」,如同其他股東也是同樣的處理方式(詳見魏文玲105年8 月25日偵訊筆錄—第793號偵卷第28頁),然審視告訴人與謝秀麗、劉明瑞簽立之授權書,其二人均有在告訴人所謂「委任人1」、「委任人2」、「受任人」之告訴人所謂「表列姓名」後,再行簽名,並於「委任人」其等簽名處,按捺指印,甚至書寫日期(收款日期—劉明瑞:10/4、謝秀麗:10/5),此有該份授權書3 張可證(第307 號刑事卷第48至49頁【彩色影印】),而謝秀麗、劉明瑞二人均未填寫或留下地址,謝秀麗甚且連聯絡電話均未填寫,僅於收款後,「親自簽名」並「捺印」證明、確認。

反觀被告等人之授權書,竟僅填寫不重要之地址、電話等資料,既未簽名、蓋章,自亦無按捺指印。

顯見告訴人深悉使出讓股份之股東簽名捺印以確認金額清楚交接之重要性。

然被告三人之授權書,處理方式不同於謝秀麗、劉明瑞,足見被告三人確無同意或授權告訴人簽名之意,另可證被告等人辯稱雖知悉要分擔管理費比例,但仍須清算清楚,始願簽名之情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既未於授權書上簽名,且對股金餘額有所爭議,又被告等人縱於授權書上留下地址、電話,但未曾簽名,或於告訴人填寫之姓名旁,再親自簽名或蓋章、捺印,而被告等人並無授權書副本或影本,當其等於民事庭見到原先係「空白」之委(受)任人欄及身分證欄位,已填載姓名及身分證號,而誤認出現其他遭告訴人偽造之授權書,證稱「未曾見過此授權書」,自亦無不實。

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被告等人客觀上並無「虛構」事實,主觀上亦無「明知」之故意,自無誣告或偽證犯行成立可言。

又告訴人遭被告李精廸告訴偽造文書一案,雖經判決無罪確定,然依前述四之最高法院見解及說明,「被誣者」縱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告訴人亦不當然即構成誣告罪。

此即告訴人亦曾提告被告李精廸、莊月對妨害自由,提告李精廸搶奪(音響器材)、偽造文書(早場協議書)、詐欺(以存證信函請求給付債務),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理。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三人均無誣告及偽證之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

此外,公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三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三人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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