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祥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52號),嗣被告於本院107年6月26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之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偽造監管文書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李祥瑋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柳宇傑」、「常偉政」(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及楊宗儒、劉杰鑫、林琪珉等人(上開3人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有罪在案)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後,利用一般人不諳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流程,對公務人員所為指示多信以為真,並聽從辦理之心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以「柳宇傑」、「常偉政」為在臺灣地區詐欺集團首腦,負責分配事務,除指示該集團成員先以電話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並交付工作機(沒有SIM 卡,都是靠WIFI上網聯繫)予擔任車手之李祥瑋、楊宗儒、劉杰鑫、林琪珉等人持用,再由李祥瑋、楊宗儒、劉杰鑫、林琪珉等人分別擔任面交或持卡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
嗣於民國106年8月1日上午8時許,李祥瑋所屬之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先以電話假冒「健保局」人員、「李建軍」警員、「翁偉倫」檢察官等人致電張○○,謊稱其銀行帳戶涉及洗錢案件、需要繳付保釋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將委派林姓替代役前往收款云云,因而致張○○信其所言而陷入錯誤,於同日下午15時許,先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分行)提領現金40萬元,再於同日下午16時許,前往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4段12巷內之合記書局門口等待,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張○○陷於錯誤後,旋即以工作機連絡楊宗儒,指示其先至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附近某統一超商門市接收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及『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且以檢察官「翁偉倫」名義監管張○○金融帳戶及保釋金40萬元』等公文書之傳真複本,再前往上開書局,並向張○○收取提款卡及現金。
楊宗儒遂依電話中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許,佯裝為「林姓」替代役男,持上開偽造公文書向張○○要求收取現款、金融帳戶而行使之,並當場收取現金40萬元及張○○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下稱台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得手後,旋又依指示將上開三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帳戶申請人張○○之提款密碼,因而致該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楊宗儒係有權提款之人之方式,陸續成功提領出現金共計23萬8,000元,並依指示將上開詐得共計63萬8,000元之款項及三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均放在臺北火車站某置物櫃內,俟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派員取走後,續由劉杰鑫、林琪珉以上開相同方式,成功提領現金各共計35萬5,600元及30萬元,再將上開各款項連同提款卡一併交予綽號「小白」之「常偉政」收受,繼而由其將上開三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予李祥瑋,續由李祥瑋於詳如後之附表編號1至編號2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相同方式,成功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2所示之款項,總共計104萬1,040元,而李祥瑋並從中分得3%即約31,230元之不法報酬,足生損害於張○○及該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嗣張○○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提款機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攝影畫面,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李祥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祥瑋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並於上揭時地,共同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52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7頁、第104至105 頁】,並於本院107年6月26日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供述:我有收到起訴書並看過了,我全部承認,我是分到百分之三的報酬,總共分到大約三萬一千兩百三十元,我確實有去領錢,擔任車手,起訴書所載內容都確實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第62至63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林琪珉、楊宗儒、劉杰鑫,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2至26頁、第27至29頁、第30至37頁、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器截圖領款地點對照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3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杰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陳報單、被害人張○○106年8月21日調查筆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用假公文書2 件、被害人郵局、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帳戶交易對照表、被害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台新銀行封面及內頁、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網路郵局/ E動郵局儲匯壽險業務服務契約、郵局金融卡/網路郵局/ E動郵局/電話語音跨行轉帳申請書、郵局密碼函、交易明細表、常偉政相片影像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21頁、第38至51頁、第52至54頁、第57至69頁、第101頁】,是認被告李祥瑋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祥瑋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抑或未蓋用印信,而程式有所欠缺,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
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693號判例參照);
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惟倘非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亦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
又如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
查,本案被告楊宗儒持以行使之監管文書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依上開說明得知,該印文之形式不僅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且為現行存在有效運行之政府機關,故該印文自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示偽造之公印文,且該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上又有以電腦繕打之檢察署、檢察官署名,顯均有表彰係上開檢察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檢察機關內部並無該等文書上所載之科室或部分偽造機關名稱與現存檢察機關名稱略有出入,其上所載製作名義人亦屬虛構,或有未蓋用印信,程式上有欠缺者;
然其內容既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上揭說明,上開文書仍堪認係屬刑法上之公文書無訛。
又本案上開交付被害告訴人收受者雖係自便利商店傳真列印之文件,並非原本,惟揆諸上開說明,影本與原本之作用效能自屬相同,且被告李祥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接收傳真列印之方式,影印出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等影本方式,進而向被害告訴人詐取財物,自足以生損害於上揭被害告訴人權益,及檢察機關對於公文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是被告李祥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應堪認定。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李祥瑋與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施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冒充為上開被害告訴人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帳戶內之財物,自與上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應堪認定。
㈢又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與第2款係分別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
查,本件被告李祥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稱「健保局」人員、「李建軍」警員、「翁偉倫」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謀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及金融卡,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傳真影本予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本案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且有冒稱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情,是被告李祥瑋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應堪認定。
㈣再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條文,已於107年1月3 日修正公布,將原先之「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規定,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公布日即107年1月3 日施行,足見修正後之條文已將犯罪組織,其中須同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二構成要件之規定,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06年4月19日公布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㈤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3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惟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重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參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
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修正理由中明載,認該條處罰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所謂不正方法,例示以: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者是。
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
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特別為該條規範處罰。
然本件被告係以操作自動提款機之方式直接領取被害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該行為本質上為本案詐欺集團依擬定之犯罪計畫遂行取得詐騙款項之犯行,被告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實力支配下之舉,故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該提領行為既不足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務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李祥瑋所為本件犯行,至多僅能評價為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所規範之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㈥承上,核被告李祥瑋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106年4月19日公布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被告李祥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監管文書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 枚之行為,係偽造該公文書行為之一部,其等偽造上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法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使偽造文書以詐欺取財,實務上向來認為「行使偽造文書與詐欺二罪之間,有方法與結果牽連關係,應從行使偽造文書一重論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5號、696號判例要旨參照),惟「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仍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要旨參照),則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之同時亦在施行詐術,二者有同時同地以「一個行為」為之的關係,而「刑法第55條前段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所犯數罪名為『一個犯罪行為』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7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新修正刑法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後,如題旨所示之情形,自可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即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95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42號參照)。
另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李祥瑋參與詐欺集團後,其所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行為人之過程中,有假冒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被害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違法取得他人之物等行為,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階段行為,依照社會一般通念,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刑法雖將牽連犯規定刪除,惟若將上開行為分別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將難契合人民感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宜認被告李祥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並該當前揭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罪,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上開四罪之實質一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又106年4月19日修正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5條之規定「犯罪組織成員犯本條例以外之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從一重處斷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已因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遭刪除,惟行為人所犯二罪,如有刑法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時,仍有刑法第55條規定之適用。
蓋按刑法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自得認為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本件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其成員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是其二人參與該犯罪組織之後,於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即實行詐欺取財犯行,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以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而與人民之法律感情未相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以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判決意旨及101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足見犯罪組織之成員,除因參加犯罪組織,應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外,如在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更著手實行犯罪,致觸犯其他刑事法所規定之犯罪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5條之適用,若所犯二罪符合刑法想像競合犯或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時,自應適用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認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爰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於起訴意旨漏未論訴被告另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惟依上述此部分犯行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犯行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復遍觀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祥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另有偽造上開公印文之印章,且依現今科技以電腦複製印文者比比皆是,本無需偽造印章,而細觀扣案之偽造公文書上之公印文,尚難排除以電腦複製印文方式為之,實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併敘。
㈦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查,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所持有帳戶金融卡或現金,之後,被告李祥瑋再依指示,續持告訴人已交付之金融卡提款,則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且被告李祥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分擔,是被告李祥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提領款項,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職是,本件被告李祥瑋與自稱「柳宇傑」、綽號「小白」之「常偉政」等成年男子、楊宗儒、劉杰鑫、林琪珉及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茲審酌被告李祥瑋正值青年,竟不思循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率爾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動機不良,手段非議,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所為實應嚴予非難,兼衡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參與及分工程度,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 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亦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併啟被告之內心生起有戒貪決心,日後不要再詐騙他人財物,亦勿心存僥倖,否則,種如是詐騙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自己宜用心甘情願的真誠同理心,以無愧心者,凡有合理於心無愧者,勿謂無利而不行,但有逆理於心有愧者,勿謂有利而行之,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善惡兩途,禍福攸分,近報在身,不爽毫髮,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昔日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職是,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況以同理心言,若自己財物被詐騙,自己當下做何感想,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對方考慮,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以真心誠意地去做,別人自然會尊重你,喜歡你,你怎樣對待別人,別人也會怎樣對待你,騙的了別人,騙不了自己良心,如果自己能經常查找自己的缺點、不怨天尤人,以同理心之交換立場對待一切人,一切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用心甘情願改過從善,一切唯心造,早日回頭,永不嫌晚。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
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
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
職是,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19條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本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共犯楊宗儒向被害告訴人持以行使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及『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且以檢察官「翁偉倫」名義監管○○○金融帳戶及保釋金40萬元』等公文書之傳真複本各1 紙,既均已交付於被害告訴人收受,則該物即非屬被告李祥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共犯所有,應堪認定。
另該偽造之公文書因係以列印方式行使之,未必有真實原本存在(如以電腦數位剪輯後以電磁紀錄方式儲存,需要使用時再列印出來),再者,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方式非僅一端,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始得製作印文,故就此部分既無從確認偽造之公文書上是否有公印文之存在,復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確實有上揭偽造公文書之原本或印章存在,故就該偽造公文書原本或印章,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4項並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再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
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
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時,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
同時有多數人得利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
在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9月1 日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第2596號判決意旨)。
職是,本件被告李祥瑋雖持卡提領共計1,041,040 元,惟依其供述可知,其自上開詐得款項所取得之報酬為詐得款項之3%即約31,230元【見本院卷第62頁】,且未據扣案,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其實際犯罪所得31,230元諭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爰未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被告保安處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及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四、末按法院組織法業於107年5月8日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規定:「本法及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分別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5461 號令公布,且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準此,修法前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均應記載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始符合上開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之意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106年4月19日公布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被告祥瑋於如下時間、地點,成功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2所示之款項,總共計104萬1,040元。
┌──┬──────────┬───────┬────┬─────┐
│編號│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告訴人遭│ 提領金額 │
│ │ │ │提領帳戶│ │
├──┼──────────┼───────┼────┼─────┤
│ 1 │106年8月5日9時58分 │臺北市南港區研│台北○○│ 60,000 │
├──┼──────────┤究院路1段44號 │郵局帳戶├─────┤
│ 2 │106年8月5日9時59分 │富康郵局 │ │ 60,000 │
├──┼──────────┤ │ ├─────┤
│ 3 │106年8月5日10時00分 │ │ │ 29,000 │
├──┼──────────┼───────┼────┼─────┤
│ 4 │106年8月5日10時37分 │臺北市南港區經│中信銀行│ 58,000 │
│ │ │貿2路168號中國│○○分行│ │
│ │ │信託商業銀行總│帳戶 │ │
│ │ │行 │ │ │
├──┼──────────┼───────┼────┼─────┤
│ 5 │106年8月8日10時27分 │臺北市南港區研│台北○○│ 60,000 │
├──┼──────────┤究院路1段44號 │郵局帳戶├─────┤
│ 6 │106年8月8日10時28分 │富康郵局 │ │ 60,000 │
├──┼──────────┤ │ ├─────┤
│ 7 │106年8月8日10時29分 │ │ │ 29,000 │
├──┼──────────┼───────┼────┼─────┤
│ 8 │106年8月8日11時27分 │台北市南港區興│中信銀行│ 19,000 │
├──┼──────────┤華路119 號統一│○○分行├─────┤
│ 9 │106年8月8日11時27分 │超商港興門市 │帳戶 │ 100,000 │
├──┼──────────┼───────┼────┼─────┤
│ │106年8月9日3時15分 │新北市汐止區大│台北○○│ 60,000 │
├──┼──────────┤同路2段393號汐│郵局帳戶├─────┤
│ │106年8月9日3時16分 │止郵局 │ │ 60,000 │
├──┼──────────┤ │ ├─────┤
│ │106年8月9日3時17分 │ │ │ 29,000 │
├──┼──────────┼───────┼────┼─────┤
│ │106年8月9日4時43分 │臺北市南港區三│台新銀行│ 149,000 │
│ │ │重路66之3 號台│○○分行│ │
│ │ │新商業銀行南港│帳戶 │ │
│ │ │分行 │ │ │
├──┼──────────┼───────┼────┼─────┤
│ │106年8月9日5時9分 │臺北市南港區經│中信銀行│ 119,000 │
│ │ │貿2路168號中國│○○分行│ │
│ │ │信託商業銀行總│帳戶 │ │
│ │ │行 │ │ │
├──┼──────────┼───────┼────┼─────┤
│ │106年8月10日6時7分 │臺北市南港區三│台北○○│ 20,005 │
├──┼──────────┤重路19之13號合│郵局帳戶├─────┤
│ │106年8月10日6時8分 │作金庫商業銀行│ │ 20,005 │
├──┼──────────┤南港分行 │ ├─────┤
│ │106年8月10日6時8分 │ │ │ 20,005 │
├──┼──────────┤ │ ├─────┤
│ │106年8月10日6時9分 │ │ │ 20,005 │
├──┼──────────┤ │ ├─────┤
│ │106年8月10日6時9分 │ │ │ 20,005 │
├──┼──────────┤ │ ├─────┤
│ │106年8月10日6時10分 │ │ │ 20,005 │
├──┼──────────┤ │ ├─────┤
│ │106年8月10日6時11分 │ │ │ 20,005 │
├──┼──────────┤ │ ├─────┤
│ │106年8月10日6時11分 │ │ │ 9,005 │
├──┴──────────┴───────┴────┼─────┤
│ 合 計 │1,041,040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