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德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 (一)於民國105年8月4日某時,在林楓傑位於臺北市萬華區
- (二)王德賢於105年8月12日某時許,復至林楓傑位於臺北市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並
-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 二、論罪科刑
-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所嚴禁列管之毒品,
-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 三、沒收
-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已收取該次之運毒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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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賢
指定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17號、107 年度偵字第4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主文(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
附表各編號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王德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運輸,亦屬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項所訂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出口,竟因貪圖每次新臺幣(下同) 1 萬元報酬之運毒代價,與林楓傑(經檢察官另行通緝偵辦)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2 次私運毒品出口之行為:
(一)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某時,在林楓傑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東園郵局附近巷內某租屋處,由王德賢與林楓傑共同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20袋(重量約1,010 公克)分別置入康寶牌玉米濃湯之包裝袋內,再以封口機將袋口密封,復由林楓傑將上揭已夾藏毒品之康寶玉米濃湯袋20袋,與盥洗用具、零食、書籍等物裝於紙箱內,以此佯裝成日常用品之方式,將上揭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包裝完畢。
嗣王德賢於同日持上開包裹至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2 段84號1 樓服務中心(下稱DHL 建國服務中心),並依林楓傑所指示填載之寄件資訊填寫於國際包裹寄送聯單後,將上開包裹交付DHL 建國服務中心人員收受而完成寄件程序(包裹編號:0000000000號),以此國際郵包之寄送方式將該毒品私運出口至澳大利亞(址詳如卷附DHL 包裹寄送聯單所載) 。
迨寄送上揭郵包後之同日某時許,林楓傑則透過某真實姓名年不詳綽號「小俠」之成年男子,在某址公園交付運毒報酬7,000元予王德賢。
(二)王德賢於105 年8 月12日某時許,復至林楓傑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東園郵局附近巷內某租屋處,仍由王德賢與林楓傑共同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10袋(重量約500 公克) 分別置入康寶牌玉米濃湯之包裝袋內,再以封口機將袋口密封,復由林楓傑將上揭已夾藏毒品之康寶玉米濃湯袋若干袋,與盥洗用具、無袖夾克、牙刷等物裝於紙箱內,以此佯裝成日常用品之方式,將上揭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包裝完畢。
嗣王德賢於同日下午4 時許持上開包裹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148 、150 號臺北東園郵局(下稱東園郵局),並依林楓傑所指示之寄件資訊填寫於國際快捷郵件聯單後,將上開包裹交付郵局人員收受而完成寄件程序(包裹編號:EZ000000000TW 號),以此國際郵包之寄送方式欲將該毒品私運口至澳大利亞。
惟林楓傑迄未支付王德賢此次運輸毒品之報酬。
嗣經澳大利亞聯邦警察署(AFP)布里斯本分署分別於105 年8 月7 日、同年月18日於該國海關查驗時,各於上開郵件包裹查獲上揭夾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通報我國駐外機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檢察官、被告王德賢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9-60 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暨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供述等各項證據,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並有105 年8 月4 日DHL 建國服務中心監視畫面截取照片1紙(106 偵1917偵卷第4 頁上方)、105 年8 月12日東園郵局監視畫面截取照片1 紙(106 偵1917偵卷第4 頁下方)、105 年8 月4 日DHL 建國服務中心國際包裹寄件資料(編號:0000000000號)1 份(106 偵1917偵卷第5 頁)、105 年8 月12日東園郵局EMS 國際快捷郵件寄件資料(編號:EZ000000000TW 號)1 份(106 偵1917偵卷第6 頁)、毒品防制處跨境查處科105 年9 月14日簽呈影本1 紙(106 偵1917偵卷第45-46 頁)在卷可佐。
上開105 年8月12日東園郵局國際快捷郵件聯單上「王德賢」之簽名及地址均係由被告親自書寫之事實,則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 紙可證(106 核交2013偵卷第4-7頁)。
另被告所寄運之2 次藏毒包裹,分別遭澳大利亞聯邦警察署查獲而扣案,上揭2 次包裹(澳方扣押物編號分別為PS0000000 、PS0000000 號) 經澳方送驗後,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且依扣案物照片所示被告2 次寄送之包裹均有供夾藏毒品所用康寶牌玉米濃湯及其他佯裝日常用品之零食、牙刷及無袖外套等物,上揭包裹內之透明結晶包裝袋各為20袋及10袋等事實,有澳大利亞國家測量局(Autalian Government National Measurement Institute)毒品鑑定暨扣案物照片資料2 份在卷可佐(107 偵498 偵卷第17-27 頁)。
依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前揭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又運輸毒品罪係以已否起運作為區分既遂、未遂之依據,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而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係以運出國境為既遂。
查被告與共犯林楓傑基於共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從DHL 建國服務中心及東園郵局郵寄毒品包裹,並自空運運送出境至澳大利亞,依前述說明,被告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行為均已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
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本案所犯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2 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明知所運輸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為貪圖私利,仍參與本案犯行,並負責、分擔前開運輸毒品之部分犯行,以使本件犯行最終得以遂行,是被告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犯罪,而與林楓傑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公司及郵局人員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運輸出口,應成立間接正犯。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2 次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本案運輸之第二級毒品來源均為林楓傑,該上游經被告供出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業於107 年1 月3 日將林楓傑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107 年1 月3 日北防字第10743501510 號移送書(107偵498 號偵卷第1 頁)、本院107 年6 月7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24 頁),爰就被告2 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運輸及私運之甲基安非他命遭查獲之總淨重約1510公克,數量非低,市價甚高。
其次,近來世界各國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防止毒害人民及因此所延伸之犯罪,均再三宣導教育民眾遠離毒品,並對於毒品之流通者,臨以嚴刑,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
再者,本件運輸及私運甲基安非他命至澳大利亞,助長毒品流通,破壞我國國家形象之犯罪情節甚為嚴重,恐造成各國政府對於自臺灣欲入境者,另眼相待而施以最嚴格之檢查,甚至於有可疑之情形下,逕予以遣返回國而不准入境,足見對我國名譽傷害之深,及對臺灣人民之國際待遇影響甚鉅。
此外,就毒品流通之犯罪而言,運輸毒品前往其他國家、或自他國運入臺灣之國際間運輸犯行,應屬最嚴重之犯罪類型,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認定造成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極大,即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
是本院綜合各情,並考量被告所為犯行經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故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所嚴禁列管之毒品,竟無視我國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為牟求自身利益,即與其餘共犯共同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本件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低,酌以我國為外貿見長之國家,所輸出者均為對世界各國有所助益之品項與人力資源,但本件被告所運輸者,卻為危害眾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開毒品如順利運進澳大利亞流入市面,不僅危害該國之國家治安,亦減損我國之國家形象,自應予嚴重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其所運輸之毒品亦幸皆查獲,另參酌被告於本案係負責分裝、寄貨,其於本件犯行所居之角色、地位非屬核心,兼衡其素行、於調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本素行良好,卻因貪圖運毒之報酬,致罹刑典,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併以義務勞務之方式,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共同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雖已由澳大利亞政府扣押保管,而未一併移歸本國司法機關扣案,惟無證據堪認已經滅失,又連同之包裝袋30只因無從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已收取該次之運毒報酬7,000 元,且未扣案,又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
│編號│主文(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
├──┼─────────────────┤
│ 一 │王德賢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刑壹年陸月。 │
│ │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
│ │包(總重約壹零壹零公克,含包裝袋貳│
│ │拾只)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王德賢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二 │刑壹年肆月。 │
│ │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
│ │(總重約伍佰公克,含包裝袋拾只)均│
│ │沒收銷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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