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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誼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773號、第826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誼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海洛因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玖伍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王誼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字第1304號、89年度毒偵字第1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2月1日戒治期滿,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8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3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94年1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易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6號裁定減刑、定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15 日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7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 年度上易字第9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 年度聲字第23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 月確定,於104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期滿日,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 年10月16日,於107年3月14日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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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查獲經過應補充為「嗣於107 年3月1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東勢街與暖暖街281 巷口為警緝獲,王誼富並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王誼富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再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107年3月2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爰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扣案香菸1 支(淨重1.0337公克,驗餘淨重0.9570公克),經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604號鑑驗書1份存卷足考(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715號卷第43頁),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香菸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扣案之吸食器2 支,均係供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73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826號
被 告 王誼富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
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誼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分別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3月1日以88年度偵字第1304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2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2年2月1日戒治期滿;
而刑案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 年度基簡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 年1月21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2月6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 號居處,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以香菸點燃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8 日凌晨0時15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四段與竹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9570公克)及吸食器2支,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 年 2 月28日晚上7、8 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山腳路三段426巷18號居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3月1日晚上11時15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東勢街與暖暖街281 巷口為警緝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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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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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被告王誼富於警詢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事│
│ │訊中之供述 │實,並坦承上揭施用、持有│
│ │ │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 │之犯行。 │
│ │ │ │
│ │ │ │
│ │ │ │
├──┼──────────┼────────────┤
│ ㈡ │1.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1.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 │
│ │ 有限公司 106 年 12│ 事實。2. 被告於 106 年│
│ │ 月 19 日濫用藥物檢│ 12 月 8 日凌晨 4 時 20│
│ │ 驗報告 1 紙 2. 彰 │ 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 │ 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檢體,經送驗結果結果呈│
│ │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嗎啡(驗出濃度855ng/mL│
│ │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 )、安非他命(驗出濃度│
│ │ (尿檢編號:E165)│ 00000ng/mL)及甲基安非│
│ │ 及去氧核醣核酸條例│ 他命(驗出濃度 │
│ │ 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 000000ng/mL)陽性反應 │
│ │ 樣同意書各 1 紙 3.│ ,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海洛│
│ │ 扣案之香菸 1 支( │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檢出海洛因成分,驗│ 。3. 證明被告施用及持 │
│ │ 餘淨重 0.9570 公克│ 有海洛因之事實。 │
│ │ ) 4. 衛生福利部草│ │
│ │ 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 │
│ │ 0000000000 號鑑驗 │ │
│ │ 書 1 紙 │ │
│ │ │ │
├──┼──────────┼────────────┤
│ ㈢ │1.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1. 證明犯罪事實二、㈡之 │
│ │ 有限公司 107 年 3 │ 事實。2. 被告於 107 年│
│ │ 月 23 日濫用藥物檢│ 3 月 2 日凌晨 0 時 20 │
│ │ 驗報告 1 紙 2. 基 │ 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
│ │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驗出濃度6135ng/mL) │
│ │ 體對照表(尿檢編號│ 及甲基安非他命(驗出濃│
│ │ :000-0000)及基隆│ 度48981ng/mL)陽性反應│
│ │ 市警察局勘察採證同│ ,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
│ │ 意書各 1 紙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 ㈣ │扣案之吸食器2支 │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 │ │
├──┼──────────┼────────────┤
│ ㈤ │1.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 表 1 份 2. 全國施 │施用毒品犯行。 │
│ │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1│ │
│ │ 份 3. 矯正簡表 1 │ │
│ │ 份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成分香菸1支,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至扣案之吸食器2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庭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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