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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參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肆貳零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玖壹柒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葉明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規範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下午6時許,在臺灣鐵路管理局基隆站旁之某遊藝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又隨即於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 ○0 號前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前,即主動先行交付其身上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 包(毛重合計1.2270公克,淨重合計0.543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542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 包(毛重合計2.3040公克,淨重合計1.918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9178公克),並坦承上開施用經過且同意採尿送驗,嗣上開採尿檢驗送驗後,亦檢出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葉明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2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另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5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0 年9 月8 日認無繼續戒治必要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4 月29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466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諭知交付觀護之緩起訴命令,由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1 年5 月16日以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751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5 月16日至103 年5 月15日止,被告並於103 年1 月15日履行完成上開緩起訴命令;
詎被告竟又於105 年11月1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6 年6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件被訴之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本件前雖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而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3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其後依法起訴在案,經本院審核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06 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15553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科107 年4 月9 日簽(撤銷緩起訴)、同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244 號起訴書、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7 年度撤緩字第34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 件,於107 年4 月26日由受送達人住所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認其撤銷緩起訴及嗣後起訴之程序俱無違誤,本件起訴適法有據,一併敘明。
㈢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日期:106年8 月4 日、檢體編號:000-0-000 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號)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塊3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含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8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 包亦檢送同一單位鑑定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同中心106 年8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按,而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暨扣案證物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考。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稱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另查,被告有前開理由欄㈠所示前案執行情形等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上揭各犯行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再以被告雖經警盤查,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並無具體跡證足資懷疑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前,即自行主動交出其身上所攜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有如前述,並於警詢時向員警坦認上開犯行等節,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查之外,復以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中亦載明:「見葉嫌形跡可疑並上前盤查,葉嫌遂主動向警方交付小盒子1 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89號卷第1 頁),且徵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員警當時有何具體跡證足以懷疑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形,是堪認被告就其所犯之該次犯行,係在員警知悉其涉嫌該次犯行前即已坦承,且遍查卷內亦無員警於被告自白前即有具體跡證足以懷疑被告涉有前揭犯罪之情況證據,應認被告就本件被訴犯行符合自首之情形,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責,兼衡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予以減輕刑責,並依法均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既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經驗,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前開歷次過程中深知毒品之惡害,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塊共3 包(驗餘淨重合計0.5420公克)及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共2 包(驗餘淨重合計1.9178公克),均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1 只,均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上開鑑定書2 份附卷可查,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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