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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根才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5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爲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根才犯私運管制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補充下列證據外,餘犯罪事實詳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㈠被告高根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基隆關稅局緝獲重大走私案件節略、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95年第00000000號基隆關稅局處分書、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到貨通知、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小提單、被告95年11月10日出具之聲明書。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高根才犯私運管制物品罪,處有期徒刑6 月(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可減2 分之1 刑度)。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私運進口之新鮮檳榔業經基隆關稅局依法沒入,有基隆關稅局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3248號卷第16頁),是已無於本案重覆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30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本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59號
被 告 高根才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
(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2段140號7樓
之1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根才明知檳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所列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輸入,其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95年5月29日,透過不知情之翔茂運通有公司(下稱翔茂公司),以諦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諦躍公司)名義,委由不知情之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以
YONG DA輪第YD610航次,艙單號碼AT/95/2546/5009號,自香港運送進口貨櫃編號YMLU0000000號之貨櫃1只,原申報貨名為蘿蔔。
嗣經海關人員發覺可疑,加以查驗,發現夾藏未申報之檳榔466箱,每箱27公斤,共計重12,582公斤,己逾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之數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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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
├──┼───────────┼───────────┤
│一 │證人蘇秀蓮之證述。 │本件走私運貨物係被告聯│
│ │ │絡運送進口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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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證人陳念祖之證述。 │本件走私運貨物係被告聯│
│ │ │絡運送進口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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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基隆關稅局緝獲重大走私│本件被告聯絡運送進口之│
│ │案件節略、搜索扣押筆錄│貨櫃遭查獲管制進口物品│
│ │、處分書。 │之事實。 │
│ │ │ │
├──┼───────────┼───────────┤
│四 │到貨通知;提單、小提單│本件扣案走私管制貨物業│
│ │。 │已運至臺灣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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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被告之聲明書。 │被告有權處分本件扣案貨│
│ │ │物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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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被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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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雖曾於101年6月13日修正,惟僅刪除「逾公告數額」文字,其餘均未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95年5月30日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及第2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
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委任立法,將原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重行公告,乃行政上為適應當時社會環境需要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是無論公告內容如何變更,其效力僅及於以後之走私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走私行為受何影響,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093號、51年台上字第159號、65年台上字第2474號判例與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其中丙項原規定為「一次私運左列物品之一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
但報運進口第五款之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本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而所謂本項第5款之物品,其規定為「五、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
之後雖公告變更規定為「五、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
規定中新增「五、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惟上開規定之變更,依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與判決意旨,屬事實變更,並非法律變更,並不適用刑法第2條1項之規定。
故本件未經申報夾藏進口之品係由香港運入台灣,未能證明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但仍不解於適用懲治走私條第2條規定之處罰。
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違反95年5月30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民國95年5月30日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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