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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惟被告於107年5月14日警詢時自首、偵訊時坦承不諱、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伍伍貳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參壹柒伍公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李明忠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1月18日、同年3月28日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5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7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2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繼而,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送強制戒治,迨於95年10月4 日停止戒治出所。
其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生效施行,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④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竊盜判處拘役50日確定);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⑨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
上開⑤至⑦案件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
又上開①至④案件、⑤至⑦案件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迨至103年5月18日期滿),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2日。
上開⑧及⑨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殘刑有期徒刑7月2日接續執行,甫於104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李明忠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5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安一路某朋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7年5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適遇執行勤務警員路檢攔查,並發現其無照駕駛及毒品列管人口,其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徐觀海承認自己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主動交出其所有上開供己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伍伍貳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參壹柒伍公克)及其所有上開供己施用過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 支予警方扣案,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明忠有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亦甚明確;
據此,依上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李明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李明忠就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自首之犯罪事實,業於107年5月14日警詢時自首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3至15頁】,亦於偵訊時坦認【見同上毒偵卷,第60至61頁】及本院107 年7月5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了本案起訴書,我全部都承認,我於107年5月14日上午11時在基隆市安一路朋友住處用注射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扣案的海洛因壹包是我所有,是施用剩下,要拋棄了,而注射針筒1 支是我所有的,是這次施用的,裡面的殘渣是本次施用海洛因剩下的,我要拋棄,本件我是自首,可以減輕其刑等語明確綦詳,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及其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7年6月12日函及其檢附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件、照片2張、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7年6月15日函1件在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卷,第4至8頁、第16 頁、第62至73頁、第76頁】,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上開供己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伍伍貳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參壹柒伍公克)及其所有上開供己施用過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在卷可徵。
又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伍伍貳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參壹柒伍公克),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5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可徵【見同上毒偵卷,第66頁】,是被告上開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件在卷可佐【見同上毒偵卷,第23至57頁】,足徵被告就上揭時地以注射方式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自首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者但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且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刑事裁判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亦有被告107年5月14日警詢時自首筆錄1 件在卷可徵【見同上毒偵卷,第13至15頁】,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亦有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自首之刑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自首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並考量其施用動機、吸食頻率、次數、時間、目的、手段、品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待業、家庭經濟情狀不富裕【見同上毒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兼以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暨其於於本院107年7月5 日簡式審判程序時供述:我知道錯了,請從輕量刑,我不聽判等語明確,又被告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自首之刑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早日醒悟,並戒絕毒癮,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
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
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切勿被吸毒綁架,自己宜早日做自己想做的事、早日實現夢想、妥善安置自己健康財產,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自己不要讓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乘目前還來的及回頭,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毒心慾,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吸毒變成自己終生遺憾,後悔會來不及。
三、沒收銷燬之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伍伍貳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參壹柒伍公克),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5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可徵【見同上毒偵卷,第66頁】,是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因海洛因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稱毛重零點伍伍貳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參壹柒伍公克)及被告上開供述之其所有上開供己施用過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 支(因海洛因殘渣附著於注射針筒內剝離不易,應將注射針筒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屬違禁物無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末按法院組織法業於民國107 年5月8日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規定:「本法及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分別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5461 號令公布,且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準此,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應更名記載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又因上開法院組織法第114條之2係增訂之規定,且並非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併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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