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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國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國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參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柒肆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簡國鈴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月5日14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0號3 樓之居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6)日16時50分許,騎車行經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與過港路口,為警盤查,其在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其尚未用罄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7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748公克)交付警員扣案,並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簡國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5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88年7 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觀察、勒戒或起訴判處罪刑,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首開88年7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07年5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15、16、49頁);
又被告為警查扣之黃色粉末、白色結晶各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1731公克、0.9748公克,亦有該中心107年5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毒偵卷第52頁);
此外,復有前揭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本件由卷附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為警盤查時,警員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且被告係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員扣案,並於警詢坦承於107 年5月2日16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路邊,以上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偵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正面),雖其供述之施用時間及地點,與偵詢所述並經檢察官採認且經本院認定如前之施用時間及地點略有不同,然均在其於107 年5月6日18時25分許採尿之檢出時限內,堪信被告於警詢就施用時間及地點之陳述應係誤述,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所供承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屬同一。
則被告在上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甚至混合兩種不同毒品施用,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小康(毒偵卷第6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731公克、0.9748公克),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無疑,且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與盛裝前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 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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