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訴,408,201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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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玉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塊(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叁壹公克)暨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麥玉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0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11日晚間10時3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執行盤查時,查獲其持有海洛因1 包(淨重0.087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檢察官於107年6月28日偵查終結後,迄至107年7月18日始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並經本院受理繫屬,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18日基檢宏信107毒偵1366字第1079017788 號函,及該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按,則本件之起訴程式是否完備,依照上開說明,應以「起訴日」即本院收文之107年7月18日為斷。

而本件被告業於107年6月16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矧本案既係於107年7月18日始繫屬本院審理,則本案在繫屬前,被告即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則本件檢察官所為之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爲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㈠按法院於被告不成立犯罪而判決無罪時,因案件既已繫屬於法院,對於扣案之違禁物,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則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而於犯罪事實中未具體記載之違禁物,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沒收;

惟該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敍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已將沒收列為獨立專章,不再以被告構成刑責為前提,而具有獨立性,不復為從刑之一種。

準此,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及對被告並無不利之影響考慮,於檢察官起訴被告犯罪且聲請就扣案之違禁物為沒收之宣告,於案件繫屬法院前被告死亡之情形,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仍認檢察官於起訴時已聲請沒收該違禁物,則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時,自得另於主文中應檢察官之請求,就違禁物為沒收之諭知。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海洛因屬違禁物無訛,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敘明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而扣案之白色粉塊1包(驗餘淨重0.0831公克),業檢驗出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3月20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見107年度毒偵字第768號卷第72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疑,其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HTC手機(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1張),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所關聯,且非為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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