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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第128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沾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林志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廟口觀光夜市附近之某KTV 店內之廁所中,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月9 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到場說明時,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而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乃悉上情。
㈡於107 年5 月13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瑞芳市區與猴硐間之基隆河畔某處,以前開相同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警欲對其盤查時,當場丟棄注射針筒1 支、沾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 只,因而為警查獲,嗣經警洽詢林志煌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檢出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乃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林志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8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毒偵字第2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後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坦承犯行),再以被告先後2 次為警查獲時,其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現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可待因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7 年5 月29日,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7 年5 月22日、檢體編號:N000000 號)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殘渣袋1 只,復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其確實沾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院107年6 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而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此外,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2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及現場採證照片等證據在卷可查。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至被告於該次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揭2 次犯行,其犯意各別,時、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3 年度基簡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前開2 案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而於106 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之執行完畢,然未能因此知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犯下本件2 次施用毒品犯行,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復已坦承罪行,犯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殘渣袋1 只係被告所有之物,業經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前揭物品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測得沾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業經敘明在前,足認其上均仍沾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誤;
而上開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且係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另以本件既有多數應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即應併執行之,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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