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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6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賢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宗賢(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更名前原姓名王星堯)明知所持有之咖啡包內無摻雜任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竟與夏嘉澤(另行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8月間起,推由林宗賢提供其位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0 號住處為製造場所,並以梅粉、可可粉、咖啡粉等為原料,混合後倒入包裝上印有惡魔圖騰之塑膠袋內後,用封口機逐一封口,再由林宗賢利用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詳如後附表編號9所示),及夏嘉澤利用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詳如後附表編號11所示)及另一隻無門號之紅色行動電話(詳如後附表編號10所示)連接網際網路,在網路聊天軟體「WeChat(微信)」之不特定人足以共見共聞之聊天室內,分別以林宗賢之暱稱「杜爺」及夏嘉澤之暱稱「巴巴」張貼佯稱販賣「毒品啡咖包」之詐欺廣告訊息,並以冰糖佯裝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販賣予他人,意圖從中牟利。
嗣經警於106年10月2日18時40分許,持本院依法核發之搜索票,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詳如後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之物,而未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宗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宗賢就於上揭時地夥同夏嘉澤共同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意圖騙取他人財物而未遂之事實,警詢及偵訊、審訊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91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9頁、第60至61頁;
107年度偵緝字第16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至6頁、第30至32頁;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至24頁、第25至27頁),核其於本院107 年9月4日審判程序時坦稱:我承認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也承認有詐欺未遂之犯行,扣案手機有3隻,其中兩支是夏家澤所有,另一支IPHONE,0000000000 是我所有的,是供本案犯罪使用,跟外聯絡用的,扣案的物品都是我跟夏家澤共有的,我也有所有權,全部都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我要拋棄了,夏家澤的兩支手機,是夏家澤使用的,我沒有使用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夏嘉澤於106 年10月3日警詢時、106 年10月3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62至6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人姓名檢體對照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通聯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10張、手機電話翻拍53張、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106年10月31日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C0000000)、107 年1月4日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106800526號鑑定書、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107年1月15日函、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5日毒品成份鑑定書、扣押物品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7頁、第96至100頁、第105至106頁、第118至120頁),並扣得如後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物在卷可佐。
又除供被告林宗賢及共犯夏嘉澤施用之金色咖啡包2 包外(詳如後附表編號12所示),其餘扣案之咖啡包20包、白色結晶體1 包(詳如後附表編號6至編號7所示),分別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均未檢出毒品成份或僅檢出非毒品成份Caffeine,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106800526號鑑定書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5日毒品成份鑑定書1 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99至100頁、第106頁)。
足徵被告林宗賢與共犯夏嘉澤確係基於販賣「假毒品」或「假毒品咖啡包」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著手為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
從而,應認被告林宗賢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宗賢所為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林宗賢係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之「WeChat(微信)」聊天室中,刊登不實之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著手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林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至於被告上開行為是否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上開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另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6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可佐,又Y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再主張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故本院就此部分,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㈡再被告林宗賢與夏嘉澤就上開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其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林宗賢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將「假毒品」賣出即遭查獲,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玆審酌被告林宗賢正值青年,且具謀生能力,竟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意圖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騙取他人財物,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全部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亦有悔改之意,兼衡本案終因為警查獲致未能得逞,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對他人尚未構成實害,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 6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併啟被告內心生起戒貪心,日後不要再詐騙他人財物,亦勿心存僥倖,否則,種如是詐騙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自己宜用心甘情願的真誠同理心,以無愧心者,凡有合理於心無愧者,勿謂無利而不行,但有逆理於心有愧者,勿謂有利而行之,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善惡兩途,禍福攸分,近報在身,不爽毫髮,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昔日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況以同理心言,若自己財物被詐騙,自己當下做何感想,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對方考慮,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以真心誠意地去做,別人自然會尊重你,喜歡你,你怎樣對待別人,別人也會怎樣對待你,如果自己能經常查找自己的缺點、不怨天尤人,以同理心之交換立場對待一切人,一切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職是,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亦不要殘害別人,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自己用心甘情願改過從善,早日回頭,永不嫌晚。
㈤至於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有期徒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件被告經本院量處之刑雖未逾有期徒刑6 月,仍不得易科罰金,爰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頁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
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
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
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
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毋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本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本院107年7月17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林宗賢所有或與共犯夏嘉澤共有(被告林宗賢亦有處分權),此觀諸被告林宗賢於本院107年9月4 日簡式審判程序時供述:我承認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也承認有詐欺未遂之犯行,扣案的物品我都要拋棄了,扣案手機有3隻,其中兩支是夏家澤所有,另一支IPHONE,0000000000是我所有的,是供本案犯罪使用,跟外聯絡用的,扣案的物品都是我跟夏家澤共有的,我也有所有權,全部都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我要拋棄了,夏家澤的兩支手機,是夏家澤使用的我沒有使用等語明確在卷,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再者,上開物品均業據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均毋庸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查,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林宗賢有因本案詐欺未遂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本件被告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雖均係共犯夏嘉澤所有,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62頁反面),然本案被告林家賢對上開行動電話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已如前述,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毋庸在被告林家賢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色咖啡包2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雖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惟核與本案無涉,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該等物品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另按法院組織法業於 107年5月8日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規定:「本法及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分別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5461 號令公布,且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準此,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卷宗,應更正記載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之卷宗,始符合上開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之意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押物品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塑膠空袋 │ 1個 │林宗賢、夏嘉澤共有,供本案│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2 │離子夾 │ 1個 │林宗賢、夏嘉澤共有,供本案│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3 │梅粉空罐 │ 1個 │林宗賢、夏嘉澤共有,供本案│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4 │包裝袋 │ 21個 │林宗賢、夏嘉澤共有,供本案│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5 │冰糖 │ 1包 │林宗賢、夏嘉澤共有,供本案│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6 │咖啡包 │ 20包 │林宗賢、夏嘉澤共有,供本案│
│ │ │ │犯罪所用之物(黑色咖啡包 6│
│ │ │ │包、紫色咖啡包5 包、紅色咖│
│ │ │ │啡包5包、金色咖啡包2包、銀│
│ │ │ │色咖啡包2包、彩色咖啡包1包│
│ │ │ │、白色咖啡包1包) │
├──┼───────┼─────┼─────────────┤
│ 7 │白色結晶體 │1包(毛重1│林宗賢、夏嘉澤共有,供本案│
│ │ │.67 公克、│犯罪所用之物(不含毒品成份│
│ │ │淨重1.47公│) │
│ │ │克) │ │
├──┼───────┼─────┼─────────────┤
│ 8 │封口機 │ 1個 │林宗賢、夏嘉澤共有,供本案│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9 │行動電話(IPHO│ 1支 │林宗賢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 │NE,含門號0901│ (1張) │之物 │
│ │176663SIM 卡)│ │ │
├──┼───────┼─────┼─────────────┤
│ │行動電話(三星│ 1支 │夏嘉澤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 │,紅色,無門號│ │之物,林宗賢無處分權 │
│ │) │ │ │
├──┼───────┼─────┼─────────────┤
│ │行動電話(三星│ 1支 │夏嘉澤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 │,黑色,含門號│ (1張) │之物,林宗賢無處分權 │
│ │0000000000號SI│ │ │
│ │M 卡) │ │ │
├──┼───────┼─────┼─────────────┤
│ │咖啡包 │ 2包 │金色咖啡包(褐色粉末,驗前│
│ │ │ │毛重12.69公克、10.71公克,│
│ │ │ │驗前淨重11.69公克、9.71 公│
│ │ │ │克,驗餘淨重9.20公克、8.16│
│ │ │ │公克,均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
│ │ │ │),供林宗賢、夏嘉澤施用,│
│ │ │ │與本案無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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