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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結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結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梁結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6月9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美食街公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23時53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其在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結成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107093 )、上開公司於107年6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5、6、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4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前開2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由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為警盤查時,警員並無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堪認其係在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毒偵卷第3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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