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訴,522,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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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26號
107年度易字第371號
107年度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男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82號、107 年度偵字第2447號、107 年度偵字第3231號、第107 年度偵字第3382號、107 年度偵字第3550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874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玖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主文(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

附表各編號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及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各編號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前案事實:㈠吳俊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國104年8月24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又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嗣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51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嗣於101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該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2日;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㈠吳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1.其於107年4月13日下午5時34分許,騎乘YGP-267號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見阮梅月停放於路邊之000-BWP號機車腳踏板上吊掛黃長壽香菸、白大七香菸各1條,遂將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上開725-BWP 號機車旁,伸手竊取上開香菸得手。

2.其又於107年4月14日中午12時3分許,騎乘YGP-267號機車,將該機車停放在基隆市信義區仁一路7 巷之巷口,再行徒步至基隆市信義區仁一路60號高北菁仔檳榔攤,手持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未扣案),向該檳榔攤員工程靜儀恫稱:我有愛滋病,須交新臺幣(下同)5,000 元給我,若有不從,我就將針筒刺在妳身上等語,致程靜儀心生畏懼,當場交付1,000 元予吳俊男。

嗣吳俊男因見櫃檯桌上尚有金錢,再承前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向程靜儀恫稱:明明還有錢,若再不給我,我就要殺妳等語,致程靜儀心生畏懼,再交付 1,000元給吳俊男。

㈡吳俊男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1.其於107年5月7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工地,趁KEC-0311號預拌混凝土車車門未上鎖,徒手打開車門,竊取陳國松所有放在駕駛座後方大背包內之皮夾 1個(內有身分證、汽機車駕照、郵局提款卡、健保卡各1 張)得手。

2.其又於107年5月21日晚間8時34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前,趁劉德傳所有2GL-018號機車之鑰匙未拔取,徒手以該鑰匙啟動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

3.其又於107年5月28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趁AGP-1731號自小貨車車門未上鎖,徒手打開駕駛座車門,入內竊取許嘉仁所有放在車內側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3萬元得手。

㈢吳俊男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1.於107年3月11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2.於107年3月28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旋於同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3.於107年5月23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三、查獲經過:㈠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部分:1.阮梅月於發現物品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警於調閱監視器後,循線因而查獲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1.所載之犯罪事實。

2.程靜儀於交付前開金額之現金予吳俊男後,隨即報警處理,警方於調閱監視器後,循線因而查獲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2.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㈡部分:1.陳國松於發現物品遭竊,查看車內行車記錄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警方循線因而查獲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㈡1.所載之犯罪事實。

2.劉德傳於發現機車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警方於調閱監視器後,循線因而查獲如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㈡2.所載之犯罪事實。

3.許嘉仁於發現現金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警方於調閱監視器後,循線因而查獲如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㈡3.所載之犯罪事實。

㈢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㈢部分:1.107年3月13日下午1時40 分許,警方因吳俊男另涉竊盜案件,在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1 組。

嗣經警於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如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㈢1.所載之犯罪事實。

2.107年3月28日下午5時50 分許,吳俊男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所盤查,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 支。

嗣經警於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如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㈢2.所載之犯罪事實。

3.107年5月24日上午8 時許,吳俊男行經新北市瑞芳區中正路與明燈路3 段之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所盤查。

吳俊男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如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㈢3.所載之犯罪事實。

四、起訴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陳國松、劉德傳、許嘉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程序: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吳俊男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㈠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被告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如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故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㈠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行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107年度偵字第2447號卷第3至4 頁、107年度偵字第2382號卷第4至6頁、107年度易字第326 號卷第166、178頁),核與證人阮梅月、程靜儀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2447號卷第6至7 頁、第30至31頁、107年度偵字第2382號卷第9至11頁、第47至48頁);

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光碟1片;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2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佐(見107 年度偵字第2447號卷第8至10頁、第30頁;

107年度偵字第2382號卷第13至17頁、第19 頁、第20至22頁、第23頁、第45頁)。

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犯行部分: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107年度偵字第3231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107年度偵字第3382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107 年度偵字第3550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107年度易字第371號卷第43頁、107年度易字第326號卷第17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國松於警詢、偵訊及證人即告訴人劉德傳、許嘉仁於警詢之供述相符(107年度偵字第3231號卷第5至7頁、第36至37頁、107年度偵字第3382號卷第5頁、第12之1 頁、107年度偵字第3550號卷第5至6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8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被告行竊時所穿著衣物及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

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勘驗筆錄1 份、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3231號卷第8 至10頁、第12頁、第19頁、第15至18頁、107 年度偵字第3382號卷第6至7頁、第9至10頁、第12頁、第21至22頁、第17至21 頁、107年度偵字第3550號卷第7頁、第27頁)。

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2.又告訴人陳國松雖稱遭竊之物品尚包含悠遊卡1 張云云,然此僅有告訴人陳國松之單一指述,而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至告訴人許嘉仁雖稱其遭竊之現金有3 萬餘元云云,然詳細數額不明,復無其他證據可為證明,故仍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此部分竊盜所得為3萬元整,附此敘明。

㈢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㈢所載犯行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874 號卷第4 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107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107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

107年度易字第326號卷第166、178 頁);

且警方三次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3 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874號卷第43頁正反面、第10至12頁、107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卷第12頁、第10頁、第6至8 頁、107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卷第7頁、第5頁),堪認被告關於此部分事實所為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1.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行部分:⑴核被告就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⑵核被告就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2.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2.所載之2 次恐嚇取財之犯行,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均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應為接續犯,而僅應論以一罪。

2.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犯行部分:核被告就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㈡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3.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㈢所載犯行部分:⑴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就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㈢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㈢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㈢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⑵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所犯之恐嚇取財罪(1罪)、竊盜罪(共4 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規定之加重: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㈡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自首之減輕1.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㈡1.之竊盜犯行,雖其於警詢時供稱係因良心不安而至派出所自首,並交付所竊得之皮夾1 個及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提款卡各1 張予警方,惟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係警方經被害人報案後調閱監視器,循線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 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所製作之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107年度偵字第3231號卷第1 頁、第34頁反面),是被告該次竊盜犯行,已經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

從而,被告雖於警詢自白犯罪,然與自首減刑之要件尚有未符,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2.被告雖分別於107年3月13日及同年3月28 日警詢時即向警方供承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㈢1.2.之施用毒品犯行,然警方於被告供承以前,分別因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新北市○○區○○路00 號前執行搜索及盤查被告,而扣得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1 支,均已足供警方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於警方搜索及盤查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

從而,被告雖於警詢自白犯罪,然與自首減刑之要件尚有未符,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3.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㈢3.之施用毒品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即向警方供承有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就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㈢2.至3.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分別於警詢時供承其毒品之上源,然均未提供其毒品上源之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認之資訊,檢、警尚難依其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源,是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於行為時為43歲之齡,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業據其所自承(見107 年度易字第326 號卷第178 頁);

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竊盜、施用毒品、強盜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竟不思及以己力賺取金錢供己所需,反以行竊之方式,任意竊取被害人之前揭物品,致被害人均受有損害;

又竟貪圖小利,恐嚇被害人交付財物,欠缺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所為甚屬不該;

及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㈥沒收部分:1.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1.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黃長壽香菸、白大七香菸各1 條,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2.用以恐嚇取財之注射針筒1 支,未經扣案,本院審酌該等器具取得容易,且價格低廉,應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且非為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3.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2.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2,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4.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㈡1.所竊得之皮夾1 個及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提款卡各1 張,均已發還告訴人陳國松,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107年度偵字第3231號卷第12 頁),爰不宣告沒收。

5.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㈡2.所竊得之2GL- 018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機車鑰匙1把,均已發還告訴人劉德傳,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107年度偵字第3382號卷第12頁),爰不宣告沒收。

6.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㈡3.所竊得之現金3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7.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雖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惟經被告供述非其所有之物(107年度易字第326號卷第17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8.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而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述在卷(107年度易字第326號卷第1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
│ 一 │如本判決事實欄│吳俊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二、犯罪事實欄│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㈠1.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據扣案之犯│
│    │              │罪所得黃長壽香菸、白大七香菸│
│    │              │各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二 │如本判決事實欄│吳俊男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
│    │二、犯罪事實欄│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㈠2.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三 │如本判決事實欄│吳俊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二、犯罪事實欄│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㈡1.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如本判決事實欄│吳俊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二、犯罪事實欄│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㈡2.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五 │如本判決事實欄│吳俊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二、犯罪事實欄│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㈡3.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據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六 │如本判決事實欄│吳俊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
│    │二、犯罪事實欄│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㈢1.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七 │如本判決事實欄│吳俊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
│    │二、犯罪事實欄│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
│    │㈢2.          │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
│    │              │筒壹支沒收。                │
├──┼───────┼──────────────┤
│ 八 │如本判決事實欄│吳俊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
│    │二、犯罪事實欄│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㈢3.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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