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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祥
選任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至毅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國寶
選任辯護人 李偉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麒全
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185號、107年度偵字第2274號、第2275號、第2276號、第2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祥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7所示之物(均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至毅犯如附表一「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謝國寶犯如附表二編號1、3及附表三「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及附表三「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麒全犯如附表二編號4「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二編號4「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文祥為黃至毅之叔叔,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簡文祥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黃至毅則基於幫助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黃至毅自民國106 年11月間某日起,在簡文祥斯時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1樓之居住處,幫助簡文祥看顧及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並視需要帶同購毒者前往簡文祥上址居住處(附表一編號2),而分別便利簡文祥各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次販賣對象、時間、地點、價格、數量及交易情形,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行為」欄所示)。
二、簡文祥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2月2日某時,在其上址居住處,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購入如附表四編號2、7所示之海洛因2 包,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06年12月3日17時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簡文祥上址居住處執行搜索(當時僅黃至毅在場,簡文祥不在場),扣得簡文祥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並於同日22時30分許,由黃至毅帶同警方返回上址再次搜索,扣得簡文祥所有如附表四編號5至所示之物。
三、詎簡文祥猶不知警惕,於黃至毅在106年12月3日為警查獲後,仍單獨(附表二編號2)基於,或分別與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之謝國寶(附表二編號1、3)、陳麒全(附表二編號4)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或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4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次販賣對象、時間、地點、價格、數量、交易情形及分工,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行為」欄所示)。
四、謝國寶另單獨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價格、數量及交易情形,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2「行為」欄所示)。
嗣因警方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依法對簡文祥持用之0000000000(未扣案)、謝國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簡文祥持用如附表四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序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7年4月18日5 時5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街00巷0 號前,對陳麒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所示之物,及於同日8 時45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謝國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8樓之居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所示之物,暨於同日9 時45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簡文祥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之居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所示之物,而查獲上開各情。
五、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基隆市警察局分別報告或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林榮斌於偵訊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惟上開陳述係於檢察官面前具結為之,應無受誘導之情形,且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簡文祥、黃至毅、謝國寶、陳麒全及各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簡文祥、黃至毅、陳麒全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謝國寶則對於附表二編號3及附表三所示犯行均供認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二編號1所示與被告簡文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有依簡文祥指示,在基隆市○○區○○路00號旁巷口,將1 包衛生紙交給林谷諺,但我不知道裡面放有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㈡經查:⒈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2、3、4、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文祥、黃至毅、謝國寶、陳麒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文軒於警詢(107 年度偵字第2914號卷一第315至319頁)、王煜群於警詢及偵訊(106 年度偵字第6185號卷二第128至130、140至140-1頁)、朱瑞玫於警詢及偵訊(107年度偵字第2274號卷第293至299頁,107年度偵字第2276號卷二第359至362頁)、林榮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2274號卷第143至147頁,本院卷一第466至475頁)、王慶文於警詢及偵訊(107 年度偵字第2276號卷二第433至435、465至467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被告黃至毅與簡文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被告簡文祥手機頁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106年度偵字第6185號卷一第121至123頁,107年度偵字第22 76號卷一第87頁,107年度偵字第2914號卷一第53頁,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出處詳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2、3、4、附表三編號1、2);
又被告簡文祥為警查扣如附表四編號1、2、5至9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結果分別呈如附表四編號1、2、5至9「扣押物品」欄所示,亦有如附表四編號1、2、5至9「毒品鑑定書」欄所載之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
此外,復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綜上各節,足認被告4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附表二編號1部分⑴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文祥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告謝國寶供承確有依被告簡文祥指示將1 包衛生紙轉交林谷諺等情無訛,核與證人林谷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107 年度偵字第2274號卷第165至167、177至181頁,本院卷一第456至465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顯示:被告謝國寶於107年1月19日4 時32分,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被告簡文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內容為「謝:谷諺在這裡,他在樓下ㄟ。
簡:對啦,你拿1 包衛生紙給他。
謝:好、好、好。
簡:錢順便拿上來。」
,此外復有如附表四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⑵被告謝國寶雖辯稱不知衛生紙裡放有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①被告謝國寶於聲押訊問時供稱:(〈提示107年1月19日譯文〉你跟簡文祥在談論何事?)如果是1 包衛生紙應該是指毒品,因為簡文祥坐我的車,我載他去阿囉哈,他告訴我說他去樓上找他女友,我就載他去阿囉哈,並且我是在樓下等簡文祥,可能是簡文祥與林谷諺已經有約在那邊,所以我打電話給簡文祥,他就叫我拿東西給林谷諺。
(所以本次你是幫簡文祥交付毒品給林谷諺,是否這樣?)正確(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68號卷第18至19頁),已明確供承知悉所交付之衛生紙實為毒品。
②被告謝國寶於107年4月18日第一次警詢供稱:(購買毒品時所使用之代號、密語為何?)「硬的」、「衛生紙」、「茶葉」都是安非他命的代號(107 年度偵字第2274號卷第14頁),亦明確供承會以「衛生紙」一詞作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號(被告謝國寶雖稱是安非他命,然此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一般口語習用稱呼)。
③又觀諸上開被告簡文祥與謝國寶之通話,可見被告簡文祥於電話中請被告謝國寶拿1 包衛生紙給林谷諺後,被告謝國寶隨即回稱「好、好、好」,而未加以詢問或質疑,足認被告謝國寶對於「衛生紙」一詞所代表之物顯然心知肚明。
④再參諸被告簡文祥於本院審理時經分離調查證據程序以證人身分證稱:(謝國寶沒有問你說你為什麼要拿衛生紙請他轉交給林谷諺?)我老實說謝國寶應該知道,因為我在賣安非他命謝國寶曉得,會叫他拿下去還收錢,應該就是賣毒品的錢,因為謝國寶他常跟我在一起,我這些事情他應該都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31至45頁),又衡情,衛生紙乃取得容易之日常用品,且價格低廉,被告謝國寶當知林谷諺並無特地與被告簡文祥相約拿取衛生紙,被告簡文祥亦無大費周章與其聯繫請其轉交衛生紙予林谷諺之必要,足認被告謝國寶知悉所轉交者實乃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⑤綜上,足信被告謝國寶於聲押訊問時之任意性自白方屬實在,其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被告簡文祥、謝國寶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至堪認定。
⒊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因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對行情之認知、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等因素,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為圖利益而非法販賣之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查被告簡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好處是賺價差,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可以賺1、200元不等等語(本院卷一第353 頁),被告謝國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二編號3犯行我有分到1000元,附表三各次犯行我有各賺取500 元價差等語(本院卷二第82頁),而被告謝國寶就附表二編號1、被告陳麒全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為,顯可預見被告簡文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利可圖,卻仍負責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簡文祥、謝國寶、陳麒全均係基於獲取利潤之營利意思販賣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等主觀上顯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文祥就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一、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黃至毅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謝國寶就附表二編號1、3及犯罪事實四(即附表三)、被告陳麒全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簡文祥、謝國寶、陳麒全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簡文祥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2 次犯行與被告謝國寶,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與被告陳麒全,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簡文祥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男子犯罪,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簡文祥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黃至毅2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謝國寶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告黃至毅並可認識其所幫助販賣之對象有異,且其就附表一編號2尚且負責帶同購毒者前往購毒,自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至毅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2 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㈤查被告簡文祥、黃至毅、謝國寶、陳麒全各有如下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則被告簡文祥、黃至毅、謝國寶、陳麒全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⒈被告簡文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被告黃志毅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年2月9日執行完畢。
⒊被告謝國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6年9月18日執行完畢。
⒋被告陳麒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1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53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6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竊盜、公共危險及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月、4月、7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5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前揭3案所處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4 案所處之罪刑,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7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被告陳麒全自103年4月29日入監接受3案應執行刑之執行,於104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再自104年10月29日接續執行4案之應執行刑,於106 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107 年11月14日,嗣雖經撤銷假釋,需執行殘刑1年又26日,惟3案之應執行刑已於104 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本院考量被告簡文祥、謝國寶、陳麒全前均係因施用毒品案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且其等均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於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犯本案,且均為毒品相關犯罪,被告陳麒全且係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足見其等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認均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惟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故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另本院考量被告黃至毅未曾因毒品相關犯罪經論罪科刑(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被告黃至毅前所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尚無證據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
㈥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⒈被告簡文祥、黃至毅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各自所涉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簡文祥部分並與前開累犯加重規定先加後減。
⒉被告謝國寶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於107 年5月9日偵訊供稱:(是否承認有販賣安非他命給林榮斌?)我承認有賣他。
(林榮斌陳述,他跟你拿過3、4次,最近一次在4 月初,他跟你有2 次是約在臺北市林榮斌所經營之餐廳附近,他跟你拿2000元的安非他命,是否屬實?)我印象中有一次就是被警察抓到的前一天(4月17日)等語(107年度偵字第2274號卷第153 頁),雖其所供承之販賣日期與起訴書認定之107 年4月5日似有未合,然觀諸該次偵訊筆錄可知,檢察官就該次犯行訊問被告謝國寶時,並未明確特定日期,僅概稱107年4月初,且未提示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供被告謝國寶回想,則被告謝國寶於案發約1 個月後依其印象答稱確實有一次,且依起訴書所載,亦僅認定被告謝國寶於107年4月間有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榮斌之犯行,堪認被告謝國寶於偵查中就該次犯行已為自白,僅係因時隔約1 個月而無法確定販賣日期。
從而,被告謝國寶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2所示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與前開累犯加重規定先加後減。
⒊被告陳麒全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於偵查中未曾自白,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黃至毅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係基於幫助被告簡文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與前揭偵審自白減刑事由遞減之。
㈧基隆市警察局係因被告黃至毅之供述而查獲被告簡文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毒犯行,於被告黃至毅供述前警員未掌握相關具體事證等情,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1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黃至毅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 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及遞減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之。
㈨復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本件被告簡文祥6次、被告陳麒全1次,及被告謝國寶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2所示3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尚微或容非甚鉅,獲利不多,所為尚屬小額交易,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是被告簡文祥、陳麒全、謝國寶上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縱經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宣告最低刑度3年6月,均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被告簡文祥、陳麒全、謝國寶上開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予減輕其刑(其等同時有刑之加重及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至被告謝國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並無誠意認錯,本院認依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簡文祥、黃至毅、謝國寶、陳麒全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賣或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簡文祥甚且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均非可取;
兼衡其等各次販賣或幫助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尚屬低微或並非甚鉅,獲利均不高,並參諸其等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被告簡文祥持有海洛因之數量,及其等於共同販賣行為中之主從地位及分工,暨其等各自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簡文祥經判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簡文祥經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暨被告黃至毅、謝國寶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沒收⒈毒品之沒收銷燬⑴被告簡文祥如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著有判決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6、8、9所示之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且經被告簡文祥供承為其如附表一編號1、2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之物(本院卷一第352 頁),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簡文祥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2)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簡文祥如犯罪事實二持有海洛因部分被告簡文祥為警查扣如附表四編號2、7所示之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爰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簡文祥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⒉犯罪物沒收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
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
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此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裁量沒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扣案物沒收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物,係被告簡文祥供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簡文祥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352 頁、卷二第7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簡文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所示之物,係被告簡文祥、陳麒全供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如附表四編號所示之物,係被告簡文祥、謝國寶供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謝國寶供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如附表四編號所示之物,係被告簡文祥供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簡文祥、陳麒全供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係被告簡文祥供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單獨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與被告謝國寶共同販賣,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與被告陳麒全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簡文祥供陳在卷,並據證人張文軒證述屬實,且有如各該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存卷可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其等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⑶未扣案物沒收未扣案由被告簡文祥所持用插有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及該門號晶片卡1枚,係被告簡文祥與謝國寶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有如附表二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存卷可考,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按諸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在其等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
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參照〉。
而行動電話及晶片卡均為特定之物,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⒊犯罪所得之沒收⑴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民國104年8月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簡文祥、謝國寶各次單獨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雖均未扣案,然依前開說明,除尚未收取之部分外(即附表一編號1之餘款1000元,及附表二編號1之全額價金),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其等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黃至毅、陳麒全幫助販賣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足證其等已有實際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行 為 │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 判處之罪刑及沒收 │
├──┼────────────┼───────────┼────────────────┤
│ 1 │張文軒於106 年11月30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2914號卷│簡文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手機通訊軟體與簡文祥約妥│一第51頁 │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 │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即於同日17時50分許,前往│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
│ │簡文祥斯時位於基隆市中山│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區復興路230巷73號地下1樓│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之居住處,由簡文祥以8000│ │黃至毅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元之價格,販賣1包約8公克│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文軒,│ │ │
│ │張文軒當場先給付7000元價│ │ │
│ │金,餘款賒欠迄今。 │ │ │
├──┼────────────┼───────────┼────────────────┤
│ 2 │黃至毅於106年12月1日21時│106 年度偵字第6185號卷│簡文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49分,帶同王煜群前往簡文│二第16至18頁 │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 │祥位於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 │、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
│ │230巷73號地下1樓之居住處│ │表四編號1、5、6、8、9所示之│
│ │,由簡文祥以1000元之價格│ │物(均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 │,販賣並交付約1 公克之甲│ │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基安非他命予王煜群,王煜│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群隨即離去並以2000元之價│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格轉賣他人(王煜群所涉販│ │徵其價額。 │
│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由檢察│ │黃至毅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官另案偵辦)後,再由黃至│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毅於同日22時34分陪同返回│ │ │
│ │簡文祥上址居住處,將1000│ │ │
│ │元價金交付簡文祥。 │ │ │
└──┴────────────┴───────────┴────────────────┘
附表二:
┌──┬────────────┬─────┬─────────┬────────────────┐
│編號│ 行 為 │簡文祥單獨│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 判處之罪刑及沒收 │
│ │ │或共同犯罪│及通訊監察書 │ │
├──┼────────────┼─────┼─────────┼────────────────┤
│ 1 │林谷諺於107年1月19日4 時│簡文祥、謝│107 年度偵字第2274│簡文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許,撥打電話予簡文祥,約│國寶共同 │號卷第75頁,107 年│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
│ │妥以8000元之價格,向簡文│ │度偵字第2914號卷二│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祥購買1 包甲基安非他命,│ │第167至169頁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0五八0九│
│ │嗣簡文祥於同日4 時32分,│ │ │0八0門號晶片卡壹枚)均沒收,於│
│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門號(未扣案),撥打予謝│ │ │時,與謝國寶連帶追徵其價額。 │
│ │國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 │謝國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動電話門號,指示謝國寶將│ │ │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包在衛生紙內不詳重量之甲│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
│ │基安非他命,持至基隆市○○ ○ ○○○○○○○○○○○○○○○○○○
○ ○○區○○路00號旁巷口,販│ │ │0門號晶片卡壹枚)均沒收,於全部│
│ │賣並交付予林谷諺,惟林谷│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諺賒欠價金迄今。 │ │ │與簡文祥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2 │簡文祥於107年2月13日4 時│簡文祥單獨│107 年度偵字第2274│簡文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32分起,持用0000000000號│ │號卷第301至303頁,│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行動電話門號,與朱瑞玫持│ │107 年度偵字第29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號卷二第171至174頁│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 │門號,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易事宜,其後,朱瑞玫即於│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翌(14)日2 時10分許,前│ │ │ │
│ │往簡文祥位於基隆市暖暖區│ │ │ │
│ │八堵路159之12號3樓之居住│ │ │ │
│ │處,欲以1萬1千元之價格,│ │ │ │
│ │向簡文祥購買11公克之甲基│ │ │ │
│ │安非他命,然因透過監視器│ │ │ │
│ │發現簡文祥居住處樓下有警│ │ │ │
│ │察,故先給付1萬1千元價金│ │ │ │
│ │,而未拿取甲基安非他命,│ │ │ │
│ │待朱瑞玫自派出所離去後,│ │ │ │
│ │始於同(14)日4 時55分許│ │ │ │
│ │,前往簡文祥上址居住處樓│ │ │ │
│ │下,由簡文祥指示某不知情│ │ │ │
│ │之男子,將1 包約11公克之│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朱瑞玫。│ │ │ │
├──┼────────────┼─────┼─────────┼────────────────┤
│ 3 │由謝國寶於107 年3月5日18│簡文祥、謝│107 年度偵字第2274│簡文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時7 分起,持用0000000000│國寶共同 │號卷第76頁,107 年│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
│ │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朱瑞玫│ │度偵字第2914號卷二│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第187至189頁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
│ │話門號,聯繫甲基安非他命│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交易事宜,其後,朱瑞玫自│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臺中住處搭車至簡文祥位於│ │ │謝國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159 之│ │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
│ │12號3 樓居所對面之八堵火│ │ │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車站,並先在友人林榮斌車│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內等候謝國寶,待謝國寶到│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場後,朱瑞玫與林榮斌共同│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出資1 萬元,由謝國寶於同│ │ │ │
│ │日22時許,帶同朱瑞玫前往│ │ │ │
│ │簡文祥上址居住處,由簡文│ │ │ │
│ │祥以1萬元的價格,販賣約9│ │ │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朱瑞│ │ │ │
│ │玫,並向朱瑞玫收取1 萬元│ │ │ │
│ │價金,嗣分給謝國寶1000元│ │ │ │
│ │。 │ │ │ │
├──┼────────────┼─────┼─────────┼────────────────┤
│ 4 │王慶文於107年4月12日,透│簡文祥、陳│107 年度偵字第2276│簡文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過臉書通訊軟體與簡文祥約│麒全共同 │號卷二第437至438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
│ │妥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 │,107 年度偵字第29│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簡文祥即自同日17時12分│ │14號卷二第171至174│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頁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電話門號,與陳麒全持用之│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 │陳麒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聯繫,指示陳麒全攜帶甲基│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
│ │安非他命前往基隆市中山區│ │ │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中華路3 號中華路郵局前與│ │ │ │
│ │王慶文進行交易,陳麒全於│ │ │ │
│ │同日18時50分許與王慶文碰│ │ │ │
│ │面後,王慶文表示僅有4000│ │ │ │
│ │元,陳麒全向簡文祥回報後│ │ │ │
│ │,簡文祥指示交易數量減為│ │ │ │
│ │3.5公克,陳麒全即將1包約│ │ │ │
│ │3.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 │ │ │
│ │付王慶文,並向王慶文收取│ │ │ │
│ │4000元價金後悉數轉交簡文│ │ │ │
│ │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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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 行 為 │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及│ 判處之罪刑及沒收 │
│ │ │通訊監察書 │ │
├──┼────────────┼──────────┼────────────────┤
│ 1 │謝國寶於107年3月22日14時│107 年度偵字第2274號│謝國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12分,持用0000000000號行│卷第201至202頁,107 │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所│
│ │動電話門號,與林榮斌持用│年度偵字第2914卷二第│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191至193頁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號,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事宜,其後,謝國寶即於同│ │徵其價額。 │
│ │日15時15分許,在基隆市○○ ○ ○
○ ○○區○○街000 號前,以20│ │ │
│ │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約1公│ │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榮斌│ │ │
│ │,並向林榮斌收取2000元價│ │ │
│ │金。 │ │ │
├──┼────────────┼──────────┼────────────────┤
│ 2 │謝國寶於107 年4月5日13時│107 年度偵字第2274號│謝國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24分起,持用0000000000號│卷第204至207頁,107 │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所│
│ │行動電話門號,與林榮斌持│年度偵字第2914卷二第│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91至193頁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門號,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易事宜,其後,謝國寶即於│ │徵其價額。 │
│ │同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 │ │
│ │信義區基隆路與光復南路口│ │ │
│ │,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1 │ │ │
│ │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榮斌,│ │ │
│ │並向林榮斌收取2000元價金│ │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 扣押物品 │搜索扣押時間│ 搜索扣押地點 │扣押物品目錄表│ 毒品鑑定書 │
├──┼──────┼──────┼─────────┼───────┼───────┤
│ 1 │甲基安非他命│106年12月3日│簡文祥斯時位於基隆│106 年度偵字第│交通部民用航空│
│ │白色透明結晶│17時許 │市中山區復興路230 │6185號卷一第59│局航空醫務中心│
│ │19包(淨重共│ │巷73號地下1 樓之居│至61頁,品名編│107年1月30日航│
│ │65.8050 公克│ │住處 │號1 至19 │藥鑑字第107049│
│ │,驗餘淨重共│ │ │ │1號、第0000000│
│ │65.6747 公克│ │ │ │Q 號毒品鑑定書│
│ │,純度99.9%│ │ │ │(106 年度偵字│
│ │,純質淨重共│ │ │ │第6185號卷二第│
│ │65.7392 公克│ │ │ │61至62-1頁) │
│ │) │ │ │ │ │
├──┼──────┼──────┼─────────┼───────┼───────┤
│ 2 │海洛因粉塊1 │同上 │同上 │106 年度偵字第│法務部調查局濫│
│ │包(淨重2.14│ │ │6185號卷一第61│用藥物實驗室10│
│ │公克,驗餘淨│ │ │頁,品名編號20│6 年12月27日調│
│ │重2.13公克)│ │ │ │科壹字第106230│
│ │ │ │ │ │31870 號鑑定書│
│ │ │ │ │ │(106 年度偵字│
│ │ │ │ │ │第6185號卷二第│
│ │ │ │ │ │45頁) │
├──┼──────┼──────┼─────────┼───────┼───────┤
│ 3 │分裝勺2 支 │同上 │同上 │106 年度偵字第│ │
│ │ │ │ │6185號卷一第63│ │
│ │ │ │ │頁,品名編號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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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電子磅秤1 台│同上 │同上 │106 年度偵字第│ │
│ │ │ │ │6185號卷一第63│ │
│ │ │ │ │頁,品名編號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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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甲基安非他命│106年12月3日│同上 │106 年度偵字第│交通部民用航空│
│ │紅色錠劑碎塊│22時30分許 │ │6185號卷一第81│局航空醫務中心│
│ │1包(淨重1.0│ │ │頁,品名編號1 │107年1月30日航│
│ │530 公克,驗│ │ │ │藥鑑字第107049│
│ │餘淨重1.0251│ │ │ │1 號毒品鑑定書│
│ │公克) │ │ │ │(106 年度偵字│
│ │ │ │ │ │第6185號卷二第│
│ │ │ │ │ │61至6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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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甲基安非他命│同上 │同上 │106 年度偵字第│交通部民用航空│
│ │黃綠色結晶1 │ │ │6185號卷一第81│局航空醫務中心│
│ │包(淨重0.14│ │ │頁,品名編號2 │107年1月30日航│
│ │20公克,驗餘│ │ │ │藥鑑字第107049│
│ │淨重0.1196公│ │ │ │1號、第0000000│
│ │克,純度99.9│ │ │ │Q 號毒品鑑定書│
│ │%,純質淨重│ │ │ │(106 年度偵字│
│ │0.1419公克)│ │ │ │第6185號卷二第│
│ │ │ │ │ │61至6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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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海洛因淡黃色│同上 │同上 │106 年度偵字第│交通部民用航空│
│ │粉末1 包(淨│ │ │6185號卷一第81│局航空醫務中心│
│ │重0.0890公克│ │ │頁,品名編號3 │107年1月30日航│
│ │,驗餘淨重0.│ │ │ │藥鑑字第107049│
│ │0863公克) │ │ │ │1 號毒品鑑定書│
│ │ │ │ │ │(106 年度偵字│
│ │ │ │ │ │第6185號卷二第│
│ │ │ │ │ │61至6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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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甲基安非他命│同上 │同上 │106 年度偵字第│交通部民用航空│
│ │白色結晶塊1 │ │ │6185號卷一第81│局航空醫務中心│
│ │包(淨重1.41│ │ │頁,品名編號4 │107年1月30日航│
│ │60公克,驗餘│ │ │ │藥鑑字第107049│
│ │淨重1.3930公│ │ │ │1號、第0000000│
│ │克,純度99.9│ │ │ │Q 號毒品鑑定書│
│ │%,純質淨重│ │ │ │(106 年度偵字│
│ │1.4146公克)│ │ │ │第6185號卷二第│
│ │ │ │ │ │61至6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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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甲基安非他命│同上 │同上 │106 年度偵字第│交通部民用航空│
│ │白色透明結晶│ │ │6185號卷一第81│局航空醫務中心│
│ │1包(淨重0.0│ │ │頁,品名編號5 │107年1月30日航│
│ │950 公克,驗│ │ │ │藥鑑字第107049│
│ │餘淨重0.0808│ │ │ │1號、第0000000│
│ │公克,純度99│ │ │ │Q 號毒品鑑定書│
│ │.9%,純質淨│ │ │ │(106 年度偵字│
│ │重0.0949公克│ │ │ │第6185號卷二第│
│ │) │ │ │ │61至6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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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監視器記憶卡│同上 │同上 │106 年度偵字第│ │
│ │2 張 │ │ │6185號卷一第81│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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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PLUS牌行動│107年4月18日│基隆市中正區豐稔街│107 年度偵字第│ │
│ │電話1 支(內│5 時50分許 │41巷2 號前 │2276號卷一第92│ │
│ │含門號096623│ │ │頁 │ │
│ │9202門號晶片│ │ │ │ │
│ │卡1 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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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SUS牌行動電│107年4月18日│謝國寶位於基隆市○○000 ○○○○○○ ○
○ ○○0 ○○○○○0 ○00○○ ○○區○○街000號8樓│2274號卷第37頁│ │
│ │0000000000門│ │之居住處 │ │ │
│ │號晶片卡1 枚│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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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8行動│107年4月18日│簡文祥斯時位於新北│107 年度偵字第│ │
│ │電話1 支(內│9 時45分許 │市○○區○○路00號│2275號卷第41頁│ │
│ │含0000000000│ │3 樓之居住處 │ │ │
│ │門號晶片卡1 │ │ │ │ │
│ │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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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夾鏈袋2 包 │同上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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