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訴,60,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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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智明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智明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犯罪事實:阮智明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轉讓及持有,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105年1月9 日下午某時許,趙皇翔因毒癮發作,遂先由阮智明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向身分不詳、綽號「阿財」之人,購買0.2公克之海洛因2包,再由阮智明於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2 樓之住處,將其購買之海洛因轉讓予趙皇翔。

㈡105 年4月1日下午2、3時許,趙皇翔先以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阮智明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洽談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事宜。

嗣阮智明乃以1,500 元之代價,向身分不詳、綽號「阿財」之人,購買0.2公克之海洛因2包後,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2 樓之住處,將其購買之海洛因轉讓予趙皇翔。

二、查獲經過:趙皇翔因另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而指證其毒品上源為阮智明,警方遂依趙皇翔之供述,前往阮智明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2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並將阮智明攜回警局進行調查,因阮智明之供述,循線因而查悉上情。

三、起訴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趙皇翔於警詢所為之供述,係為被告阮智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辯護人爭執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該供述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法律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調查之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若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

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參照)。

查證人趙皇翔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既經合法具結,且其證言經查無有何違法取供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亦未爭執,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所憑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趙皇翔,惟辯稱:伊係與證人趙皇翔一起出資,向「阿財」購買海洛因云云。

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伊確實有拿海洛因給趙皇翔,也有向趙皇翔收錢,我是看趙皇翔一把鼻涕一把眼淚的,因為伊自己會向「阿財」買海洛因,所以順便替趙皇翔向「阿財」拿毒品;

105年1月9 日下午,伊請趙皇翔先到伊之住所等我,伊向「阿財」拿完毒品回家後,將毒品交給趙皇翔;

105年4月1 日下午,趙皇翔有到伊住的地方,伊有替趙皇翔向「阿財」拿毒品;

伊兩次拿給趙皇翔的毒品,都是2 包,重量均為0.2公克等語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3114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及經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之錄音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50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52 頁),核與證人趙皇翔於偵訊時供述其於上揭時間及地點,以上揭金額,與被告交易毒品之事實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3114號卷第65 頁正反面、106年度偵續字第33號卷第61 頁正反面),並有被告所持用上揭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3114號卷第26頁至第30頁)。

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㈡證人趙皇翔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係與被告每人出資1,500 元,一起去湯姆熊遊戲場,向綽號「財哥」之人購買海洛因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72 頁),然與其於偵訊時具結後之供述迥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再者,證人趙皇翔於偵訊時供稱:渠並不認識所謂「財哥」之人,亦未曾偕同被告向「財哥」購買毒品等語(見106年度偵續字第33 號卷第61頁正反面),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證述:伊係向「阿財」購買海洛因毒品後,再行交付予證人趙皇翔,趙皇翔並不認識綽號「阿財」之人等語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3114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 頁)。

此外,證人趙皇翔係因另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而主動向警方供述被告為其毒品之上源,並於警詢時經由相片指認之方式,指認被告等事實,有證人趙皇翔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3114 號卷第7頁至第9頁)。

而證人趙皇翔經由照片指認之人確為被告,業經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章穎承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39頁、第24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列印被告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與證人趙皇翔於警詢時指認之相片進行比對後相符(見本院卷第227 頁)。

然證人趙皇翔竟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警詢時指認之相片並非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79 頁),顯見證人趙皇翔亟欲迴護被告之意圖。

又被告與證人趙皇翔於本院審理時,雖均在監,然未遭禁見,為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實。

換言之,證人趙皇翔於本院證述前,與被告非無進行串證之機會。

準此,證人趙皇翔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言,即有未能採信之理由。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揭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趙皇翔云云。

然按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

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應係針對同一犯罪事實,如多位施用毒品者所證非同一個別犯罪事實,即非具有互補性之證據,自不得認該多位施用毒品者之證詞相互補強,作為行為人個別犯行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僅有證人趙皇翔之供述可為其佐證,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為證明,揆諸前開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尚無由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爰為法條之變更。

2.被告因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二次所犯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1.偵審中自白: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旨在獎勵犯人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

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事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231號、第292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故於偵查中及審判中縱曾一度或數度否認犯罪,但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或一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172號、第3611號、第4802號、第585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其中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供述(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抗辯其係與證人趙皇翔合資,向「阿財」購買毒品海洛因云云,然其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既如前述,即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爰依該條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⑴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得科處最低之刑罰為有期徒刑6 月,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部分: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他人,足以助長毒品流通或使人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端,對社會平和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

其未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轉讓毒品之數量、次數、對象,及其學歷、素行、經濟狀況等智識程度、家境、品行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2.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2 號裁定參照)。

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非採實質累加方式定之,而係採限制加重之方式,則應考量各罪刑罰之目的、數罪之間及與前案紀錄之關聯性、各行為侵害法益之狀況,輔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俾為妥適之量定。

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等犯行間,均屬犯罪性質相同之犯罪,且各次犯行間,犯罪方法、過程、態樣均大致相同,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又被告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於105年1月、4 月,間隔期間尚屬接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之各罪間,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綜合判斷,於內、外部界限內,就本件犯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各行為之偶發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俾酌情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新舊法適用: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3.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

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 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至於原第19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4.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5.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關於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

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㈡經查: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暨插用該門號晶片卡之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雖為被告用以聯繫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工具,然該行動電話並非專用於聯繫轉讓毒品之用,且被告以該行動電話聯繫轉讓毒品迄今,業已二年有餘,依一般之經驗法則,該行動電話於折舊後,所餘殘值無幾。

再者,被告另已供承上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業已遺失(見105 年度偵字第3114號卷第5 頁反面)。

從而,本院認上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2.本件被告係向「阿財」購買毒品後,以原價將毒品轉讓予證人趙皇翔,是難認為被告曾因轉讓毒品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1 組,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無涉,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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